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訴,240,202204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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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宏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法扶律師
被 告 林詠倫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宏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沒收併執行之。

林詠倫犯如附表二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王世宏於民國105年10月中旬起,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後106年1月再轉租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將該等房屋均作為貸款詐騙機房,應徵周瑜萱、劉穎謙、陳懷恩、夏延忠、潘嘉興(5人均另行審結)等人擔任貸款客服人員,以及應徵林詠倫及薛冠弦(另行審結)為收送資料款項及抵押品之車手,再覓得可代為偽造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得資料明細等公文書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張先生」後,其等均明知實際上並無受委任代辦貸款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世宏在機房內自任「經理」,並以附表一所示對外代稱,負責指導貸款客服人員話術、提供貸款客服人員每日撥打客戶電話名單及工作手機、將有貸款意願客戶資料提供予「張先生」製作假勞保及所得資料等偽造公文書資料,並分別指派薛冠弦、林詠倫外出收送偽造資料、詐騙款項及抵押品等事務,復由擔任貸款客服人員之人周瑜萱、劉穎謙、陳懷恩、夏延忠、潘嘉興,以附表一所示暱稱及對外代稱,定期在臉書借款社團、易借網等網際網路傳播工具上張貼代辦貸款訊息,吸引有貸款需求之不特定人填寫資料方便與之聯繫,經與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取得聯繫後,由該附表「詐騙分工」欄所示之人,共同以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行騙,致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詐得該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款項或財物。

嗣因另案被害人曾子馨發覺上開貸款過程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穎、蔡芝嵐、林憲宏、鄭博文、李文傑、許靜瑜、蔡瑋芸、吳亞倫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林詠倫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卷2第338頁字卷第299頁),被告王世宏及其辯護人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卷卷3第365頁至第4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世宏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林詠倫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地向被害人游蕙菁收取7803-KY號自小客車,並當場交付游蕙菁3萬餘元等事實,且未爭執被害人游蕙菁受騙之過程,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共同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向被害人游蕙菁收取車輛及支付款項時,只知道被害人需要借錢,我不知道王世宏怎麼詐騙別人的流程,本案是王世宏跟被害人聯絡好,叫我拿錢去借給游蕙菁,被害人再用車子跟王世宏抵押,一直以來都是王世宏拿資料給我叫我跟被害人收錢,或幫忙對保,從來沒有叫我把錢交給被害人等語(訴卷卷2第328頁至第330頁)。

經查:㈠被告王世宏之部分:被告王世宏上開犯行除據其坦承不諱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6年3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暨扣押物品照片1張(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高雄市○○區○○街○○○街○○○○市○○區○○○路000號、第623至629頁;

見警一卷卷2第616至621頁、第623至629頁、第631至636頁)、高雄市○○區○○○路000號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現場示意圖3張、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98張,見警一卷卷2第686至795頁),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證據名稱、證據出處均詳如該欄位所示)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王世宏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是被告王世宏之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被告林詠倫之部分 ①被告林詠倫上開坦承與未爭執之事項,除據其坦承不諱(訴卷卷2第328頁至第330頁)外,並據被害人游蕙菁於警詢供述明確(警一卷卷2第369至371頁),另與同案被告王世宏於偵訊中、潘嘉興於警詢中以及薛冠弦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卷1第190、194頁、第310頁至第313頁;

偵一卷卷1第392頁至第395頁;

偵一卷卷2第27頁至第29頁;

