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訴,206,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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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庚○○、丙○○、癸○○均明知乙○○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
  4.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貳、實體部分:
  8.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庚○○、丙○○、癸○○於警詢、偵查
  9. 二、論罪科刑
  10. (一)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業
  11. (二)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12.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庚○○、丙○○、癸○○、乙○○係與詐
  13. (四)爰審酌庚○○、丙○○、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14. (五)又庚○○、丙○○、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15. (六)沒收部分
  16. 壹、公訴意旨另以:庚○○、丙○○、乙○○與壬○○等人與真
  17. 一、庚○○、丙○○、乙○○等人共謀,推由丙○○、乙○○於
  18. 二、戊○○(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19.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0. 參、再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已分別規定:「判
  21. 肆、庚○○、丙○○部分:
  22. 一、檢察官認庚○○、丙○○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3. (一)丁○○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60萬元至乙○○之
  24. (二)公訴意旨雖認庚○○、丙○○、乙○○將附表二編號1所
  25. (三)又庚○○、丙○○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業經本院
  26. (四)據此,庚○○、丙○○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卷內現存
  27. 伍、壬○○部分:
  28. 一、檢察官認壬○○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9. (一)丁○○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因受詐騙而匯款55萬元
  30.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固應對
  31. (三)查壬○○於警詢、偵查及聲羈庭中均供稱:甲○○說有人
  32. (四)其次,壬○○與甲○○間原即有借貸關係,故上開匯入壬
  33. (五)再壬○○因本案而遭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法官諭知交保後
  34. (六)綜上所述,壬○○主觀上並不知悉其所提領之55萬元係詐
  35.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認庚○○、丙○○、壬○○前揭犯行所憑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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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豪


林子涵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蔡宇翔






楊宗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鈺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045 號、107 年度偵字第12367 號、108 年度偵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癸○○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庚○○、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壬○○無罪。

事 實

一、庚○○、丙○○、癸○○均明知乙○○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的工作(乙○○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46 號、108 年度原訴字第8 號判決),亦知悉乙○○所有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將收受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竟與乙○○共謀私吞匯入其帳戶內的詐欺款項。

嗣丁○○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司法警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正皓」等身分,陸續撥打電話向其謊稱帳戶遭冒用而涉嫌多件刑案,須將帳戶內存款領出交由檢警監管云云,並將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公文書以傳真至便利超商之方式交付丁○○收受,使丁○○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13時5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乙○○上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後,庚○○、丙○○、癸○○及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5 月18日14時37分一同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的彰化商銀八德分行,由丙○○陪同乙○○將上開款項臨櫃領出,再由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搭載乙○○,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搭載丙○○離去。

渠等再至新北市土城某汽車旅館朋分上開款項,由乙○○分得30萬元,庚○○分得33萬元(其中6 萬元由庚○○事後分配予丙○○),癸○○分得17萬元之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吞入己。

後因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庚○○、丙○○及渠等之辯護人、被告癸○○於審理中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202 頁至第203 頁、院卷二第202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庚○○、丙○○、癸○○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警一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

警四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35頁至第41頁;

偵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53 頁至第156 頁、第159 頁至第163 頁;

聲羈卷第35頁至第39頁;

偵聲卷一第9 頁至第15頁;

審訴卷第129 頁至第141 頁;

院卷一第183 頁至第206 頁、第405 頁至第412頁;

院卷二第197 頁至第308 頁),經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詞大致相符(警一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213 頁至第219 頁;

偵一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29頁;

聲羈卷第23頁至第29頁;

院卷二第204 頁至第231 頁),並有詐欺集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乙○○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乙○○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庚○○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79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113 頁、第189 頁、第191 頁至第195 頁;

警二卷第60頁至第65頁;

警三卷第41頁至第69頁;

警四卷第27頁至第30頁;

他一卷第49頁至第53頁;

審訴卷第69頁至第71頁;

院卷一第125 頁至第135 頁)及乙○○之扣案物品照片2 張、庚○○之扣案物品照片1 張、癸○○之扣案物品照片2 張附卷可參(警二卷第38頁、第77頁;

偵三卷第65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庚○○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乙○○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存摺、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為憑,足認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3 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

刑法第335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因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於公布後未經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3 人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雖以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為原則,惟倘侵占罪之客體,乃自己所持有之他人贓物(即所謂黑吃黑),應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

