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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承
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律師
張立杰律師
被 告 方沅媛
選任辯護人 蕭宇凱律師
蔡千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子承與案外人林鎮鴻係夫妻,被告方沅媛與林鎮鴻係同事。
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19時40分許,被告方沅媛偕同林鎮鴻前去高雄市○○區○○路000號「番茄廚房」餐廳用餐完畢準備離去,適被告陳子承偕同其子陳淇潤及友人邱育騏前去富國路103號「勝澤家蓋飯」餐廳用餐,被告方沅媛發現被告陳子承對渠等拍照,要求被告陳子承刪除手機內照片未果,雙方遂發生爭執,被告陳子承竟基於妨害名譽、傷害、毀損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勝澤家蓋飯」餐廳內,公然以「小三」、「賤人」、「破麻」等語侮辱方沅媛,足生損害於方沅媛之名譽,並徒手及以方沅媛之桃紅色保溫瓶毆打方沅媛,致方沅媛受有顏面、軀幹、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並造成保溫瓶外觀有刮痕、凹洞之損壞。
被告方沅媛亦基於妨害名譽、傷害、毀損之犯意,公然以「智障」、「破麻」等語侮辱陳子承,足生損害於陳子承之名譽,並徒手毆打、腳踹陳子承,致陳子承受有頭皮損傷、頭皮、頸部、軀幹及四肢多處擦傷、左側恥骨上自述疼痛等傷害,並造成右眼鏡片掉落破裂、右腳鞋面破裂之損壞。
因認被告陳子承及方沅媛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子承及方沅媛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陳子承就方沅媛被訴上開罪嫌,及告訴人方沅媛就被告陳子承被訴上開罪嫌,均分別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78頁、第87頁、第89頁)在卷可稽,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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