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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80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657 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雅玫桂養身館」之負責人,詎其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18時40分許,容留店內成年之女服務生陳煌花,在該店2 樓房間內,為來店消費之男客梁定綸按摩並撫摸男客梁定綸之性器官,而為猥褻之行為,收費方式則為9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款由女服務生取得其中700 元,餘款300 元則歸甲○○所有以營利。
嗣於同日19時5 分許,警至上開養身館進行臨檢當場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梁定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檢查紀錄表、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仍為牟私利,假借經營養身館為名,實際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助長色情氾濫,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㈡另警於上開時間臨檢時,固扣得營業日報表1 張、潤滑液1瓶,此有高雄市政府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該等物品係其所有,然經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有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再證人梁定綸尚未支付上開性交易之價金乙節,業據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難認被告已取得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則就犯罪所得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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