本案被告3 人及乙○○共謀私吞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款項,即以自己所持有之他人贓物作為侵占罪之客體,而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被告3 人與乙○○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庚○○、丙○○、癸○○、乙○○係與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為詐欺之犯意聯絡,而提領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80萬元,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然查:1.乙○○雖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庚○○帶我認識「刺蝟(即蕭宏毅)」,蕭宏毅再帶我去認識「小黑(即劉祖均)」,我才加入詐欺集團,庚○○介紹我加入的時候,有說要介紹我詐欺集團的工作,還說要一起凹詐欺集團的錢,庚○○有參加詐欺集團,負責介紹人加入,除了介紹我,還有介紹另一個人,但沒有實際參與詐欺集團的行動,庚○○算是我的上手,如果有大筆詐騙款項進到我的帳戶,庚○○會幫我轉出去等語(警一卷第82頁;

偵一卷第12頁、第24頁;

院卷二第205 頁至第206 頁),似認庚○○有加入詐欺集團,並介紹乙○○擔任車手的工作,且於乙○○加入之初,即與乙○○共同謀議欲侵吞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惟乙○○於聲羈庭中復改稱:庚○○是利用蕭宏毅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並計畫偷偷把詐欺集團的錢拿走,庚○○應該不屬於詐欺集團的人,他只是想把錢吞掉等語(聲羈卷第25頁至第26頁),又於審理中證稱:我認為庚○○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警詢之所以稱庚○○是我的上手,是指庚○○是我侵吞詐欺款項的上手等語(院卷二第229 頁);

佐以庚○○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當時是因為乙○○沒有工作,我介紹他去找蕭宏毅,但我不知道蕭宏毅是做詐欺的工作,後來乙○○跟蕭宏毅做一陣子後,才跟我說他是在做詐欺集團的工作等語(偵一卷第20頁至第21頁;

聲羈卷第37頁;

偵聲卷第11頁至第12頁),可知乙○○先稱庚○○有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介紹車手的工作,又改稱庚○○並未加入詐欺集團,只是想將詐欺款項私吞等語,則其對於庚○○是否加入詐欺集團乙節,前後說詞反覆,且亦為庚○○所否認,是其上開證詞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2.參以乙○○對其加入詐欺集團之過程,曾於另案警詢時供稱:我於107 年5 月初左右,因為缺錢,看了報紙上的工作,就打電話去應徵,對方約我見面,再載我去跟劉祖均碰面,劉祖均要我賣出彰化銀行的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告知錢會匯進我帳戶裡,我再去領出來,如果成功就給我2 萬元當酬勞等語(桃檢調偵卷第5 頁背面、第8 頁至第9 頁),經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祖均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乙○○將帳戶賣給我,我再把帳戶跟資料上交給小胖,小胖再問乙○○要不要去提領等語(桃檢調偵卷第88頁背面),及詐欺集團成員徐傑於偵查中證稱:乙○○有賣帳戶給劉祖均,後來乙○○用他自己的簿子,將詐騙被害人的錢提出來等語大致相符(桃檢調偵卷第95頁背面至第97頁),堪認乙○○稱其係透過販賣彰化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乙節,應較與實情相符,是乙○○前揭證稱其係透過庚○○介紹始加入詐欺集團等情,要非可取。

3.又乙○○雖於前揭證稱其於加入詐欺集團前,即與庚○○共謀欲私吞詐欺集團之款項等語,惟經庚○○於偵查及審理中陳稱:乙○○加入詐欺集團一天後,有跟我說他在做詐欺集團的工作,他說如果將提領的款項交給上游,只能分得一點錢,被抓到也是一樣的罪,我們就討論要把詐欺款項分掉等語(偵一卷第20頁;

聲羈卷第37頁;

偵聲卷第11頁;

院卷二第231頁至第232頁),與乙○○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加入詐欺集團後才有侵吞詐欺款項之計畫,我賣完帳戶後,有跟庚○○、蕭宏毅聊天,有提到我在做人頭帳戶,庚○○就提議把錢領出來私吞,後來我跟庚○○說有一筆80萬元要領,庚○○就跟他女友、朋友來接應等語相符(桃檢調偵卷第8頁、第52頁;

聲羈卷第26頁),堪認庚○○事先不知悉乙○○有加入詐欺集團,亦無乙○○所稱利用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之行為,遂行私吞詐欺款項之計畫,而係於乙○○加入詐欺集團後,始與庚○○另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

4.再乙○○於審理中證稱:我加入詐欺集團後,主要是跟劉祖均、徐傑聯絡並接受他們的指揮,我只會私底下跟庚○○報備一下狀況等語(院卷二第221 頁至第222 頁),是庚○○亦需透過乙○○定期報備的方式,始得查知詐欺集團各次詐得之款項數額,則衡諸常情,倘庚○○自始即加入該詐欺集團,應無透過乙○○定期報備近況的必要,而可憑藉其在詐欺集團中的角色或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以獲得詐欺集團何時為詐欺犯行、被害人何時匯款、匯款數額為何之資訊,以利實現其後續侵占詐欺款項之計畫。

