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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一七0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為下列之補充更正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被告姓名均更正為「譚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譚愷諭)」;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後淨重0.17公克)」補充更正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0.179 公克、檢驗後淨重0.170 公克)」等語;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10行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譚愷未及施用上開購得之毒品,即於105 年8 月5 日7 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0 號前某處,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譚愷在上開持有毒品犯行未經發覺前,即主動交付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供警查扣,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自首:被告在有偵查權之警方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56143 號)各1 份及查獲照片12張存卷可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 至3 頁、第6 至10頁、第16至17頁、第20至25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811號卷【下稱他卷】第4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持有毒品數量甚微、期間非長,情節非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高中肄業、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179 公克、檢驗後淨重0.170 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0月16日高市醫凱驗字第5614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他卷第4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號
被 告 譚愷諭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愷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13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外,以每包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綽號「謝丰」但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後淨重0.17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5 年8 月5 日7 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0 號前某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時,主動交付上開尚未施用過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供警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愷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56143 號)各1 份、查獲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嚴 維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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