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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DINH HUONG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DINH HUONG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NGUYEN QUOC ANH」署名、指印及掌印共參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LE DINH HUONG(中文姓名:黎庭紅)於民國107年1月20日22時4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7年1月21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涉嫌酒後駕車為警攔查,為圖掩飾身分以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其越南籍朋友NGUYEN QUOC ANH(中文姓名:阮國英)之年籍資料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及欄位上,偽造「NGUYEN QUOC ANH」之署名及按捺指印、掌印;
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文件及欄位上,偽造「NGUYEN QUOC ANH」之署名,用以表示其已明瞭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暨違背之法律效果,以及願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思,而偽造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私文書,復將該等文書交付予相關承辦人員收執而行使之,均足以使真正名義人NGUYEN QUOC ANH受刑事追訴及執行之危險,且妨害檢察、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各該偽造之時、地、文書名稱、欄位、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DINH HUONG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NGUYEN QUOC ANH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一)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又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在筆錄或紀錄表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其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或紀錄表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按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件、欄位內各偽造「NGUYEN QUOC ANH」之署名及(或)捺印,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及按捺指印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NGUYEN QUOC ANH」之署名,冒用「NGUYEN QUOC ANH」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等署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人、受測人、被通知人為「NGUYEN QUOC ANH」,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而被告另在如附表編號6、7所示文件之欄位上簽名,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偽造私文書。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NGUYENQUOC ANH」署名、指印及掌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另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NGUYEN QUOC ANH」之署押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NGUYENQUOC ANH」署押之行為,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文件上多次偽造「NGUYEN QUOC ANH」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因其於107年1月20日涉犯酒後駕車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掩飾身分並規避交通違規及刑責之目的,而所為數個舉動行為,且在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決意為之,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再者,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查後,為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交通違規處罰及相關刑事責任,竟任意冒用被害人NGUYEN QUOC ANH之名義應訊,使司法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及執行刑罰之對象,浪費司法資源,侵害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並損及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亦侵害被害人之人格、身分權益,可見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其偽造文件之次數、數量及偽造之情節;
復考量其所犯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分別所偽造之「NGUYEN QUOCANH」之署名、指印及掌印,則均係被告於107年1月20日經警查獲酒後駕車犯行後所偽造乙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甚詳,故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欄位或位置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偽造之時間、地點 │
├──┼────┼──────┼────────┼─────────┤
│1 │高雄市政│應告知事項欄│偽造「NGUYEN │107年1月20日23時34│
│ │府警察局│ │QUOC ANH」之署名│分起至23時59分止,│
│ │仁武分局│ │1枚、指印1枚 │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仁武派出├──────┼────────┤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
│ │所107年1│筆錄閱後之受│偽造「NGUYEN │ │
│ │月20日調│詢問人欄 │QUOC ANH」之署名│ │
│ │查筆錄 │ │1枚、指印1枚 │ │
│ │ ├──────┼────────┤ │
│ │ │調查筆錄騎縫│偽造「NGUYEN │ │
│ │ │處 │QUOC ANH」之指印│ │
│ │ │ │2枚 │ │
├──┼────┼──────┼────────┼─────────┤
│2 │高雄市政│被通知人姓名│偽造「NGUYEN │107年1月20日22時40│
│ │府警察局│欄及簽名按捺│QUOC ANH」之署名│分許,在高雄市○○○
○ ○○○○○○○ ○0○○○○0○ ○區○○路00○0號前 │
│ │仁武派出│ │ │ │
│ │所執行逮│ │ │ │
│ │捕、拘禁│ │ │ │
│ │告知本人│ │ │ │
│ │通知書 │ │ │ │
├──┼────┼──────┼────────┼─────────┤
│3 │高雄市政│受測者欄 │偽造NGUYEN QUOC │107年1月20日22時40│
│ │府警察局│ │ANH」之署名1枚、│分許,在高雄市○○○
○ ○○○○○○ ○○○0○ ○區○○路00○0號前 │
│ │仁武派出│ │ │ │
│ │所酒精測│ │ │ │
│ │試報告 │ │ │ │
├──┼────┼──────┼────────┼─────────┤
│4 │指紋卡片│捺指紋、掌印│偽造「 NGUYEN │107年1月20日23時34│
│ │ │處 │QUOC ANH 」之指 │分許,在高雄市政府│
│ │ │ │印12枚(物載為8 │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
│ │ │ │枚)、掌印2枚 │派出所 │
├──┼────┼──────┼────────┼─────────┤
│5 │臺灣橋頭│受訊問人欄 │偽造「NGUYEN │107年1月21日上午11│
│ │地方檢察│ │QUOC ANH」之署名│時27分,在臺灣橋頭│
│ │署107年1│ │1枚、指印1枚 │地方檢察署 │
│ │月21日訊│ │ │ │
│ │問筆錄 │ │ │ │
├──┼────┼──────┼────────┼─────────┤
│6 │臺灣橋頭│姓名欄 │偽造「NGUYEN │107年1月21日,在臺│
│ │地方檢察│ │QUOC ANH」之署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
│ │署檢察官├──────┼────────┤ │
│ │緩起訴處│填表人簽名欄│偽造「NGUYEN │ │
│ │分被告基│ │QUOC ANH」之署名│ │
│ │本資料表│ │1枚 │ │
├──┼────┼──────┼────────┤ │
│7 │臺灣橋頭│被告簽名欄 │偽造「NGUYEN │ │
│ │地方檢察│ │QUOC ANH」之署名│ │
│ │署檢察官│ │1枚 │ │
│ │緩起訴處│ │ │ │
│ │分被告應│ │ │ │
│ │行注意事│ │ │ │
│ │項通知書│ │ │ │
│ │乙聯 │ │ │ │
├──┼────┴──────┴────────┴─────────┤
│總計│偽造之「NGUYEN QUOC ANH」署名共9枚、指印共20枚、掌印共2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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