又乙○○於審理中證稱:我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是第一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的工作,我當時提領45萬元後交給詐欺集團,是為了取得詐欺集團的信任等語(院卷二第223 頁至第224 頁),庚○○亦於審理中供稱:45萬元那次我們沒有拿,是因為我們不知道詐欺集團的人會在哪個地方盯著乙○○,還有領錢的流程是什麼,所以我們先了解他們的情況,等到第二次領80萬元時才直接行動等語(院卷二第231 頁至第232 頁),是若庚○○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介紹車手加入的工作,自會對車手提領款項之流程有所知悉,縱不知悉,亦可透過認識的詐欺集團成員打聽得知,以做好侵吞款項前之萬全準備,而無先熟悉車手提款流程並取得詐欺集團信任,再伺機行動之必要。

故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僅係與乙○○伺機侵吞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等情,較與事實相符。

況劉祖均、徐傑於另案偵查過程中,亦均僅提及乙○○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等語(桃檢調偵卷第24頁背面、第73頁背面至第75頁、第88頁背面至第90頁、第95頁背面至第97頁背面),絲毫未提及庚○○有加入詐欺集團之情事,益徵庚○○並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甚明。

5.另就丙○○、癸○○是否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部分,業據庚○○於審理中供稱:領45萬元那次我沒有跟丙○○、癸○○說是要領詐欺集團的錢,我是在領80萬元那次要行動前,才跟丙○○、癸○○說是要拿詐欺集團的錢,我就直接邀請他們加入我的計畫等語(院卷二第297 頁);

丙○○於審理中亦稱:我不認識乙○○,我只知道拿的錢是詐欺所得,但其他的不清楚等語(院卷二第298 頁至第299 頁);

癸○○於審理中亦稱:我於領款80萬元那天才知道是詐欺集團的款項,但是其他的不清楚等語(院卷二第299 頁),足徵丙○○、癸○○均係接受庚○○之邀請,始會犯下本次侵占犯行,渠等與乙○○間並不相識,要難認定渠等與乙○○所屬之詐欺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再乙○○於審理中亦證稱:我、庚○○、丙○○及癸○○均未介入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款項之過程等語(院卷二第215 頁),益徵丙○○、癸○○並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不知悉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財物之過程無疑。

6.從而,庚○○、丙○○、癸○○僅係單純基於侵吞款項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並未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該集團中之任何角色,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庚○○、丙○○、癸○○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難認定渠等所為係成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公訴意旨認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於審理程序告知庚○○、丙○○、癸○○此部分所涉罪名(院卷二第408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庚○○、丙○○、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明知詐欺集團已施行詐術詐得他人款項的情況下,仍共謀私吞、朋分該不法所得,所為實屬可議;

復衡酌渠等侵占之款項雖高達80萬元,然已就各自分得的數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審訴卷第103 頁至第108 頁),告訴人亦分別當庭陳述、具狀表示願給渠等緩刑之機會乙節,有告訴人刑事陳訴狀1 份在卷可稽(院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

院卷二第307 頁),堪認渠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適當填補;

兼衡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參(院卷二第185 頁至第189 頁),素行亦佳;

再酌以庚○○大學就讀中的教育程度、目前無業,靠家裡維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丙○○大學就讀中的教育程度、目前擔任鞋店店員,月收入約1 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癸○○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販售中古車的工作,月收入約2 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院卷二第30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丙○○、癸○○之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庚○○、丙○○、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如前所述,是其歷此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綜合考量其生活、工作狀況、家庭環境等情,認前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且為確實督促渠等有正確法律觀念,並收啟新及警惕之效,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附命庚○○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

丙○○、癸○○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渠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渠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六)沒收部分1.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查庚○○於審理時雖自承: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手機,為本案犯行用來連絡丙○○及乙○○等語(院卷一第193 頁),然該手機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庚○○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2.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最高法院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已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

3.查本案侵占之犯罪所得80萬元中,由乙○○分得30萬元,庚○○分得33萬元(其中6 萬元由庚○○事後分配予丙○○),癸○○分得17萬元等情,業據被告3 人及乙○○於警詢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警一卷第59頁;

院卷二第192 頁至第193 頁)。

而庚○○、丙○○已以33萬元,癸○○以17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可認被告3 人已全額返還其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予告訴人,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乙○○所有之手機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係乙○○另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非屬被告3 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至癸○○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之現金1 千元,業據癸○○於審理中供稱該現金為其工作所得等語(院二卷第255 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現金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庚○○、丙○○、乙○○與壬○○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不詳成年人所組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為詐欺之犯意聯絡,對丁○○為上開事實欄之詐欺犯行,使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匯款60萬元及5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帳戶後,旋遭庚○○、丙○○、壬○○為下列提領行為:

