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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沂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沂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沂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 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本件聲請符合規定。
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3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55日)以上,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120 日,爰審酌附表所示3 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毀棄損│拘役55日,如│107 年4 月│本院107 年│107 年9 月│同左 │107 年12月│
│ │壞 │易科罰金,以│5 日 │度簡字第14│7 日 │ │18日 │
│ │ │新臺幣1,000 │ │69號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2 │詐欺 │拘役40日,如│107 年3 月│本院107 年│107 年9 月│同左 │107 年12月│
│ │ │易科罰金,以│7 日 │度簡字第13│12日 │ │18日 │
│ │ │新臺幣1,000 │ │50號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3 │傷害 │拘役50日,如│107 年2 月│本院107 年│107 年11月│同左 │107 年12月│
│ │ │易科罰金,以│23日 │度簡字第25│30日 │ │27日 │
│ │ │新臺幣1,000 │ │10號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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