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檢察官起訴的內容主要為:被告唐忠蘭於民國107年6月11
- 貳、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 參、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被告坦承有於107年6月11日上
- 肆、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理由
- 一、被告於107年6月11日上午11點7分左右,在義大醫院繳付
-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的供述(見警卷第1至4
- (二)證人陳欣宜於接受警方人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證述(
- (三)義大醫院繳費處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6頁、
- (四)義大醫院107年6月11日住院個人收費明細報表(見警卷
- (五)義大醫院催款前後經過紀事(見警卷第18至20頁):證明
- 二、被告雖然辯稱其於前述時、地,實際上是繳交6萬6000元,
- 伍、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 一、被告既然因為證人陳欣宜誤認其多繳交3萬3000元,而收受
- (一)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指除同條所
- (二)本件起訴書第三頁雖然記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
- (三)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 (四)綜上所述,本件證人陳欣宜因自陷錯誤而交付給被告的上
- 二、檢察官在本院審理中,雖然也請本院考量被告的行為是不是
- 陸、從而,本件被告雖然有檢察官所起訴的行為,但其行為並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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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忠蘭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3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忠蘭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的內容主要為:被告唐忠蘭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上午11點7 分左右,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醫院)繳費處繳付其配偶周如淵住院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3090元時,明知義大醫院繳費處人員陳欣宜所退回的33張千元現鈔(合計3 萬3000元),乃是錯誤交付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持有物的犯罪故意,將上述33張千元現鈔侵占入己。
之後義大醫院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情,遂於107 年6 月12日致電被告索討上述現金,被告卻表示:前日確實繳付6 萬6000元,本應退還該3 萬3000元,該3 萬3000元本屬其所有而拒絕歸還,並將上述款項花用殆盡,故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的侵占脫離物罪嫌。
貳、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此所稱的證據,以具有證據能力的證據為限。
但在無罪的判決中,因為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行為,也就沒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的犯罪事實存在。
因此,在無罪判決中,判決書只需要記載主文及理由,而論述理由所引用的證據,只要與卷內所存在的證據資料相符即可,不以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為限。
本院既然認為本案應判決被告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引用證據的證據能力。
此外,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本案在109 年7 月23日所進行的審判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的在監押資料、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可以證明,本院既然認為被告應為無罪判決,故依據上述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直接為判決。
參、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被告坦承有於107 年6 月11日上午11點7 分左右,在義大醫院辦理其配偶周如淵的住院繳費事宜後,經繳費處人員陳欣宜退給3 萬3000元款項,但否認有侵占該筆款項的事實,辯稱:我當天是拿6 萬6000元(被告陳述時,就90元的零錢都予省略,下同)給義大醫院的人,但我需要繳交的費用只有3 萬3000元,所以義大醫院的人會退還3 萬3000元給我,我並沒有多拿。
肆、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理由
一、被告於107 年6 月11日上午11點7 分左右,在義大醫院繳付其配偶周如淵住院費用3 萬3090元時,因義大醫院繳費處人員陳欣宜漏未將點鈔機上先前所收取的33張千元現鈔取下,故於以點鈔機點算被告所交付的33張千元現鈔時,該點鈔機顯示有66張千元現鈔,陳欣宜因而誤認被告多繳交3 萬3000元,故退還3 萬3000元給被告,被告也將該3 萬3000元收下,之後義大醫院結算當日收取款項時,發現短少3 萬3000元,經調閱繳費處監視錄影畫面而發現上述情形,先後去電聯絡被告及當面要求被告返還前述3 萬3000元款項,但被告卻拒絕返還等事實,有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足以認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的供述(見警卷第1 至4頁、偵2 卷第37至38頁、審易卷第108 至109 頁、院卷第31至32頁):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辦理其配偶周如淵的住院繳費事宜時,經義大醫院繳費處人員陳欣宜退給其3萬3000元款項,而其當天所需繳交的費用為3 萬3090元。
(二)證人陳欣宜於接受警方人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證述(見警卷第5 至8 頁、偵1 卷第45至46頁):證明上述事實的全部過程。
(三)義大醫院繳費處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6頁、偵1 卷第117 至124 頁、院卷第75至133 頁)、本院勘驗義大醫院繳費處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院卷第31頁、偵1 卷第117 至124 頁):證明證人陳欣宜漏未將點鈔機上先前所收取的千元現鈔取下,就直接將被告繳付的千元現鈔放到點鈔機上清點,之後再將部分千元現鈔交還給被告的過程。
