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簡,327,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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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台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63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205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舒台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利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緣舒台光於民國106 年10月28日11時許,前往李○○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之「○○彩券行」,多次購買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電腦彩券(遊戲玩法為單注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25元、每5 分鐘開獎1次,開獎號碼範圍為01至80,以開獎範圍1 至40為小,41至80為大,而以此方式比大小為輸贏,下稱前開彩券),已將身上所攜帶金錢花用殆盡。

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隱瞞當時已無資力繼續購買彩券之情事,猶於同日12時50分許向店員歐○○佯稱先投注、嗣後再結清投注款項云云,致歐○○陷於錯誤,乃同意舒台光逕以賒帳方式投注而獲有暫免付款之利益,直至同日13時34分許累計賒欠金額共計183,525 元既遂。

詎舒台光嗣後竟藉故推託清償上開投注款,歐○○始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舒台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李○○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未付款之賓果彩券紙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又前開彩券投注方式係每5 分鐘開獎1 次,各期獎號均即時以動畫方式播放開獎結果,投注人亦可隨時再行投注下期,是被告本件多次詐欺行為堪認係在同一時、地密接實施,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所認識者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為當。

㈡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詐欺犯行,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且金額非微,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120,000 元,告訴人2 人嗣更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併惠賜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等件附卷足佐,顯見被告確有悔改之意,態度非差;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告訴人2 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暨給予其緩刑之機會等節,詳如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考量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以收緩刑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受緩刑宣告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另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實施本件詐欺犯行獲有暫免付款之利益合計183,525 元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是上開利益乃係其犯罪所得無訛,惟被告既如前述已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並給付120,000 元,應認被告本案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利益僅為63,525元【計算式:183,525 -120,000 =63,525】,而該等利益性質上既要屬不能沒收,遂逕依法諭知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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