偵二卷卷1第98頁反面),並有游蕙菁與「畢宗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份(見警一卷卷2第375至390頁)、游蕙菁與「汽車融資專員(即被告林詠倫)」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份(見警一卷卷2第391至393頁)等在卷可資參照,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②證人王世宏審理時證稱:被告林詠倫在我公司的工作的內容,是請他去做的是送資料去、收資料的錢,有的時候如果對方是要借錢的,我會請他看對方要拿甚麼抵押物然後把錢送去,對保的部分好像也有,其他員工要做的事情林詠倫都要做,並沒有無嚴格區分誰負責哪個案子,誰有空就去做收錢、交錢這些工作等語(訴卷卷3第357頁至第358頁),核與被告林詠倫於警詢與本院自陳:我大約是從105年10月或是11月間開始開始擔任王世宏詐騙集團的車手工作,106年1月我被台北的警察查獲之後,就知道向被害人取款是詐騙行為,我在該集團我一開始是擔任資料處的人,負責交給被害人有關勞保的資料,拿取買資料的錢,後來在106年2月底開始才偶爾會擔任代書助理,代書助理的工作拿取的就是對保費,也會拿本票給被害人簽,不過不是拿真的本票,是拿影印的 A4紙張,上面記載本票給被害人填寫,填寫的金額是看被害人要貸款多少就寫多少,也會要求被害人辦理自然人憑證,這是王世宏交代拿取對保費以及寫完貸款文件後,要跟被害人說需要辦理自然人憑證,請被害人之後補件,被害人去補辦完就會跟我或是王世宏聯繫,有時候是我去補收,有時候則是請被害人寄件等語(警一卷卷1第319頁至第322頁;

訴卷卷2第328頁至第330頁)。

是被告林詠倫自105年10月或11月間已加入被告王世宏為首之本案貸款詐騙集團,迄本案犯行時業已加入約莫4月,對於該集團之運作自應有一定程度瞭解;

其復於該集團分別擔任過「資料處人員」與「代書助理」等工作,其上開所述對該等工作所扮演角色分工均知之甚詳,足見其對於貸與被害人款項並收取抵押品,僅屬其等詐騙行為一環之情,應有所認識;

其復於106年1月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遭警查獲,亦應已明確知悉王世宏公司係以假資料協助貸款為名對被害人行騙之詐騙集團,其竟仍未脫離該集團,續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地,受王世宏之指示為該行為,應堪認定,其主觀上應與被告王世宏、潘嘉興薛冠弦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③被告林詠倫於106年1月遭警查獲而知悉王世宏所指派之工作應與詐騙相關,其於106年2月10日如無再參與被告王世宏等人犯行之意,理應對於被告王世宏所指派上開工作提出質疑或加以拒絕,以避免再陷犯罪之風險,此乃一般人趨吉避凶之習性,然證人王世宏復於審理時證稱:本件游惠菁是跟我買假資料,因為她沒有錢可以去做假資料帳目,所以後來我們有鼓吹她跟用汽車借款,我請林詠倫把錢送去給游惠菁的時候,我只有單純告知林詠倫對方要借多少,然後請他把抵押品拿回來等語(訴卷卷3第351頁至第352頁)。

是被告林詠倫面對被告王世宏所指派之工作竟未加質疑詢問,逕依被告王世宏之指示行事,更足見被告林詠倫上開行為與被告王世宏等人有上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自亦不足採信。

④被告林詠倫之辯護人固為其辯稱:被告林詠倫從事車手行為是收假資料收錢,但送錢給被害人並把抵押品拿回來並非車手犯罪行為態樣,王世宏亦曾從事一般放款取息的行為,被告林詠倫送錢給抵押借款人時也未經王世宏告知這些人為何借錢,且被告王世宏另曾借款予邱民璋,並以邱民璋之勞力士手錶為抵押品,因王世宏發現手錶為假貨,要求被告林詠倫契約書向邱民璋拿回借款,而邱民璋並非購買假資料的客戶,應可認被告林詠倫就本案與王世宏等人應無犯意聯絡云云(訴卷卷3第445頁至第446頁;

訴卷卷4第293頁至第298頁)。

然被告林詠倫主觀上應與被告王世宏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已認定說明如上,至被告王世宏縱有另有從事一般貸款取息之行為,被告林詠倫亦曾在被告王世宏未告知原因之情形下予以協力,僅係被告林詠倫該協力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抑或是否另外構成他罪(如重利罪)之問題,並不影響上開被告林詠倫主觀犯意之認定,辯護人所辯自不足採。