(四)義大醫院107 年6 月11日住院個人收費明細報表(見警卷第17頁):證明被告當天需繳交的費用為3 萬3090元,而當天在被告之前繳費之人所繳納的費用為3 萬3578元,故該人會交付的千元現鈔金額為3 萬3000元。
(五)義大醫院催款前後經過紀事(見警卷第18至20頁):證明義大醫院要求被告返還前述3 萬3000元款項,但被告卻拒絕返還。
二、被告雖然辯稱其於前述時、地,實際上是繳交6 萬6000元,所以證人陳欣宜才會退還其3 萬3000元,但經本院查詢被告及其配偶周如淵名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見院卷第35頁),再向相關金融機構調取帳戶交易明細核閱結果,被告於107年6 月11日繳費當天及之前數日,只有於同年月8 日、11日,分別從其個人郵局帳戶、其配偶郵局帳戶提領3 萬5000元、3000元(見院卷第45至47頁),則被告於107 年6 月11日當天,是否有6 萬6000元可供繳納?已令人感到懷疑。
再者,於警方人員調查本案時,警方人員曾詢問被告其所稱之6萬6000元款項來源為何,被告當時表示:我從郵局帳戶領出3 萬3000元,至於其他3 萬3000元,是我從口袋拿出來時就有的,不知道是誰放到我的口袋內(見警卷第2 、3 頁),而無法交代其多繳付的款項來源;
之後於偵訊中又改稱:我的錢一半是從郵局領的,另外一半是本來就放在家裡的(見偵2 卷第38頁),先後反覆不一,更加證明被告所言難以採信。
此外,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詢問被告:「既然住院繳費只需繳交3 萬餘元,為何要拿6 萬6000元給證人陳欣宜?」,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解釋,只是以:「我在警察局就講的一清二楚」搪塞(見院卷第31頁,但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根本未就此為任何解釋),足見被告的辯解違背常情而甚為不合理,故被告所稱:「我是繳交6 萬6000元給陳欣宜」,顯然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伍、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一、被告既然因為證人陳欣宜誤認其多繳交3 萬3000元,而收受證人陳欣宜所退還的3 萬3000元款項,且被告收受該筆款項時,顯然也應該知道該筆款項是證人陳欣宜因錯誤而交付,故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稱的「侵占脫離物」犯行,所應該探討的,就是上述3 萬3000元款項,是不是屬於刑法第337條規定所稱的「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對於此一事項,本院認為:
(一)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指除同條所規定的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不是基於持有人的意思而脫離其本人所持有的物品(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例如被害人遭第三人竊取而又被該第三人棄置的財物。
就本案情形而言,證人陳欣宜雖然是因為處理收費過程中,因作業上有疏漏而自己陷於錯誤,以致於將上述3 萬3000元款項交給被告,但該筆款項仍是基於其自己也就是持有人的意思而交付,只是其意思的形成過程中發生錯誤而已,依據前面的說明,並無法認為上述3 萬3000元款項,是屬於刑法第337條所稱的「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二)本件起訴書第三頁雖然記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中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如沈沒物、遷走之家畜等,至於因錯誤而持有他人之物或因持有人錯誤交付之物或其他偶然在其支配中之物,亦不失其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而,起訴書此部分關於「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的論述,乃是檢察總長就上述案件提起非常上訴時,作為提起非常上訴理由的論點,並不是該案判決本身所採的見解(該案判決內容見偵卷第29至30頁),故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內容顯有誤會,也無從拘束本院關於法律上的見解。
(三)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就實務上常見觸犯該條規定的犯罪型態,例如:見他人現金掉落地上而取走供自己花用、撿拾在河川或港口所發現的漂流木、將被第三人竊取後棄置路旁的自行車取走供自己騎乘使用等,行為人都是在原所有人或持有人並未持有、支配財物的情形下,以自己的行為,特意就該財物去建立一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
但就本案此種因原持有人意思形成錯誤而自行交付財物的情形而言,行為人之所以能夠持有、支配此類財物,乃是原持有人自己的行為所導致,行為人本身並沒有特意就此類財物去建立一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故就行為的惡性、可罰性而言,對比上述常見觸犯刑法第337條規定的犯罪態樣,仍是有所不如,因此,在法律的解釋上,自然不適宜將該條規定所稱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擴及至此類財物。
(四)綜上所述,本件證人陳欣宜因自陷錯誤而交付給被告的上述3 萬3000元款項,並不是刑法第337條規定所稱的「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被告的行為,並不符合檢察官所指侵占脫離物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二、檢察官在本院審理中,雖然也請本院考量被告的行為是不是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的不作為犯(見審易卷第110 頁、院卷第30頁,但檢察官未變更起訴法條)。
然而,所謂詐欺取財罪的不作為犯,必須是行為人負有告知義務,而被害人因為行為人的不告知,以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才會構成。
而於本案中,證人陳欣宜是因為漏未將點鈔機上先前所收取的千元現鈔取下,在自己產生誤認的狀況下,而將上述3 萬3000元款項交付給被告,因此,證人陳欣宜並不是因為被告任何的不作為而陷於錯誤,其交付上述款項給被告,與被告的不作為並無相關,故被告也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的不作為犯。
陸、從而,本件被告雖然有檢察官所起訴的行為,但其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337條的犯罪構成要件,也查無符合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的情形,因此,本院雖然認為被告的行為非常不可取,行為後的態度也令人難以認同,但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仍應對被告為無罪的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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