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彭玉娟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 二、案經陳麗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 二、實體部分
- (一)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臺灣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
-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
- (三)被告雖辯稱因對方自稱是銀行貸款人員,伊為了辦理貸款
- (四)至被告雖辯稱:臺灣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均為其薪轉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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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玉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8 年9月30日108 年度簡字第14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90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玉娟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全家超商,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以電話告知其密碼,而容任該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6 月20日19時44分許,撥電話予陳麗月,佯稱其日前網路訂票之訂單重複,將遭逐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進行更正云云,致陳麗月陷於錯誤,分筆匯出款項,其中於106 年6 月26日17時29分、17時31分、17時33分匯款3 次合計新臺幣(下同)8 萬9940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內;
並於同日17時51分、17時53分、17時54分匯款3 次合計9 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內。
後因陳麗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彭玉娟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簡上卷第343 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首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簡上卷第227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臺灣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上開帳戶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要辦理貸款,才將帳戶交出去洗簿子,伊沒有想到對方會拿去作不法使用云云。
惟查:
(一)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臺灣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上開帳戶密碼,嗣詐欺集團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陳麗月施用如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
簡上卷第219 頁至第227 頁、第275 頁至第281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月於警詢之證詞大致相符(警卷第50頁至第55頁),並有臺灣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提出之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各1 份、告訴人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6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背面、第129 頁至第133 頁;
偵卷第59頁;
簡上卷第207 頁至第211 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
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次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且於偵查及審理中自承:我做過5 份工作,工作20年,目前在蓮潭會館及漢神巨蛋海港擔任後台人員,我知道金融卡、金融帳戶要好好保管,也知道現在社會上詐騙事件很多等語(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顯見其係有充足之工作經驗及社會經歷之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思慮不周者,兼以政府、媒體均已多方宣導勿將自己使用之帳戶交予不明人士使用,則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自難諉為不知。
(三)被告雖辯稱因對方自稱是銀行貸款人員,伊為了辦理貸款,才將帳戶交給對方云云,然其無法提出與該不詳人員之相關通聯、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問是否有致電向銀行確認時,回稱:我沒有打回銀行確認等語(偵卷第57頁);
復於審理中改稱:我有打回去,對方說是彰化銀行的人,我才以為是真的等語(簡上卷第224頁),足見其就是否有確認對方係銀行辦理貸款之行員乙節,前後所述不一,則其交付帳戶之目的是否確為辦理貸款,已非無疑。
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我有在辦理銀行貸款,但都沒有過,對方打來說可以幫我貸款時,我說以我的條件50萬元可能不會過,第二天他們經理就打給我,說要幫我洗簿子,讓簿子看起來有錢往來,洗得很漂亮,三天以內一定會過,但他都沒有講到利息、清償條件的問題,也沒有要我擔保等語(簡上卷第221 頁至第222 頁),足徵被告不僅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了解一般金融機構的借貸方式,亦知悉以其自身之經濟條件,如要辦理50萬元的貸款有其困難度,故縱使被告交付上開帳戶的目的在於辦理貸款,其在不知悉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且未查證對方是否確為銀行貸款人員,亦未與對方談及是否簽署借貸文件、貸款利息如何計算、如何清償、貸款擔保品為何等問題之情況下,即率然將帳戶寄送予該不詳之人,顯與一般申辦貸款之流程有悖,堪認被告主觀上有預見上開帳戶有為不法行為人作不法使用之可能。
(四)至被告雖辯稱:臺灣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均為其薪轉帳戶,嗣因上開帳戶變為警示帳戶,致其只能領取現金薪水等語,復經本院函詢臺灣銀行及元大銀行,查知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曾於103 年9 月24日設為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附屬機構蓮潭國際文教會館(下稱蓮潭會館)之薪轉帳戶,惟於104 年4 月1 日已改為一般綜合存款戶;
而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係於105 年8 月15日設為蓮潭會館之薪轉戶,後於106 年6 月15日後因該帳戶為警示戶,蓮潭會館無法成功匯入薪資,故於106 年7 月後改以現金薪資給付予被告等情,有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09 年5 月26日左營營密字第10900021291 號函、蓮潭會館109 年5 月29日台首蓮潭行字第1090000017號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查(簡上卷第287 頁、第299 頁、第311 頁至第312 頁、第335 頁),是被告交付之元大銀行帳戶確為蓮潭會館之薪轉戶無訛。
惟觀諸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我把提款卡寄給對方前,對方就說我的簿子都已經洗好了,我想說他應該是變造帳戶資料等語(簡上卷第222 頁至第223 頁),可知被告所稱寄帳戶給對方「洗簿子」,即屬透過在帳面上製造虛假金流以美化帳戶之方式,使核貸銀行誤信該帳戶具有相當資金流動,則被告自可預見其帳戶將有不明款項流入,且極有可能係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不法行為,而仍容任之,益徵被告認縱發生上開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本意甚明。
復觀諸被告交出帳戶前近3 個月之領取薪資紀錄,可知被告係於106 年3 月10日、同年3 月15日、5 月15日、6 月15日領取薪資等節,有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蓮潭會館工作之發薪日通常係在每月之15日;
參以被告於審理中經本院詢問為何將薪轉帳戶交出去時,回稱:因為對方說3 至5 天就會匯錢給我等語(簡上卷第280 頁),則以本案被告交出帳戶之時點為106 年6 月15日,與其下次發薪日仍相隔約1 個月的時間,被告主觀上應可預期於下次發薪前,該帳戶均不會有款項匯入,始將帳戶交出,且縱使下次發薪前帳戶仍未遭返還,被告仍可以更換薪轉帳戶或向蓮潭會館申請改以現金發放之方式以領取薪資,是難以被告交出之帳戶中包含薪轉帳戶,即率認其主觀上無容任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
況蓮潭會館於106 年6 月15日匯入該元大銀行帳戶1,514 元之薪資後,被告旋即於同日提領1,000 元花用,是其於當日寄出帳戶時,餘額僅剩514 元;
佐以其臺灣銀行帳戶於交付時,餘額亦僅為74元等情,有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附卷足憑,此情核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者,會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將該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至千元以下,以免損失之常情相符。
又被告於106 年6 月15日交付帳戶後,告訴人係於106 年6 月26日始將受騙款項匯入,然被告於交出帳戶後至告訴人受騙之11日間,即便未收到貸款款項,亦均未辦理掛失或撥打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諮詢專線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08 年12月2 日左營營密字第10800047771 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8 年12月10日元作服字第10800742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08 年12月4 日警署刑防字第1080165095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簡上卷第39頁、第47頁、第205 頁),顯見被告係容任該不詳之人於該期間內任意使用其上開帳戶,而具有幫助取得上開帳戶之人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臺灣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賠償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
暨衡及其前無刑事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簡上卷第347 頁);
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說明告訴人前揭分別匯入臺灣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為憑,可認該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雖以否認犯罪,請求本院給予無罪之判決,若仍認為有罪,原審量刑亦屬過重,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為由提起上訴。
惟被告本案犯行明確,業如前述,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法定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原審量刑未有高於法定刑之不法情形,並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
且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為之侵害性、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各項量刑因素,予以綜合考量,而無裁量濫用情事,並僅量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0日,況告訴人因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行為而遭詐欺之金額非少,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過重情事。
再者,被告並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是其迄今仍無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其損失,故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有其他原審未及審酌且足以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之情事,亦難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當之情形。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判決量刑並未有不法或過重情事,亦不宜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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