⑤綜上,被告林詠倫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林詠倫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王世宏、「張先生」等人為遂本案詐騙之犯行,由「張先生」負責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投保資料部分記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製發」等文字,或蓋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高雄市(或新北市)辦事處之戳章印文;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部分,其上則分別載有「台中市(或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 年度(或101年度、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核發單位:「高雄市(或新北市)稅捐稽徵處高雄(或板橋)分處」等文字,或蓋有高雄市(或新北市)稅捐稽徵處高雄(或板橋)分處之戳章印文,有偽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所得資料清單、及上開游蕙菁與「畢宗仁」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警一卷第511頁至第513頁、第529頁至第535頁;

警一卷卷2第379頁),可知附表二「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自外觀而言,均應係由該機關人員本於其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表示投保人之投保薪資明細,及所得人在該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自均屬於刑法第211條所規定之公文書。

惟被告2人既無幫助被害人辦理貸款之真意,而僅提出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被害人,營造將為被害人辦理貸款之假象,並未實際對他人主張該等不實公文書之內容,或尚未將該文書置於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況,自無從認定上開公文書有「行使」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王世宏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及編號10、被告林詠倫附表二編號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1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王世宏附表二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

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固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惟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的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之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乃訂定該款加重處罰事由。

查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或為主動在網路上留下需求貸款及連絡方式,或由客服人員個別與其等連繫,且就卷內相關事證,並無具體證據證明上開被害人係因見被告2人或其餘共犯於網路刊登貸款訊息之行為,因而誤信與本案貸款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是就此部分所為仍屬對單一被害人之個別詐騙行為,與前開立法理由所考量同時或長期對不特定多數人之詐欺行為,尚屬有別,應認被告等6人之犯行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上開認定有罪之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本院自得逕予更正,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彼此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林詠倫受被告王世宏指示為附表二編號10之行為過程中,縱與「張先生」及該編號「詐騙分工」欄所示之人(被告本身除外)未必相互認識或確切知悉各共犯成員間所分擔犯罪分工之內容,然被告林詠倫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被告王世宏,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

因而,被告王世宏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及編號10之犯行、被告林詠倫附表二編號10之犯行,分別與「張先生」及附表二各編號「詐騙分工」欄所示之人(被告本身除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王世宏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及編號10之犯行、被告林詠倫附表二編號10之犯行,各係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同一告訴人(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為達到向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分別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為接續之一行為。

另附表二各編號偽造公印文之行為(本件無證據證明有偽造公印章之行為),分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被告王世宏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及編號10之犯行、被告林詠倫附表二編號10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王世宏上開各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世宏、林詠倫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王世宏竟雇用他人籌組本案貸款詐欺集團,係利用他人需錢孔急思慮未週之際,以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為貸款詐欺之誘餌,使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逐步陷入其等所安排之騙局而交付款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因而更陷於經濟困境,被告林詠倫明知所為係屬詐騙行為之一環竟仍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其等對告訴人等之財產權侵害甚深,所難自當予以非難;

惟考量被告王世宏犯均坦承犯行,被告林詠倫否認犯行、其2人業與附表三所載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履行之情況(詳見附表三)等犯後態度;

另斟酌被告王世宏在本案居於首謀之地位,被告林詠倫在本案犯行所居之角色較為次要,以及其等犯行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

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如附表四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斟酌被告王世宏上開各10次犯行,犯罪時間集中於105年10月至106年3月,時間相近,犯罪過程相似,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王世宏所犯10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㈦沒收部分⒈上開被告2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公文書,除附表二編號4、編號6告訴人鄭博文、許靜瑜之部分,業據告訴人2人提出外,其餘偽造公文書均未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並未銷燬,是此部分各該偽造之公文書或其上偽造之印文,既均難認其仍存在,均不宣告沒收。

至附表二編號4 、6部分,該偽造之公文書既已寄交予告訴人鄭博文、許靜瑜而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如附表五所示),應依刑法第219條於被告王世宏附表二編號4 、6之罪刑項下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其餘部分即不得再對該文書知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①被告王世宏之部分:被告王世宏為本案詐騙集團之首謀,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自堪認均為其犯罪所得,經核算後各次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

又被告王世宏雖與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然其調解金額與履行情形,與其實際犯罪所得仍有差額,為免其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附表三就其已實際支付告訴人(被害人)之部分加以扣除認定其犯罪所得。

