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簡,542,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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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和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和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和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 106年7月7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4日22時44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聲請意旨誤載為120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000號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莊和璟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L專-107568)。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 106年7月7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

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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