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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另補充理由如下:「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私密性之特質,衡情一般人理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金融帳戶遭他人任意冒用或提領帳戶內之款項。
豈會將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存摺上,並將已書寫密碼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共同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後,再交付機車任由其女友使用將機車騎至他處,使該機車內之金融帳戶提款工具脫離自己掌控之範圍,致不特定人取得該帳戶後得任意使用該帳戶,增添其個人權益受損之風險?再者,被告所設立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即為被告之出生日期,且女友亦知其生日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顯見被告或其女友對於該號碼當易於記憶不至於遺忘,則被告應無需特地記載在帳戶存摺卡上必要。
且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稱:我是因生意轉帳用途始於107年4月20日申辦此帳戶,但被告嗣於偵查中卻改口稱:係因伊女友有用到帳戶必要,但沒時間去辦開戶,故由伊去申辦帳戶借給女友云云,兩者間供述顯然歧異;
且被告既係為生意轉帳之需而開戶,卻又將所申辦之新帳戶借給女友,諸此種種相互矛盾且不合情理之辯詞,益證被告心虛詞窮,不足採信。
末查,參以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上開系爭帳戶係被告於107年4月20日甫申辦開戶後,旋即於同年月20日將開戶存款1,000元分2次予以轉帳,致該帳戶內僅剩餘19元後,並隨即自同年4月23日至24日期間遭犯罪集團成員密集經手提款,時機過於巧合,堪信被告申辦帳戶之目的應非如被告警、偵訊問中所辯係為生意轉帳或係供匯款予女友使用,應係專為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亦可肯認。
是被告前揭陳述帳戶資料之開立之目的、遺失緣由、過程等節,顯與常情有悖,自更難使本院認其所辯屬實。」
外,餘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趙秋童、吳美金施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趙秋童、吳美金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取得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趙秋童、吳美金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一行為,直、間接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趙秋童、吳美金施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並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該當於洗錢罪之要件。
若僅單純提供帳戶者,因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
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部分,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使用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不知警惕,率爾提供其所取得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等2人因而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
兼衡以其犯後於仍否認犯行,且其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等2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
並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等2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本件告訴人趙秋童、吳美金分別匯入被告所取得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152號
被 告 張瑋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絛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瑋辰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年5月2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分別於107年5月23日8時51分許、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趙秋童,對其佯稱係其友人蕭美麗,需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周轉云云,致趙秋童陷於錯誤,於同日,將10萬匯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嗣經趙秋童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分別於107年5月18日13時許、同年5月23日13時30分許、14時30分,撥打電話給吳美金,對其佯稱係其姪女,需新10萬元周轉云云,致吳美金陷於錯誤,於同日,將2萬元匯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嗣經吳美金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秋童、吳美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瑋辰固坦承申請上開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業已遺失,伊放在女朋友機車置物箱內,而提款卡之密碼寫在1張紙上,跟存摺夾在一起云云。經查,
㈠ 被告為上開帳戶之申請人乙節,業經被告張瑋辰自承在卷,並有帳戶申請人資料1份在卷可按;
再告訴人趙秋童、吳美金因接獲詐欺集團電話對渠等佯稱係友人或姪女需錢周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前所述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中等情,業據告訴人趙秋童、吳美金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趙秋童提供之匯款單、告訴人吳美金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款明細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按,是此部份事實均已堪認定。
又觀諸上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於匯入當日隨即遭人以金融卡提領方式領取一空,之後遭警方凍結,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人員用於詐騙被害人後匯款所用,亦堪認定。
㈡ 另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實施該等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人,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非智慧愚昧之人,自明知當今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因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橫行,如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且當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其集團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順利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向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卻無法得償犯罪目的,此顯非該等財產犯罪份子所可能犯之錯誤。
換言之,從事此等詐欺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而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
再衡以本件告訴人於107年5月23日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至被告上述帳戶,而該等匯款均隨即於同日旋即遭領取一空,此有前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憑,更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施以詐欺取財手段並前往提領款項之時,已知該帳戶之申辦人係有意提供使用,並確信該帳戶其時尚無被掛失止付之可能,始放心以之作為犯罪之工具,是該帳戶非如被告所辯稱係屬遺失,而係被告同意交付使用等情,甚為明確。
㈢ 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且近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然與常情不符,而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堪以認定。
二、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李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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