是被告王世宏附表二編號1、編號6、編號10經扣除已支付告訴人(被害人)款項核算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15000元-13000元=2000元)、31萬9000元(469000元-150000元=319000元)、2萬5000元(35000元-10000元=25000元)與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9「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各次罪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林詠倫之部分被告王世宏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林詠倫與薛冠弦從事都是一樣外務的工作等語(訴卷卷3第359頁至第360頁),而同案被告薛冠弦於警詢中稱受王世宏指示每次犯行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警一卷卷1第312頁),應堪認定被告林詠倫附表二編號10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

然被告林詠倫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支付予游蕙菁之金額,已超出其上開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顯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王世宏固於106年3月8日經扣得與本案相關之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6年3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高雄市○○區○○街○○○街○○○○市○○區○○○路000號、第623至629頁;

見警一卷卷2第616至621頁、第623至629頁、第631至636頁),然該等扣案物品未經扣於本案,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而該等扣案物係扣案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8號、107年度上易字第70 號案件中,並經該判決對該扣案物為沒收或不予沒收之諭知,且該案業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1月21日以107年台上字第4193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經送執行等情,有判決書與被告王世宏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偵卷卷2第481頁至第450頁),是本院自無對該等扣案物為重複處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3339000號,稱警一卷(卷1)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3339000號,稱警一卷(卷2)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0707800號,稱警二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1857400號,稱警三卷(卷1)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1857400號,稱警三卷(卷2)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19號,稱他字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66號,稱偵一卷(卷1)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66號,稱偵一卷(卷2) 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66號,稱偵一卷(卷3) 1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33號,稱偵二卷(卷1) 1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33號,稱偵二卷(卷2) 1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43號,稱偵三卷 1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31號,稱偵四卷 1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739號,稱偵五卷 1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828號,稱偵六卷 1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17號,稱偵七卷 17.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22號,稱審訴卷 18.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0號,稱訴卷(卷1) 19.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0號,稱訴卷(卷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0號,稱訴卷(卷3)
附表一:
