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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宮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宮嫻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宮嫻(原名林容賢)係張志忠之友人,2 人因細故生嫌隙,林宮嫻知悉張志忠之返家路線,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左營國中」後門等候張志忠,於同日17時47分許,張志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高宜雍行經該處,林宮嫻見狀,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當街以身體攔阻張志忠之車輛繼續行進,以此方式妨害張志忠正常駕車行駛道路及與高宜雍通行之權利(林宮嫻同日另涉犯傷害、毀損器物罪部分,業經張志忠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㈡林宮嫻事後心生不滿,遂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在臺南市之不詳處所,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先後於106 年3 月22日、3 月26日、6 月7 日、6 月11日、6 月16日陸續發送包含「我會不惜代價打斷你的腿」、「而我要你死」、「你在開去博愛路我就把你的車子給毀滅」、「我會讓你死」、「我要你車子毀」等內容之簡訊至張志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張志忠,使張志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張志忠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忠於警詢之指訴、偵查時之證述。
㈢證人高宜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計11張、手機簡訊截圖5 張。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當街以身體攔阻張志忠駕駛之車輛繼續行進,而妨害告訴人正常駕車行駛道路及與附載之高宜雍通行之權利。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張志忠駕車及與附載之高宜雍2 人通行之權利,而侵害數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聲請意旨雖未於論罪法條中,提及被告對被害人高宜雍所涉強制罪之犯行,然此部分已載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攔內,且與前揭對告訴人張志忠犯強制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
查被告以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恐嚇恫語簡訊發送與告訴人對其恐嚇,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上開以傳送簡訊之恐嚇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相同之不滿情緒,客觀上亦係相同衝突事件下之行為,犯罪目的相同,被害人亦屬同一,則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
㈢被告上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因與告訴人不睦,竟不知理性溝通及自制,率爾以事實欄一㈠方式妨害告訴人正常駕車行駛道路及與高宜雍2 人通行之自由,另以事實欄一㈡恐嚇方式宣洩個人不滿情緒,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之態度,又考量被告本案發生之緣由,係情緒脫序、思慮欠周而犯下本2 件犯行,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不願繼續訴究而於108 年3月9 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
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斟酌上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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