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呂得瑋(通緝中)於民國107年12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 二、自文康路機房建置完成至108年1月21日11時51分許經警查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 (二)被告陳韡杰、陳思嚴、共同被告呂得瑋於警詢時之陳述,對
- 二、違反加重詐欺罪之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韡杰、陳思嚴於警詢、偵查及本
- 二、按刑法詐欺取財罪,祇要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 三、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思嚴協助出面承租房屋作為機房、採購
- (一)被告陳思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一開始與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 參、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 (二)核被告陳韡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三)被告陳思嚴以一承租房屋之幫助行為,使呂得瑋、陳韡杰分
-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 (五)次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 (六)從而,被告陳韡杰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如附表一編號17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一)查被告陳韡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
- (二)被告陳韡杰依前述分工於附表一編號10至17所示時間,接聽
- (三)被告陳思嚴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
- 三、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8年度偵字第7933號),併案意旨書
-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韡杰、陳思嚴不思
- 五、強制工作之審酌
- (一)按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
- (二)查被告陳韡杰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其於詐騙之犯
- 肆、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之筆記本(教戰手冊)、編號27之點鈔
-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0、12、17、19所示之物,均為共同
-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1、13、15、16、18所示之物
- 四、被告陳韡杰、陳思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尚未詐得財物獲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韡杰
陳思嚴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51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793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2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思嚴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呂得瑋(通緝中)於民國107年12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以大陸地區民眾為詐欺對象、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台海兩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其施用詐術主要分工及流程為:先由上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取得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收購人頭行動電話話卡、金融帳戶等,再由「電腦手」指示第一線話務員登入預設系統後,「電腦手」依先前取得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名冊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人民並轉接給第一線話務員,第一線話務員則假冒大陸地區「互聯網舉報中心」客服人員,佯稱被害人已遭盜辦手機作為詐欺工具使用並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若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以為個人資料外洩後,再將電話轉接給「二、三線」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及檢察官,並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共同實施詐騙。
呂得瑋負責指揮第一線話務員,並管理水房、提供實施詐欺所用之手機、平板電腦及教戰手冊等、支付機房租金及人員開銷費用、從事第一線話務,而管理指揮機房之營運,其陸續招募陳韡杰、陳思嚴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陳韡杰於107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話務員,並約定可獲取詐得金額6%之報酬;
陳思嚴亦於107年12月26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本欲擔任第一線話務員,然因不願接聽詐騙電話,改為負責出面承租房屋作為機房、外出採買食物與煮飯等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
嗣呂得瑋於108年1月11日出資委由陳思嚴出面承租房屋作為機房,陳思嚴明知呂得瑋及陳韡杰等人在從事詐欺工作,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協助出面向不知情之屋主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5房屋作為機房,隨後呂得瑋並購買相關電腦、電信器材及完成架設網路等設備以建置電信詐欺機房(下稱文康路機房),惟陳思嚴於108年1月14日凌晨因不願再配合擔任採購及廚師等工作,趁機離開該機房。
二、自文康路機房建置完成至108年1月21日11時51分許經警查獲時止,呂得瑋、陳韡杰、「阿進」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韡杰依據「電腦手」之指示登入預設系統後,「電腦手」依先前取得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名冊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人民並轉接給陳韡杰,其再逐一接聽如附表一編號10至17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電話,著手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各次詐騙時間、電話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然未詐得任何款項而未遂。
嗣警方獲報先於108年1月21日12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文康路機房執行搜索,當場逮捕正於上開處所實施詐欺之呂得瑋及陳韡杰,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4、17至19所示之物;
復於同日13時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20至27所示之詐欺工具;
