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易,401,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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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奇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奇達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18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 號前此一不特定人可以見聞之巷道內,見告訴人傅楊玉華及告訴人王月一同散步行經該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傅楊玉華及王月辱以「王八蛋」等語,足以貶損渠2 人之名譽,因被告涉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傅楊玉華及告訴人王月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告訴狀(見易字卷第113 、115 頁)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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