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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9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2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7年9月23日23時許,騎乘其不知情之配偶宋鈫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鹽埔鄉莒光路福德祠前布袋戲戲棚,見乙○○所有之布袋戲戲偶15尊鎖在鐵盒內,趁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破壞鐵盒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上開布袋戲戲偶15尊(總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均已發還乙○○),得手後騎車離去。
嗣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5頁;
偵卷第19-20頁;
院一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7-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5-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3-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5-26頁)、監視器畫面照片13張(見警卷第33-50頁)、查獲照片18張(見警卷第51-6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以行竊之斜口鉗,為金屬材質,且既可供破壞鐵盒之鎖頭,顯見質地堅硬,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初始即坦承犯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然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布袋戲表演工作,月收入不固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見院一卷第3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上開布袋戲戲偶15尊,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持以行竊之鈄口鉗,業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掉,現在不知道在哪裡等語(見警卷第3頁;
偵卷第19頁),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其尚存在,爰不予沒收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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