另於同日14時40分,經陳思嚴同意並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之5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被告陳韡杰、陳思嚴、共同被告呂得瑋於警詢時之陳述,對彼此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惟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至被告陳韡杰、陳思嚴、共同被告呂得瑋於偵查中之證述,關於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部分,係屬證人之身分,渠等經具結之部分,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違反加重詐欺罪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關於加重詐欺罪部分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係被告陳韡杰、陳思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249頁、第35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韡杰、陳思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1至50頁、第89至95頁,偵卷第79至82頁、第87至90頁,訴二卷第259至260頁、第261至26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得瑋、陳韡杰、陳思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同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僅證明涉犯加重詐欺部分,見警卷第7至13頁、第41至50頁、第89至95頁,偵卷第79至82頁、第87至90頁、第105至108頁),且有平板電腦擷取照片、陳韡杰轉單資料、詐騙集團詐騙流程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韡杰使用之平板(IMEI:000000000000000)通聯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電話訪談譯文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至85頁、第107至117頁、第125至129頁、第135至138頁、第143至149頁、第193至200頁、併案警卷第45至47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見被告陳韡杰及陳思嚴此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詐欺取財罪,祇要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著手於以詐欺為目的之行為,即可成立本罪之未遂犯。
至於他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則與本罪未遂犯之成立無關。
而所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犯罪之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
查本案文康路機房自108年1月11日承租,由共同被告呂得瑋建置為電信詐欺機房,被告陳韡杰則逐一接通先由「電腦手」撥打電話轉接而來之如附表一編號10至17所示被害人電話,倘被害人因此遭受詐騙,再將電話轉接至二、三線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陳韡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1至50頁,偵卷第87至90頁),核與共同被告呂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105至108頁),並有上開平板電腦通聯紀錄在卷可佐(各該被害人電話及通話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
而上開平板電腦通聯紀錄係於文康路機房現場扣得被告陳韡杰從事詐欺所用之平板電腦內,其接獲轉接電話之通聯紀錄,總計雖約255通,然被告陳韡杰當庭模擬施以詐術話術所需時間至少約25秒,其復陳稱:因網路電話有時會有雜訊,好的時候一接聽就可以講,不好的時候可能要等到2分多鐘等語(見訴二卷第128頁),是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通話持續時間逾2分鐘之通聯紀錄,被告陳韡杰才可開始通話而對被害人著手實施詐騙,故認列附表一編號10至17所示各次被害人電話、日期時間等,共計8次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至共同被告呂得瑋之辯護人固陳稱之前呂得瑋說大概5分鐘以內都是收訊不良或沒講到話就掛斷等語(見訴二卷第127頁),惟參酌被告陳韡杰或共同被告呂得瑋每日接聽電話約數十至上百通,且係對不特定被害人施以詐欺話術,實無可能長時間於線上等候雜訊時間,是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本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對上開各該被害人實施詐騙之日期次數,惟各次通話之被害人電話、日期時間等可依照上開平板電腦通聯紀錄特定,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對被害人袁虹宇電話訪談譯文表、部分對應之被害人姓名、地址等身分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9頁、第79頁、第85頁,併案警卷第45至47頁),足認被告陳韡杰對附表一編號10至17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日期時間,應各如附表一日期時間欄所示(共計8次)。
被告陳韡杰在文康路機房中,於附表一編號10至17所示時間,分別接通如附表一合作對象(即電話)欄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電話,實行以詐取財物為目的之詐術行為,自已著手實行詐術無訛。
從而,本案雖查無其他二、三線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顯示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詐欺犯行已達既遂階段,然上開加重詐欺行為既已著手,皆應構成未遂犯。
三、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電話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取得被害人資料或電話門號、透過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本案共同被告呂得瑋擔任文康路機房之管理指揮者兼第一線話務員,並由被告陳韡杰擔任第一線話務員,足認其等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與詐欺集團內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故被告陳韡杰就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行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負正犯責任。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思嚴協助出面承租房屋作為機房、採購並擔任廚師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惟查:
(一)被告陳思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一開始與呂得瑋見面後我便留在集團內,呂得瑋叫我背稿學習第一線詐騙話術及操作平板電腦,並說擔任第一線話務員可獲取詐得金額6%之報酬,學一天後我主動開口說我騙不下去,不適合做詐騙,呂得瑋便叫我留下做廚師的工作並幫忙租房子,一個月薪水3萬元等語(見警卷第92頁,偵卷第79至80頁,訴一卷第108頁),核與同案被告呂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陳思嚴只是我找來煮飯的;