一、庚○○、丙○○、乙○○等人共謀,推由丙○○、乙○○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金額,得款後未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而朋分花用。

二、戊○○(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5260號判決確定)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內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詐欺款項,經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7 年5 月22日14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55萬1,475 元至壬○○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復由壬○○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55萬元,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甲○○。

因認庚○○、丙○○、壬○○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再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已分別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同法第154條第2項亦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是以,刑事判決書係於有罪之判決,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固指經嚴格證明之證據,然而,於無罪之判決,因檢察官訴追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已認為被告犯罪屬不能證明,則檢察官訴追之犯罪事實既不存在,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可言。

因此,本院就無罪部分於理由內記載之事項,僅為形成無罪主文所由生之心證,此部分論斷依據,雖應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與論理法則無違,但犯罪事實既不存在,則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從而,本院以下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之部分,即不再論述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肆、庚○○、丙○○部分:

一、檢察官認庚○○、丙○○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庚○○、丙○○之供述、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新莊分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彰化商銀八德分行支監視錄影畫面、庚○○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庚○○、丙○○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渠等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雖有先到現場了解乙○○提領款項之流程,及當天詐欺集團監視乙○○之狀況,然該行為僅係之後侵占詐欺集團款項所為之準備等語。

經查:

(一)丁○○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匯款60萬元至乙○○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嗣乙○○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臨櫃提領45萬元,丙○○、庚○○均有至現場,且丙○○有進入彰化商銀八德分行內乙節,業據庚○○、丙○○於警詢、供承在卷(警一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

警四卷第10頁至第17頁;

偵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53 頁至第156 頁;

聲羈卷第35頁至第39頁;

偵聲卷一第9 頁至第15頁;

審訴卷第129 頁至第141 頁;

院卷一第183 頁至第206 頁、第405 頁至第412 頁;

院卷二第197 頁至第308頁),經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213 頁至第219 頁;

偵一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29頁;

聲羈卷第23頁至第29頁;

院卷二第204 頁至第231 頁),並有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乙○○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乙○○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79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113 頁、第175 頁、第179 頁至第181 頁;

警二卷第60頁至第65頁;

審訴卷第69頁至第71頁;

院卷一第125 頁至第135 頁)及乙○○之扣案物品照片2 張、庚○○之扣案物品照片1 張附卷可參(警二卷第38頁、第77頁),與如附表三所示庚○○之手機、乙○○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存摺、手機扣案為憑,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公訴意旨雖認庚○○、丙○○、乙○○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款項提領並朋分花用,然依乙○○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我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點,自己騎車到彰化商銀八德分行,有一名白胖男子(即徐傑)在門口對面巡視等我,我提領完45萬元後,就騎車到附近的公園與徐傑會合,我把裝有45萬元的包包交給徐傑後就各自解散等語(警一卷第56頁;

院卷二第228 頁);

庚○○於審理中供稱:附表二編號1 那天我在銀行外面,我知道乙○○要領詐欺款項,後來乙○○覺得金額不夠,所以還是把錢交給詐欺集團等語(院卷一第190 頁);

丙○○於警詢中供稱:附表二編號1 那天是庚○○要我進入彰化商銀八德分行內監督乙○○,看他能否領出詐欺車手騙來的錢,當天乙○○是自行騎摩托車前往,他進入銀行後,我接著進入,乙○○提領完現金並裝在現金袋後,我坐在椅子上拍他的行為並傳給庚○○看,乙○○領完錢後就帶著錢離開銀行,我也離開銀行上庚○○的車子離去,該45萬元我與庚○○都沒有獲利等語(警四卷第11頁至第12頁),足見乙○○於提領完45萬元後,已全額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徐傑,故庚○○、丙○○並未分得該筆款項甚明。

(三)又庚○○、丙○○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渠等既未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以認定渠等上開所為係成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然因庚○○、丙○○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點亦有至彰化商銀八德分行,是本件應審究之點,係庚○○、丙○○當時至銀行觀察乙○○提領款項過程的行為,是否構成侵占未遂罪嫌,惟按所謂著手,係指依行為人之認知,而開始實行足以實現構成要件或招致法益侵害之行為,簡言之,即其行為已發生直接之法益風險,若繼續進行,將導致構成要件實現者而言,倘若實行行為未曾開始,其行為僅為著手前之準備行為,只能謂之預備,除刑法尚有處罰預備罪之規定而可論已預備罪外,實不構成法院論罪科刑之對象。