本名 暱稱 代稱 備註 王世宏 經理 陳代書 洪代書 吳代書 黃代書 潘嘉興 派派 畢宗仁 在○○路000號及○○○路000號均有任職 夏延忠 小志 龐先生 在○○路000號及○○○路000號均有任職 周瑜萱 小萱 錢甄霓 顏采翎 在○○路000號及○○○路000號均有任職 陳懷恩 小恩 沈哲銘 在○○○路000號任職 劉穎謙 阿謙 翁柏堯 在○○○路000號任職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手法(金額單位:新臺幣) 詐騙分工 指定匯款或交付帳戶 偽造之文書 犯罪所得 證 據 主 文 1 林宜穎(已提告) 有借款需求而在「易借網」留下資料,後「顏采翎」於 106 年 1 月13 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可以 15,000元為代價,請資料公司幫忙製作貸款資料,並協助申請貸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顏采翎」指示,於同日18 時 11 分許匯款8,000 元至右列帳戶內,並依「顏采翎」指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資料公司成年男子在高雄火車站碰面,並前往申辦行動電話及平板 1 支後,交予該男子補足 7,000 元差額,後取得偽造之薪資證明及勞保資料,後王世宏即以「陳代書」名義與告訴人連繫,要求支付 1 萬 5,000 元對保費,告訴人遂於 106年 1 月 14 日在高雄市○○○路 00 號 1樓全家超商交付該筆款項,惟復要求告訴人申辦自然人憑證及提供稅籍證明,否則無法承貸,告訴人始知受騙。
客服人員-周瑜萱 陳代書-王世宏 資料公司人員及代書助理-不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雨婷) 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由王世宏聯繫「張先生」在不詳時地點偽造) 8000元+7000元=15000元(已支付告訴人13000元) ⒈證人林宜穎警詢、偵訊之供述(見警一卷卷2第487至488頁、偵一卷卷2第391頁) ⒉被告周瑜萱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警一卷卷1第135頁、偵一卷卷2第29頁) ⒊被告王世宏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警一卷卷1第35頁、偵一卷卷1第393頁、審訴卷第247頁) ⒋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1份(見警一卷卷2第490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6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063361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卷2第558至569頁) 王世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蔡芝嵐(已提告) 106 年 1 月間「翁柏堯」去電告訴人詢問有無借款需求,佯稱可以3,000 元為保證金協助辦理貸款,並提供雙證件及所得資料供審核,後即由一不詳身分成年男子在臺中市漢口路萊爾富超商向告訴人收受3,000 元,1 週後自稱代書之人來電表示可以2 萬 5,000 元代價協助提高申貸金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年月 25 日在臺中火車站交付 2 萬5,000 元現金予自稱資料公司之人,並收取偽造之薪資證明及勞保資料,隔日另名假稱為代書之人在高雄市左營高鐵站出口統一超商向告訴人收取 1 萬 5,000元對保費及上開偽造資料後,復去電告訴人無法核貸通過並要求再支付更多款項,告訴人始知受騙。
客服人員-劉穎謙、代書-王世宏、資料公司人員及代書助理-不詳 無 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由王世宏聯繫「張先生」在不詳時地點偽造) 3000元+25000元+15000元=43000元 ⒈證人蔡芝嵐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見警一卷卷2第502頁、偵一卷卷2第175至176頁) ⒉被告劉穎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警一卷卷1第261頁、偵一卷卷2第31至33、169頁) ⒊被告王世宏於偵訊之供述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一卷卷1第393頁、審訴卷第247頁) ⒋翁先生之Excel工作表1份(見警一卷卷2第585至589頁) 王世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憲宏(已提告) 106 年 2 月 27 日在網路上看見貸款廣告自行去電,由自稱「翁先生」之人接洽,佯稱可以 2 萬元為代價,請資料公司幫忙製作貸款資料,協助申請貸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翁先生」指示,於翌日 23 時至臺中市豐原區五都飯店門口交付 1 萬元及 1 萬元家樂福禮物卡予自稱資料公司之人,並收取偽造之薪資證明及勞保資料,後自稱代書助理之人要求告訴人於3月1日18時許在高雄火車站旁統一超商碰面,並欲收取2萬元代書代辦費及上開偽造資料,告訴人僅交付1萬1,000元,後再欲與上開人員連繫均無法連繫上,始知受騙。
客服人員-劉穎謙、代書-王世宏、資料公司人員及代書助理-不詳 無 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由王世宏聯繫「張先生」在不詳時地點偽造) 20000元+11000元=31000元 ⒈證人林憲宏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一卷卷2第505頁) ⒉被告劉穎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警一卷卷1第261頁、偵一卷卷2第31至33、167至169頁) ⒊被告王世宏於偵訊之供述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一卷卷1第393頁、審訴卷第247頁) ⒋翁先生之Excel工作表1份(見警一卷(卷2)第585至589頁) 王世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鄭博文(已提告) 