另外在108年1月初,我找陳思嚴出面去租文康路的房子,我認為陳思嚴比較會說話就請他出面,一開始陳思嚴是要做電話詐騙,後來他不喜歡電話詐騙就說幫我們煮飯,一個月固定薪資3萬元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05至106頁),可見被告陳思嚴初始雖欲擔任第一線話務員,但因不願接聽詐騙電話而改為協助出面承租房屋、採購並擔任廚師,所約定報酬每月3萬元亦非依詐欺所得比例計算,則被告陳思嚴是否確有以自己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抑或有與同案被告呂得瑋、陳韡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尚非無疑,本院尚難據此即認被告陳思嚴主觀上確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犯行,或有與呂得瑋、陳韡杰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具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共同正犯相繩。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陳思嚴僅協助出面承租房屋、採購並擔任廚師而給予助力(108年1月14日後未再繼續負責採購或煮飯,詳後述),未為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未按詐欺所得之比例獲得報酬,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思嚴確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或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此部分既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採有利於被告陳思嚴之認定,即被告陳思嚴並未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亦未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難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共同正犯相繩,而僅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論處。
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認,容有違誤,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韡杰、陳思嚴所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除被告2人外,尚包括共同被告呂得瑋、綽號「阿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顯已具備相當之成員人數規模,且該集團施用詐術之流程,係先由第一線話務員即被告陳韡杰假冒大陸地區「互聯網舉報中心」客服人員,佯稱被害人已遭盜辦手機作為詐欺工具使用並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若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以為個人資料外洩後,再將電話轉接給「二、三線」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及檢察官,並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金融帳戶,顯見該集團之運作係建置機房利用電腦、網路、電話施行詐術,欲誘使他人受騙交付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係於一定期間內反覆實施詐欺之集團,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足認被告陳韡杰、陳思嚴所屬詐欺集團係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要件無疑。
又被告陳韡杰、陳思嚴經共同被告呂得瑋招募而分別加入擔任文康路機房內第一線話務員、廚師並協助承租房屋作為機房,其等均知悉該集團以詐取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等情,業經被告陳韡杰、陳思嚴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在卷,堪認其等係「參與」犯罪組織,經核與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該當,自應依該條項罪責論處。
至被告陳思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我在他們找好房子開工前陸陸續續有煮飯,但對於他們從事詐騙我無法接受,就在108年1月14日凌晨直接騎機車離開去找呂得瑋,並返還先前呂得瑋借我看小說用的平板電腦,翌日(15日)要回去文康路機房拿行李時發生車禍,因呂得瑋擔心我洩漏文康路機房的事,又將我帶回文康路機房,但因車禍受傷臥床就沒有再煮飯等語(見訴一卷第107至108頁,訴二卷第261至267頁),可認被告陳思嚴於108年1月14日凌晨趁機離開文康路機房而中斷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然此無礙於其先前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參與組織犯罪犯行之成立。
(二)核被告陳韡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核被告陳思嚴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思嚴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被告陳韡杰、共同被告呂得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罪名,使檢察官、被告陳思嚴及其辯護人為辯論,已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見訴二卷第244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陳韡杰係利用通訊軟體逐一接通電話向附表一編號10至17之被害人實施前揭詐術,已如前述,顯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構成要件有異,自不構成此款加重處罰要件,公訴意旨認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
被告陳韡杰與共同被告呂得瑋、「阿進」等人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思嚴以一承租房屋之幫助行為,使呂得瑋、陳韡杰分別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其中編號2、3應為同一人)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陳韡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話務,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係欲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施用詐術騙取財物,故就其首次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上揭說明,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而其就附表一編號10至1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有參與犯罪組織,惟依上揭說明,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係繼續行為,為已經評價之附表一編號17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陳韡杰就附表一編號10至16所示之犯行,應僅各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已足。
而被告陳思嚴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附表一所示犯行,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至公訴意旨認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五)次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由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行為人多數之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本案被告陳韡杰犯附表一編號10至17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電話、日期時間等均屬有異而可以區隔,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上開說明,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及被告陳韡杰主張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等語,自有未洽。