依乙○○於審理中證述:我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是第一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的工作,我知道要領45萬元後,就跟庚○○聯絡,但是為了取得詐欺集團的信任,且考量到該次額度不高,我們達成協議這次先不侵占,所以我當時提領45萬元後,就全數交給詐欺集團等語(院卷二第223 頁至第224 頁);

庚○○於審理中供稱:45萬元那次我們沒有拿,是因為我們不知道詐欺集團的人會在哪個地方盯著乙○○,還有領錢的流程是什麼,所以我們先了解他們的情況,後來乙○○也覺得金額不夠,還是要把45萬元交給詐欺集團,我們直到第2 次領80萬元時才直接行動等語(院卷一第190 頁;

院卷二第231 頁至第232 頁);

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07 年5 月17日15時26分許在乙○○進入彰化銀行八德分行後,隨後也進入銀行,當天是庚○○要我監督乙○○,看乙○○能否領出詐欺集團的錢,我坐在椅子上等乙○○領錢並拍照,拍完後我傳給庚○○看,乙○○領完錢就帶著錢騎機車離開銀行,我也上庚○○的車離開等語(警四卷第11頁至第12頁;

偵一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

佐以丙○○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拍攝乙○○提款之照片傳給庚○○後,庚○○又回稱:「他(指乙○○)在寫單子,外面那胖子(指徐傑)又不見了,你看看他有沒有拿到錢,有的話大概多少」等情,有庚○○與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所拍攝之照片1 份附卷可佐(偵一卷第125 頁),與丙○○前揭供稱庚○○有要求其監督乙○○,觀察詐欺集團監督車手之情況及能領出之數額為何相符,堪認庚○○、丙○○該次至彰化商銀八德分行時,主觀上尚無侵占該筆款項之犯意,而僅係渠等為附表二編號2 侵占犯行前之預備行為。

況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行為,係乙○○「初次」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的行為乙節,業據乙○○證述如前,則庚○○、丙○○、乙○○需觀察該次提領行為,始可知悉車手提領款項之完整流程,以利後續侵占犯行之實行,亦與常情無違。

從而,庚○○、丙○○當天到場之行為,並無任何開始實行構成要件或有招致法益侵害的行為,至多僅能認為係渠等之後侵占犯行之預備行為,而預備侵占行為係法律所未規範之行為,自不屬於法院論罪科刑之範疇。

(四)據此,庚○○、丙○○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卷內現存證據,亦難推論渠等與詐欺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且渠等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到場之行為,亦未開始實行構成要件,而不能謂已著手於侵占行為,自難以詐欺集團共同正犯或侵占之罪責相繩。

伍、壬○○部分:

一、檢察官認壬○○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國泰帳戶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取款憑證、壬○○與甲○○的臉書對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壬○○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甲○○所匯款項為詐欺款項,甲○○只有說戶頭不能使用,所以請伊幫他領,伊與詐欺集團並無犯意聯絡,也不認識戊○○等語;

其辯護人並辯以:壬○○係因相信甲○○的帳戶不能使用,且該筆款項係甲○○裝潢所用,才會協助甲○○匯款、提款,壬○○並無參與詐欺集團犯行等語。

經查:

(一)丁○○有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因受詐騙而匯款55萬元至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7 年5 月22日14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55萬1,475 元至壬○○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壬○○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地臨櫃提領55萬元交給甲○○乙節,業據壬○○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警一卷第23頁至第27頁;

偵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7頁、;

聲羈卷第30頁至第34頁;

審訴卷第129 頁至第141 頁;

院卷一第210 頁至第236 頁、第273 頁至第279 頁、第405 頁至第412 頁;

院卷二第197 頁至第308 頁),經核與證人甲○○於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院卷二第232 頁至第250 頁),並有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壬○○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壬○○於附表二編號3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壬○○與甲○○之臉書對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97 頁至第207 頁;

警二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120 頁至第122 頁;

偵一卷第29頁至第33頁;

審訴卷第113 頁至第125 頁;

院卷一第61頁至第109 頁、第125 頁至第135 頁),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所謂之犯意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然必以該行為人對此具有故意為其要件;

而刑法上所謂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倘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未有預見,甚或雖有預見,但確信其不發生,均難謂之具有故意,自難以共同正犯之罪責相繩。

(三)查壬○○於警詢、偵查及聲羈庭中均供稱:甲○○說有人投資他作應召站的生意,有一筆錢匯給他作裝潢使用,但因為他帳戶被凍結,希望我能協助他,所以於107 年5 月22日有一筆55萬1,475 元匯入我國泰世華帳戶,甲○○就開車載我去銀行將該筆款項中的55萬元領出來給他,因為他是我的國中同學我才答應他等語(警一卷第24頁至第25頁;

