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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如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如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超商點數貼紙200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如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簡字第4577號及104簡字第690號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罪);
復再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罪),上開甲、乙二罪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參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亦包括竊盜案件,詎仍未產生警惕作用,再觸犯本件相同犯罪,依此犯罪情節以觀,堪認被告尚有特別惡性,對於刑法之反應力亦為薄弱,故認仍有必要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前除本次竊盜之犯行外,尚有多次竊盜案件並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顯見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本件被告所竊物品價值非高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患有輕度身心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統一超商拉拉熊點數貼紙200張(市價約200元),茲據渠於警詢中供稱已丟棄,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同條文第3項規定,就此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 年度偵字第 12518號
被 告 李如華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如華於民國 107 年 4 月 4 日 6 時 6 分至 9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統一超商」消費時,趁店員黃錫丰忙於他事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收銀機旁之拉拉熊點數貼紙 200 張,價值新臺幣 200 元,得手後離開超商。
嗣後黃錫丰發現點數貼紙遭竊,經店員鍾佩柔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如華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周佩柔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5張。
二、核被告李如華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安 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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