(六)從而,被告陳韡杰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另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1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7罪),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查被告陳韡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二卷第273至277頁),被告陳韡杰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陳韡杰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然其於107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相隔未滿1年即犯下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等犯行,可見被告陳韡杰未能因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及情狀(如後述量刑審酌),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是認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尚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陳韡杰依前述分工於附表一編號10至17所示時間,接聽電話對大陸地區被害人進行詐騙之行為,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業如前述,嗣因被害人發現受騙或其他因素而未能詐得財物,皆為未遂犯。
爰就被告陳韡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17所示之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陳韡杰有上開累犯加重及未遂犯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陳思嚴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陳思嚴所犯係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三、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8年度偵字第7933號),併案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判決有罪部分係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韡杰、陳思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接受共同被告呂得瑋招募而加入詐欺集團,被告陳韡杰擔任第一線話務員,被告陳思嚴本欲擔任第一線話務員,嗣因不願接聽詐騙電話,改為負責出面承租房屋、採購並擔任廚師,其等所為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因其間之分工使不法之徒得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被告陳韡杰、陳思嚴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組織之角色、上開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狀況。
且被告陳韡杰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毀損、公共危險之前科;
被告陳思嚴有違反藥事法、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二卷第273至289頁)。
兼衡被告陳韡杰到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潢、月收入3至4萬元、與父母及胞姊同住、家庭狀況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陳思嚴到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便利商店打工、月收入2萬多元、與母親及胞妹同住、家庭狀況貧窮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訴二卷第2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就被告陳韡杰所犯8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強制工作之審酌
(一)按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
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陳韡杰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其於詐騙之犯罪過程中均有實際參與分工,且接通電話數量非少,又其前於106年間因缺錢花用而參與詐欺集團至境外實施電信詐欺,亦擔任第一線話務手等情,業經被告陳韡杰自承明確(見警卷第44頁,訴二卷第260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249號追加起訴書附卷可參(見訴二卷第209至236頁),可見其於前案經查獲後仍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詐欺犯行,且犯罪情節嚴重,參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嚴重絮亂我國金融秩序,為達犯罪預防及刑罰矯治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陳韡杰所犯罪刑諭知應執行刑後,為被告陳韡杰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諭知。
至被告陳思嚴係受招募擔任機房之採購、廚師並協助出面承租房屋作為機房,屬詐欺集團基層角色,替代性較高,且其行為嚴重性及危險性均較低,兼衡對被告陳思嚴未來能正常回歸社會之期待性及比例原則,認其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之筆記本(教戰手冊)、編號27之點鈔機,經被告陳韡杰到庭自陳為其所有,分別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見訴二卷第247頁、第26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韡杰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0、12、17、19所示之物,均為共同被告呂得瑋所有,提供在文康路機房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另附表二編號20至26所示之物,亦均為被告呂得瑋所有,預備從事詐欺犯行所用,均非被告陳韡杰、陳思嚴所有等節,業據被告陳韡杰及陳思嚴供陳明確(見訴二卷第267至268頁),核與共同被告呂得瑋所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頁),自難認係被告陳韡杰、陳思嚴所有之物,其等對上開物品又均無共同處分權,自無庸就上開物品對被告陳韡杰、陳思嚴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1、13、15、16、18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陳韡杰、陳思嚴或共同被告呂得瑋所有,惟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是上開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聲請依法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陳韡杰、陳思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尚未詐得財物獲取報酬、領取薪資即遭查獲等情,業據被告等自陳明確(見警卷第47頁、第91頁,偵卷第89頁,訴一卷第109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陳韡杰、陳思嚴有因本案犯罪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方向│合作對象(即電話│ 日期時間 │ 持續時間 │ 備註 │