偵一卷第16頁;

聲羈卷第31頁至第32頁),經核與甲○○於審理中證稱:我與壬○○是國中同學,國中畢業後都持續有聯絡,於107 年間我有經營色情養生館,因當時一名叫阿毛的人要借我錢裝潢,但我帳戶有法院的執行命令,怕被法院扣錢,才跟壬○○借帳戶轉55萬1,475 元進去,壬○○去提領後再交55萬元給我,我叫壬○○跟銀行說是他要裝潢的錢,事實上是我要裝潢的錢,我也有跟壬○○說是因為我帳戶被執行才要跟他借帳戶等語大致相符(院卷二第233 頁至第234 頁、第242 頁至第250 頁),又甲○○於106 年至108 年間均有因承租處所供人為性交易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等情,亦有甲○○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佐(院卷二第325頁至第344 頁),則不論甲○○取得該筆款項之原因是否確為裝潢所用,至少其係向壬○○稱因帳戶被凍結,需要借壬○○的帳戶匯入經營應召站之裝潢費用,加以甲○○確實有在從事應召站的經營,可認壬○○相信甲○○的說法,並提供其帳戶號碼供甲○○友人匯入款項等節,尚非無據。

衡以壬○○與甲○○為國中同學,於畢業後亦繼續保持聯絡,並有借貸關係存在(詳後述),亦可認渠等已認識相當時日、具有一定的交情及信賴關係,則在壬○○未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甲○○的情況下,基於與甲○○間之友情情誼,僅提供帳戶號碼供甲○○之友人匯款後再提領並交付之,亦非不可想像。

(四)其次,壬○○與甲○○間原即有借貸關係,故上開匯入壬○○帳戶之55萬1,475 元,除甲○○所稱用於裝潢外,亦有順便清償其積欠壬○○欠款之用途乙節,亦據壬○○於審理中供稱:我有借甲○○3 萬元,後來甲○○說要還錢給我,要匯一筆裝潢款項到我戶頭,再請我領出來給他,我說為什麼不匯到你那,再轉給我就好(指匯入甲○○的戶頭,再轉帳還款給壬○○),後來他匯給我55萬1,475元,因甲○○要用於裝潢,所以只留尾數1,475 元在我戶頭,至今都沒有還我3 萬元等語(院卷一第215 頁至第217 頁);

甲○○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07 年間陸陸續續以每筆3 萬元、5 萬元跟壬○○共借了15萬元,我還壬○○錢時,有時候拿現金、有時候用轉帳,我跟阿毛借裝潢費用要匯到壬○○的帳戶時,有留1,475 元在壬○○的帳戶,可能是因為我還欠他錢,或借他戶頭給他的傭金等語(院卷二第234 頁至第235 頁、第240 頁至第241 頁、第245 頁至第246 頁、第250 頁),復觀諸壬○○與甲○○之臉書對話紀錄:甲○○於107 年4 月23日稱「兄弟真的急到了,能先拿3 萬來週轉嗎?」,經壬○○回稱「晚點匯給你」,嗣甲○○在同年5 月11日跟壬○○要帳戶號碼,並表示「匯好密你」、「星期一4 點以前一定匯給你,我直接過去銀行寫單子,真的抱歉」,又於同年5 月14日稱「今天匯給你唷」,經壬○○於同年5 月15日稱「老闆,他沒匯喔」,甲○○再回稱「剛剛打去嗆他了,他明天匯過去,明天在沒有我拿去給你」,壬○○於同年5 月16日再稱「我剛剛有去看了沒有匯」,復於同年5 月18日稱「你那位金主是不是忘了阿,你那如果還要轉你下個月再給我」,甲○○回稱「我趕快拚給你,真的抱歉,剛開場比較賺不過來,抱歉欸,我會盡快給你」,直至同年5 月21日甲○○再以臉書訊息及語音訊息稱「今天會打錢進去你戶頭唷,等一下那邊忙完以後,過去銀行幫我等一下,可能就會匯錢過去了」,壬○○回稱「匯多少錢啊?太多會領不出來」、「怎麼不匯你那,你再轉給我就好」,復經甲○○於同年5 月22日以語音訊息稱「幹,結果昨天又沒匯,不用期望他了」、「我轉過去了喔,50萬轉過去了喔,幫我看一下」並傳送匯款交易成功之截圖畫面給壬○○,壬○○後又同年6 月7 日及11日稱「下星期你那方便嗎,不好意思啦,我剛好要用」、「兄弟,這兩天你方便嗎?」,惟均經甲○○回稱「我下禮拜盡量擠給你,抱歉」、「我在擠了」等情,有上開臉書對話紀錄及本院勘驗該臉書對話紀錄中之語音訊息的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院卷一第61頁至第109 頁、第277 頁至第278 頁),足見甲○○有於107 年4 月23日向壬○○借款3 萬元,復向壬○○索取帳戶號碼以還款用,嗣又稱其金主要匯款到壬○○的帳戶,請壬○○提領款項後再交給他,而至同年6 月11日為止仍未償還3 萬元給壬○○,僅在其戶頭內留存1,475 元的尾款,則由上開證據可知,在甲○○仍積欠壬○○3 萬元債務的情況下,不論該筆1,475 元係用以清償其積欠壬○○的債務,抑或作為借壬○○帳戶的傭金,均與常情無違,亦與渠等間借貸還款之習慣相符,尚無法以壬○○有獲得該1,475 元之款項,即遽認其與詐欺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