有借款需求而在「易借網」留下資料,後「錢苡甄」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可以 1 萬5,000 元為代價,請資料公司幫忙製作貸款資料,並協助申請貸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錢苡甄」指示,於 106 年 3 月 4 日相約臺中大里新竹貨運與自稱資料公司之人碰面收取 1 萬 5,000 元,並取得偽造之薪資證明及勞保資料,後王世宏即以「陳代書」名義與告訴人連繫,要求支付 1 萬 5,000 元對保費,告訴人遂於106年3月5日在高雄火車站交付對保費及上開偽造資料予自稱代書助理之人,後「陳代書」復去電要求告訴人申辦自然人憑證,因告訴人發覺自然人憑證可查詢個人財產資料怕被代書查悉而未交予「陳代書」,「錢苡甄」遂向告訴人佯稱可再介紹「吳代書」予告訴人,惟需再交付1萬5,000元,經減價後告訴人於106年3月7日至高雄火車站交付1萬元予自稱資料公司之人,自稱資料公司之人交付偽造之薪資證明及勞保資料,後「吳代書」來電表示需要再交2萬元對保費,告訴人表示無力負擔,始知受騙。
客服人員-周瑜萱、陳代書、吳代書-王世宏、資料公司人員及代書助理-不詳 無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由王世宏聯繫「張先生」在不詳時地點偽造) 15000元+10000元=25000元 ⒈證人鄭博文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一卷卷2第508至509頁) ⒉被告周瑜萱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警一卷卷1第135頁、偵一卷卷2第25至29、163至167頁) ⒊被告王世宏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警一卷卷1第35頁、偵一卷卷1第393頁、審訴卷第247頁) ⒋錢小姐之Excel工作表1份(見警一卷卷2第612至613頁) ⒌台中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見警一卷卷2第511頁) 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份(見警一卷卷2第512頁) 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見警一卷卷2第513頁) 王世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貳枚均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李文傑(已提告) 亟需用錢故在臉書社團上 PO 文要借款,後106 年 3 月初自稱「沈先生」之人與告訴人連繫,佯稱可以 3 萬元為代價,請資料公司幫忙製作貸款資料,協助申請貸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沈先生」指示將款項於高雄火車站前麥當勞交予自稱資料公司之人,後自稱代書之人來電要求告訴人交付 2 萬元代書費,告訴人依其指示將 2 萬元及上開偽造資料於高雄火車站附近交予自稱代書助理之人,然代書又要求告訴人支付 6 萬元修改自然人憑證資料,告訴人與「沈先生」連繫,「沈先生」表示因無法修改自然人憑證資料,無法核貸,告訴人始知受騙。
客服人員-陳懷恩、代書-王世宏、資料公司人員及代書助理-不詳 無 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由王世宏聯繫「張先生」在不詳時地點偽造) 20000元+30000元=50000元 ⒈證人李文傑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警一卷卷2第519頁、偵一卷卷2第193至195頁) ⒉被告陳懷恩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警一卷卷1第268至269頁、偵一卷卷2第37、195頁) ⒊被告王世宏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警一卷卷1第29頁、偵一卷卷1第393頁、審訴卷第247頁) ⒋沈先生之Excel工作表1份(見警一卷卷2第590至593頁) 王世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許靜瑜(已提告) 105 年 11 月 29 日收到自稱「龐先生」之廣告簡訊,告訴人並與其互加 LINE 好友,「龐先生」佯稱可以 4 萬元為代價,請資料公司幫忙製作貸款資料,協助申請貸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支付上開款項,惟告訴人表示現金不足,「龐先生」表示可先幫忙代墊 2萬元,告訴人遂依「龐先生」指示將 2 萬元於同年 12 月 5 日前往臺南火車站交付自稱資料公司之人,並取得偽造之薪資證明及勞保資料,後「龐先生」介紹代書予告訴人,由自稱代書助理之人至高雄○○○○○○○○○○○對面超商收取 9,000元代辦費用及告訴人申辦之自然人憑證,後「龐先生」告知告訴人因自然人憑證所查之所得資料與偽造資料不符無法核貸,遂佯稱可介紹增加土地貸款之代書,要求告訴人支付 30 萬元用以疏通,告訴人遂於臺南火車站旁統一超商交付 30 萬元面額本票予自稱「龐先生」同事之人,後告訴人以己名下土地向「陳代書介紹之「張代書」轉介之金主借款 50 萬元,並旋交付其中 30 萬元予薛冠弦,後「龐先生」又向告訴人佯稱必需再花 6 萬元買資料,告訴人不疑有他遂在臺南火車站交付 6 萬元現金予自稱資料公司之人,後「龐先生」又以需製作勞保所得資料要求告訴人支付 6 萬元,告訴人後匯款 6 萬元至右列羅雨婷帳戶(匯款資料顯示為 1 筆 2萬、 1 筆 1 萬),另匯款 2 萬元至右列臺灣銀行帳戶支付向「龐先生」所借之 2 萬元,後自稱新光銀行之人去電告訴人向告訴人表示其信用貸款不予核准,後告訴人之房屋貸款亦無增額,告訴人始知受騙。