│號│ │) │ │ │ │
├─┼──┼────────┼─────┼─────┼────┤
│1 │撥出│000000000000 │108/1/17 │00:10:38│以同案被│
│ │ │ │10:16 AM │ │告呂得瑋│
├─┼──┼────────┼─────┼─────┤持用之平│
│2 │撥出│000000000000 │108/1/17 │00:04:19│板電腦接│
│ │ │ │09:39 AM │ │通左列大│
├─┼──┼────────┼─────┼─────┤陸地區被│
│3 │撥入│000000000000 │108/1/17 │00:24:12│害人電話│
│ │ │(同上) │09:15 AM │ │ │
├─┼──┼────────┼─────┼─────┤ │
│4 │撥入│000000000000 │108/1/16 │00:03:00│ │
│ │ │ │07:05 PM │ │ │
├─┼──┼────────┼─────┼─────┤ │
│5 │撥入│000000000000 │108/1/16 │00:13:08│ │
│ │ │(同警卷第85頁)│06:11 PM │ │ │
├─┼──┼────────┼─────┼─────┤ │
│6 │撥入│000000000000 │108/1/16 │00:04:06│ │
│ │ │ │04:21 PM │ │ │
├─┼──┼────────┼─────┼─────┤ │
│7 │撥入│000000000000 │108/1/16 │00:14:57│ │
│ │ │(同警卷第79頁)│03:53 PM │ │ │
├─┼──┼────────┼─────┼─────┤ │
│8 │撥入│000000000000 │108/1/16 │00:11:00│ │
│ │ │ │02:49 PM │ │ │
├─┼──┼────────┼─────┼─────┤ │
│9 │撥入│000000000000 │108/1/14 │00:13:16│ │
│ │ │ │03:06 PM │ │ │
├─┼──┼────────┼─────┼─────┼────┤
│10│撥入│000000000000 │108/1/16 │00:10:13│以被告陳│
│ │ │(同警卷第59頁)│05:15 PM │ │韡杰持用│
├─┼──┼────────┼─────┼─────┤之平板電│
│11│撥入│000000000000 │108/1/16 │00:03:05│腦接通左│
│ │ │ │05:03 PM │ │列大陸地│
├─┼──┼────────┼─────┼─────┤區被害人│
│12│撥入│000000000000(同│108/1/16 │00:04:39│電話 │
│ │ │併案警卷第47頁)│04:14 PM │ │ │
├─┼──┼────────┼─────┼─────┤ │
│13│撥入│000000000000 │108/1/16 │00:05:41│ │
│ │ │ │04:07 PM │ │ │
├─┼──┼────────┼─────┼─────┤ │
│14│撥入│000000000000 │108/1/16 │00:09:31│ │
│ │ │ │03:09 PM │ │ │
├─┼──┼────────┼─────┼─────┤ │
│15│撥入│000000000000 │108/1/16 │00:10:31│ │
│ │ │ │02:54 PM │ │ │
├─┼──┼────────┼─────┼─────┤ │
│16│撥入│000000000000 │108/1/16 │00:02:03│ │
│ │ │ │01:54 PM │ │ │
├─┼──┼────────┼─────┼─────┤ │
│17│撥入│000000000000 │108/1/16 │00:08:10│ │
│ │ │ │01:43 PM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扣案地點 │
├──┼──────────────────────┼───┼─────┤
│1 │現金新臺幣3,200元 │呂得瑋│高雄市左營│
├──┼──────────────────────┼───┤區文康路40│
│2 │現金新臺幣3,000元 │陳思嚴│號11樓之5 │
├──┼──────────────────────┼───┤(即文康路│
│3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呂得瑋│機房) │
├──┼──────────────────────┼───┤ │
│4 │IPad平板電腦1台(IMEI:000000000000000) │呂得瑋│ │
├──┼──────────────────────┼───┤ │
│5 │華為WIFI分享器(含SIM卡)1個 │呂得瑋│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6 │華為WIFI分享器1個(IMEI:000000000000000) │呂得瑋│ │
├──┼──────────────────────┼───┤ │
│7 │華為WIFI分享器(含SIM卡)1個 │呂得瑋│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8 │華為WIFI分享器1個(IMEI:000000000000000) │呂得瑋│ │
├──┼──────────────────────┼───┤ │
│9 │華為WIFI分享器(含SIM卡)1個 │呂得瑋│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10 │華為WIFI分享器1個(IMEI:000000000000000) │呂得瑋│ │
├──┼──────────────────────┼───┤ │
│11 │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陳思嚴│ │
├──┼──────────────────────┼───┤ │
│12 │IPad平板電腦1台(IMEI:000000000000000) │呂得瑋│ │
├──┼──────────────────────┼───┤ │
│13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陳思嚴│ │
├──┼──────────────────────┼───┤ │
│14 │筆記本(教戰手冊)1本 │陳韡杰│ │
├──┼──────────────────────┼───┼─────┤
│15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陳思嚴│高雄市楠梓│
├──┼──────────────────────┼───┤區德富街29│
│16 │筆記本2本 │不明 │8號7樓之5 │
├──┼──────────────────────┼───┼─────┤
│17 │IPad平板電腦1台(IMEI:000000000000000) │呂得瑋│文康路機房│
├──┼──────────────────────┼───┤ │
│18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陳韡杰│ │
├──┼──────────────────────┼───┤ │
│19 │華為WIFI分享器(含SIM卡)1個 │呂得瑋│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20 │IPad平板電腦1台(IMEI:000000000000000) │呂得瑋│高雄市仁武│
├──┼──────────────────────┼───┤區大智路17│
│21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呂得瑋│號 │
├──┼──────────────────────┼───┤ │
│22 │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呂得瑋│ │
├──┼──────────────────────┼───┤ │
│23 │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呂得瑋│ │
├──┼──────────────────────┼───┤ │
│24 │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呂得瑋│ │
├──┼──────────────────────┼───┤ │
│25 │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呂得瑋│ │
├──┼──────────────────────┼───┤ │
│26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呂得瑋│ │
├──┼──────────────────────┼───┤ │
│27 │點鈔機1台 │陳韡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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