(五)再壬○○因本案而遭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法官諭知交保後,有於107 年11月2 日與甲○○見面,且為免甲○○事後翻異其詞,而私自將渠等對話內容錄音存證,依該錄音內容:壬○○稱「(警察)說我錢領去哪?我說錢你叫我領走」、「為什麼那個人會匯錢過來?」,經甲○○答「那個人匯錢來,是跟我說他有一個兄欸」,壬○○再稱「你要怎麼交代?」、「我直接問啦,我是不知道啦,是你說你投資,人家匯錢來,你要裝潢,對吧?」,甲○○稱「對阿」,壬○○又稱「我是不知道啦,因為是你叫我去的,現在就看你怎麼樣」,甲○○再稱「幹你娘,我想一下要怎麼解,你還有說什麼?你就說我欠你錢還是怎樣?」,壬○○稱「你對話紀錄上面是說人家匯錢來,你叫我去領,對不對?」,甲○○回稱「對阿,這我知道」、「我就說幹你娘這個人說欠我錢啦,這個要先套好啦」,壬○○隨即回稱「不可以」、「我要怎麼跟你套?反正我就是不知道嘛」、「我一開始就說我什麼都不知道」,甲○○再稱「事實上你就不知道嘛,我就說有人欠我錢,誰欠我錢嘛,我同學欠我錢嘛,我也不知道他錢怎麼來的,他欠我錢還我錢這樣而已」,壬○○又稱「因為你跟我說人家投資裝潢的,我這樣說他不相信啊」,甲○○再回「你就說投資裝潢,他們不信是他們的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查(院卷一第228 頁至第234頁、第237 頁至第239 頁),且甲○○於審理中原矢口否認有何陪壬○○至銀行提領55萬元之情事,經檢察官當庭撥放上開錄音錄影光碟後,始坦承有委託壬○○提領55萬元款項乙節,亦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查(院卷二第236 頁至第237 頁),顯見甲○○原不知悉其上開對話內容遭壬○○私下錄音,而無假造對話內容為壬○○脫罪之可能,堪認上開錄音錄影光碟內容為真,則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壬○○經檢察官、法官訊問後,隨即聯繫甲○○詢問該筆55萬元之匯款緣由為何,並始終表示是甲○○向其稱有人投資、要匯錢進來裝潢用,才會答應提供其帳戶供該人匯款,與壬○○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說法相符,且觀諸上開對話內容,甲○○亦均無提及壬○○知悉該筆款項為詐欺所得或其他不法所得,反而對於壬○○詢問「是你說你投資,人家匯錢來,你要裝潢,對吧?」、「你對話紀錄上面是說人家匯錢來,你叫我去領,對不對?」時,均回以「對阿」、「這我知道」等肯定之意思表示,倘壬○○確為詐欺集團之一份子,甲○○應會加以反駁,並表示所謂投資裝潢的用途,僅為虛構之詞,然甲○○均未為如此回應,反而同意壬○○之說法,益徵壬○○主觀上並不知悉該筆款項係詐欺所得。

(六)綜上所述,壬○○主觀上並不知悉其所提領之55萬元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則其對於本案構成犯罪事實自無預見,更無任何詐欺故意可言,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難推論其有與詐欺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的情形,自難以詐欺集團共同正犯之罪責相繩。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認庚○○、丙○○、壬○○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渠等不利之認定。

