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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候一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候一彬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候一彬(起訴書誤載為侯一彬)為李南屏、林新珠之女婿,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候一彬於民國107年4月8日下午7時4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因故與李南屏、林新珠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新珠左臉頰一巴掌,林新珠因而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
李南屏見狀居間阻止,候一彬竟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李南屏之胸口,致其受有頸部及胸部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南屏及林新珠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均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毆打林新珠一巴掌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李南屏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抓著李南屏領子,沒有打李南屏,是李南屏衝過來要打我,我本來要打他,但我父親擋著,我沒辦法打。
我也有驗傷單,但是在律師那邊云云。
經查:㈠被告為告訴人2人之女婿,因被告之妻李唯瀛與被告之母董貴玉於107年4月8日下午因坐月子事宜起爭執,李唯瀛致電其父母李南屏、林新珠到場陪同其返回娘家,又因董貴玉致電李唯瀛要求其回婆家帶小孩,李唯瀛乃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隨同父母及高雄市政府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員警洪瑞祥返回前址。
林新珠到場後,旋即抱走被告與李唯瀛之子,雙方家屬因而滋生衝突。
被告徒手毆打林新珠左臉頰一巴掌等情,業據證人李唯瀛、李南屏、林新珠一致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12、17頁、本院易字卷第64頁),被告對於其於前揭時地有打林新珠一巴掌乙情,也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並有林新珠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7年4月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警卷第14、15頁、本院易字第43頁),被告此部份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本件爭點即在於:被告有無傷害李南屏之犯行?㈡證人李南屏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跳上椅子毆打我老婆,我去阻止,他連我也打,事後我就載老婆及女兒去高雄長庚醫院驗傷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打完我太太一巴掌,整個人轉向我這邊,結果他就撲上來打我,他站在板凳上,衝下來打我,往我頭部、胸部打,被告身材比我高大,已經把我撲在那邊、把我擋住。
當初是洪警員叫我們去驗傷,雙方發生衝突完,我們立刻就去長庚醫院,中間我跟我太太都沒有發生其他意外或被人傷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3至79頁),證人林新珠於警詢中證稱:我先生為了阻止被告毆打我,也一併遭被告打傷等語(見警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生看到被告打我,就過來幫忙擋,過來要打被告,兩人開始扭打、互相推打,有推也有打,有打到我先生身體上半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0、71、73頁),證人李唯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父親看到被告動手弄到我母親,就上來好像要推開被告,我公公要把他們分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6、67頁),本院加以相互勾稽、比對上開證人就告訴人李南屏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故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及相關細節,其所為陳述均大致相同,應可認定;
復參酌告訴人李南屏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所受傷勢狀況,其係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有告訴人李南屏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7年4月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佐(見警卷第9頁),核與其所證述遭被告毆打其胸部之身體部位之情形,亦屬大致相同;
綜此以觀,足徵證人上開所為證述,與本案卷內所附傷害事證要屬相符,顯具憑信性,當足資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復參之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李南屏的傷勢是與我拉扯、推擠所造成的等語(見警卷第3頁),也不否認其有抓著李南屏的領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業已自承其與告訴人李南屏有肢體上碰觸,由此可徵證人李南屏前開所為證述,應非虛構之詞,當可資採認。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遭告訴人李南屏先動手毆打,自己也有受傷;
且其父親擋在中間,其並未傷害告訴人李南屏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與告訴人李南屏發生衝突時,雖可依證人林新珠、李唯瀛前開證述認定係告訴人李南屏先有意攻擊,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李南屏當時靠過來對我揮拳想要打我的臉,結果我躲過打到左肩處,我父親當時靠過來擋在我前方等語(見警卷第3頁),是當時被告已經周遭人士隔開其與告訴人李南屏,告訴人李南屏所施加之侵害業已過去,被告續而與告訴人李南屏扭打,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
況如被告僅係要防衛自己之權利,其首要採取之行為應係閃避或阻擋告訴人李南屏之攻擊,然以被告毆打告訴人李南屏頸部、胸部之行為,已難認僅係針對其侵害行為之反制。
可知被告應非僅有消極之避免遭受告訴人李南屏傷害,而已有積極傷害告訴人李南屏之行為。
至證人李唯瀛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人除了拉扯衣領外,沒有動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然告訴人李南屏既然受有傷勢如前,現場又無他人與告訴人李南屏有何肢體衝突,則告訴人李南屏之傷勢,自當係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
衡以證人李唯瀛為被告之妻、告訴人李南屏之女,與雙方均為至親,實難期待證人李唯瀛證述父親或丈夫之不是,其此部份證詞有所迴護,應非可採,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此部份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可信。
從而,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女婿,業經認定如前。
雙方現為直系姻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上開傷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起訴書雖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上開法條(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已足維護被告之防禦權。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同屬家庭暴力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南屏、林新珠為姻親關係,竟因照料李唯瀛及其子之緣故起糾紛,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率爾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2人暴力相向,行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部份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等原諒,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惟念及告訴人2人傷勢尚輕,及斟酌李唯瀛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也有驗傷單,但沒有告我父母,因為我一直跟被告說,那都是我父母,我們就算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可見被告尚念及雙方親屬關係,不願再擴大紛爭,而未另行對告訴人李南屏提起傷害告訴。
綜合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手段,並參以被告有若干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自陳為油漆工,現有一子剛滿一歲,另一名子女下個月出生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其犯罪時間相近、罪名相同、犯罪動機相似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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