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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羽祥
選任辯護人 袁裕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108 年度偵緝字第52號、108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拾伍日起執行羈押。
理 由
一、被告甲○○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8號案件審理中,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52號、108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 號案件追加起訴,並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14 號案件進行審理後,認被告就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分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名,共8 罪,而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214 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在案等情,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緝字第52號、108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 號追加起訴書及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4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並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4 號刑事案卷1 份存卷足考;
又本院就被告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認其涉犯同類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以108 年度訴字第98號案件進行審理後,認被告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名,共8 罪,並於同年11月12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98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在案等節,亦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
又按「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綜此,依據前開本院刑事判決,可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等各罪,其犯罪嫌疑顯屬重大,且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5 年6 月,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之重刑在案;
而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常人普遍規避重罪處罰之心理,則本案被告上開所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加重詐欺等犯行,既經本院判處前述重刑在案,且被告就前開刑事判決,均已聲明上訴在案;
由此足認被告為規避日後上訴審之審判程序或日後前開判決確定後執行重罪刑罰之進行之可能性,要屬非輕,其逃亡之可能性甚高;
基此,本院認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恐有逃亡之虞,尚無違背一般社會通念或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再者,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供述,可見其基於經濟因素,除為發起、主持及參與詐欺日本籍及大陸籍人士之電信詐騙集團( 即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外,並曾擔任主持、管理該等電信詐騙集團之重要角色;
且被告於追加起訴之參與電信集團詐欺犯行經員警查獲後,在檢察官發布通緝期間,竟重操舊業,再次發起、主持同類詐欺大陸人士之電信詐騙集團,並負責擔任該電信詐欺集團之主持、管理等主謀角色;
則在目前詐騙集團仍然盛行、猖獗情況下,以及被告於其所犯同類電信詐欺之前案遭查獲後,竟仍再次違犯同類電信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堪認被告恐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
況且被告所涉電信詐欺集團案件為侵害社會法益重大之犯罪行為,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以及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之原則,認被告非予以羈押者,難以確保本案日後上訴審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是本院綜合上揭諸情,認被告仍有予以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109 年1 月15日起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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