客服人員-夏延忠、代書-王世宏、龐先生同事-薛冠弦、資料公司人員及代書助理-不詳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雨婷) 2.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 年度至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由王世宏聯繫「張先生」在不詳時地點偽造) 20000元+9000元+300000元+60000元+60000元+20000元/10=469000元(已支付告訴人15萬元) ⒈證人許靜瑜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警一卷卷2第523至525頁、偵一卷卷2第229-231頁) ⒉被告夏延忠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警一卷卷1第146至147頁、偵七卷第26頁正反面、偵一卷卷2第233至235頁、審訴卷第247至249頁) ⒊被告薛冠弦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警一卷卷1第312至313頁、偵一卷卷2第233頁) ⒋被告王世宏於偵訊之供述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一卷卷1第394頁、審訴卷第247頁) 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見警一卷卷2第529頁) 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2份(見警一卷卷2第530至531頁) ⒎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見警一卷卷2第532頁) ⒏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見警一卷卷2第533頁) ⒐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見警一卷卷2第534頁) 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見警一卷卷2第535頁) ⒒翁先生之Excel工作表1份(見警一卷卷2第585至589頁) ⒓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卷2第323頁) ⒔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卷2第325頁) ⒕夏延忠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照(見偵一卷卷2第327至329頁) ⒖許靜瑜與「龐先生」之105年11月29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份(見偵一卷卷2第331頁) 王世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元及偽造如附表五編號2「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參枚均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蔡瑋芸(已提告) 106 年 2 月「沈哲銘」加入告訴人 LINE 之後詢問有無資料需求,「沈哲銘」佯稱可以 1萬 5,000 元為代價,請資料公司幫忙製作貸款資料,協助申請貸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支付上開款項,告訴人遂依其指示將 1萬 5,000 元於同年月23 日前往高雄火車站對面超商交付自稱資料公司之人,並取得偽造之薪資證明及勞保資料,後自稱代書之人去電告訴人,約定於當晚23 時至左營高鐵站旁統一超商收取 2 萬對保費及上開偽造資料,後再要求告訴人交付自然人憑證後,即以告訴人提供之所得資料與自然人憑證所查內容不符為由無法核貸,告訴人始知受騙。
客服人員-陳懷恩、代書-王世宏、資料公司人員-不詳 無 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由王世宏聯繫「張先生」在不詳時地點偽造) 15000元+20000元=35000元 ⒈證人蔡瑋芸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警一卷卷2第537頁、偵一卷卷2第35頁) ⒉被告陳懷恩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警一卷卷1第268至269頁、偵一卷卷2第37、195至197頁) ⒊被告王世宏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警一卷卷1第29頁、偵一卷卷1第393頁、審訴卷第247頁) ⒋沈先生之Excel工作表1份(見警一卷卷2第590至593頁) ⒌蔡瑋芸與「沈哲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份(見警一卷卷2第539頁) 王世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吳亞倫(已提告) 105 年 10 月因有借款需求在「易借網」上留下資料,後「畢宗仁」使用 0000000000 號電話與告訴人連繫,佯稱可以 4 萬元為代價,請資料公司幫忙製作貸款資料,協助申請貸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支付上開款項,惟先由「畢宗仁」代墊不足 1 萬 5,000 元,告訴人遂依其指示將 2萬 5,000 元匯款至「畢宗仁」指示帳戶,後「畢宗仁」將偽造之薪資證明及勞保資料寄予告訴人,又自稱陳代書之人去電告訴人要求交付自然人憑證,後「畢宗仁」就以偽造資料與自然人憑證所查資料會不符要求告訴人再支付4 萬元製作假的自然人憑證,告訴人表示無法支付,「畢宗仁」遂佯稱告訴人提供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公司可代為創造交易資料,告訴人不疑有他遂將己右列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畢宗仁」,惟後續並無貸款核准,且其右列帳戶已列為詐欺警示帳戶,告訴人始知受騙。