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證明庚○○、丙○○、壬○○犯罪,又因公訴意旨認庚○○、丙○○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係數罪併罰之關係,依首開說明,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銀行│匯款帳號                  │
│號│        │新臺幣)  │        │                          │
├─┼────┼─────┼────┼─────────────┤
│1 │107 年5 │60萬元    │彰化銀行│戶名:乙○○              │
│  │月17日14│          │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時15分許│          │        │                          │
│  │        │          │        │                          │
├─┼────┼─────┼────┼─────────────┤
│2 │107 年5 │80萬元    │彰化銀行│戶名:乙○○              │
│  │月18日13│          │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時56分許│          │        │                          │
│  │        │          │        │                          │
├─┼────┼─────┼────┼─────────────┤
│3 │107 年5 │30萬元    │國泰世華│戶名:丁○○              │
│  │月18日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不詳時許│          │東台南分│                          │
│  │        │          │行      │                          │
│  │        │          │        │                          │
├─┼────┼─────┼────┼─────────────┤
│4 │107 年5 │55萬元    │中國信託│戶名:戊○○              │
│  │月22日14│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時28分許│          │板新分行│                          │
│  │        │          │        │                          │
└─┴────┴─────┴────┴─────────────┘

附表二:
┌─┬────┬─────┬───┬───────┬────┐
│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人│提領帳號      │提領金額│
│號│        │          │      │              │        │
├─┼────┼─────┼───┼───────┼────┤
│1 │107 年5 │彰化商銀八│乙○○│戶名:乙○○  │45萬元  │
│  │月17日15│德分行(桃│丙○○│帳號:00000000│        │
│  │時26分許│園市八德區│(陳緯│039200號      │        │
│  │        │介壽路2 段│豪共謀│              │        │
│  │        │135 號)  │)    │              │        │
├─┼────┼─────┼───┼───────┼────┤
│2 │107 年5 │彰化商銀八│乙○○│戶名:乙○○  │80萬元  │
│  │月18日14│德分行(桃│丙○○│帳號:00000000│        │
│  │時37分許│園市八德區│癸○○│039200號      │        │
│  │        │介壽路2 段│庚○○│              │        │
│  │        │135 號)  │      │              │        │
│  │        │          │      │              │        │
├─┼────┼─────┼───┼───────┼────┤
│3 │107 年5 │國泰世華銀│壬○○│戶名:壬○○  │55萬元  │
│  │月22日15│行土城分行│      │帳號:000-0000│        │
│  │時03分許│(新北市土│      │00000000號    │        │
│  │        │城區中央路│      │              │        │
│  │        │2 段209 號│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iphone手機1 支(門│庚○○              │屬供本案犯罪│
 │    │號:0000000000號,│                    │所用之物,故│
 │    │IMEI:000000000000│                    │宣告沒收。  │
 │    │359 )            │                    │            │
 ├──┼─────────┼──────────┼──────┤
 │2   │現金1千元         │癸○○              │無證據證明係│
 │    │                  │                    │本案之犯罪所│
 │    │                  │                    │得,故不宣告│
 │    │                  │                    │沒收。      │
 ├──┼─────────┼──────────┼──────┤
 │3   │iphone手機1 支(門│乙○○              │為乙○○另案│
 │    │號:0000000000號,│                    │詐欺犯行所用│
 │    │IMEI:000000000000│                    │之物,故不宣│
 │    │480 )            │                    │告沒收。    │
 ├──┼─────────┼──────────┼──────┤
 │4   │彰化銀行存摺1 本(│乙○○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00號)            │                    │            │
 └──┴─────────┴──────────┴──────┘

卷宗標目對照表:

┌──────────────────────────────┐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3023100 號卷宗│
│  (警一卷)                                                │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3125100 號卷宗│
│  (警二卷)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0068300 號卷宗│
│  (警三卷)                                                │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0177800 號卷宗│
│  (警四卷)                                                │
│5.橋檢107 年度他字第1649號卷宗(他一卷)                    │
│6.橋檢108年度他字第121 號卷宗(他二卷)                     │
│7.橋檢107 年度偵字第11045號卷宗(偵一卷)                   │
│8.橋檢107 年度偵字第12367 號卷宗(偵二卷)                  │
│9.橋檢108 年度偵字第1260號卷宗(偵三卷)                    │
│10.橋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19 號卷宗(聲羈卷)                  │
│11.高雄高分院107年度偵抗字第196 號卷宗(偵抗卷)            │
│12.橋院107 年度偵聲字第182 號卷宗(偵聲卷一)               │
│13.橋院107 年度偵聲字第186 號卷宗(偵聲卷二)               │
│14.橋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355 號卷宗(審訴卷)                 │
│15.橋院108 年度訴字第206 號卷宗(院卷)                     │
│16.橋院108 年度訴字第206 號卷案(院卷二)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檔偵字第34944 號卷宗資料】      │
│17.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264 號卷(桃檢調偵卷) │
│18.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7731號卷(桃檢調他卷)   │
│19.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聲調字第198 號卷(桃檢調聲調卷 │
│   )                                                       │
│2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發查字第1685號卷(桃檢發查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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