客服人員-潘嘉興、代書-王世宏、資料公司人員-不詳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由王世宏聯繫「張先生」在不詳時地點偽造) 25000元 ⒈證人吳亞倫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一卷卷1第328至330頁) ⒉證人曾子馨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一卷卷2第409至411頁) ⒊證人周智鈞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一卷卷2第447頁) ⒋被告潘嘉興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警一卷卷1第202至203頁、偵一卷卷1第395至397頁、訴卷卷2第162、217至219頁) ⒌被告王世宏於警詢之供述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警一卷卷1第23、35頁、審訴卷第247頁) ⒍蘇澳港邊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1份(見警一卷卷1第336至338頁) 王世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張孆 106 年 2 月 24 日在1797 借貸平台留下個人資料,同年月 28 日接到自稱「戴先生」持用 0000000000 號門號電話,佯稱若支付勘查費可代為覓得貸款公司,告訴人表示無力支付,「戴先生」表示告訴人可將名下汽機車抵押借款,告訴人陷於錯誤遂同意將名下車牌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提供抵押借款以支付勘查費,後同日自稱融資公司人員遂與告訴人相約於北埔鄉中山路42號統一超商簽立讓渡書並交付機車予融資公司人員,告訴人因此收得9,000元,旋將該筆款項按「戴先生」指示匯入吳亞倫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勘查費;
同日自稱「黃代書」之人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詢問告訴人有無貸款並表示會做勘查,惟此後並無結果,告訴人去電他家貸款公司始知受騙。
客服人員-林典頤(僅接洽)、自稱「戴先生」之人、 代書-王世宏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吳亞倫) 無 9000元 ⒈證人張孆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一卷卷2第492頁) ⒉被告林典頤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一卷卷1第278頁) ⒊被告王世宏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警一卷卷1第28至29頁、偵一卷卷1第393頁、審訴卷第247頁) 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一卷卷2第494頁) 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見警一卷(卷2)第495頁) ⒍106年3月1日翔順機車託運單1份(牌照號碼:MHR-9905)(見警一卷(卷2)第496頁) ⒎蘇澳港邊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1份(見警一卷卷1第336至338頁) 王世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游蕙菁(未提告) 106 年 2 月初因有借款需求,遂在「易借網」留下個人資料,後自稱「畢宗仁」之人來電互加 LINE 好友,「畢宗仁」佯稱可以 2 萬元代價購買偽造勞保及所得資料以便順利辦理貸款,被害人表示無力支付,「畢宗仁」建議其可以汽車融資貸款,被害人陷於錯誤遂透過「畢宗仁」在同年月10日將其名下7803-KY號自小客車讓與融資公司人員,並取得3萬餘元,後同日將2萬元交予自稱資料公司人員,並取得偽造之勞保及所得資料,同日稍晚再由自稱代書助理之人出面交予被害人填寫貸款申請書,並收取1萬5,000元對保費及上開偽造資料,並要求被害人要另行申請自然人憑證交付,翌(11)日同一代書助理向被害人收受自然人憑證後,自稱「陳代書」之人即來電向被害人稱因其提供所得資料與自然人憑證所查不符遂不予核貸。
後「畢宗仁」再假稱可以養帳戶方式增加資金流動以便核貸,被害人不疑有他,遂將右列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透過空軍一號寄給「畢宗仁」提供之對象「陳勝洧」。
其間被害人欲取回上開融資汽車,去電融資公司之人其表示已離職,聯絡「畢宗仁」亦不知去向,始知受騙。
客服人員-潘嘉興、代書-王世宏、融資公司人員-林詠倫、代書助理-薛冠弦、資料公司人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北市稅捐稽徵處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由王世宏聯繫「張先生」在不詳時地點偽造) 20000元+15000元=35000元(已支付被害人1萬元) ⒈證人游蕙菁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一卷卷2第369至371頁) ⒉被告潘嘉興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警一卷卷1第190、194頁、訴卷卷2第162、218頁) ⒊被告林詠倫於準備程序之供述(見訴卷卷2第328至330頁) ⒋被告薛冠弦於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卷第247頁) ⒌被告王世宏於偵訊之供述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一卷卷1第394頁、審訴第247頁) ⒍游蕙菁與「畢宗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份(見警一卷卷2第375至390頁) ⒎游蕙菁與「汽車融資專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份(見警一卷卷2第391至393頁) ⒏106年3月通話明細1份(使用人名稱:游惠菁)(見警一卷卷2第394至397頁) ⒐畢先生之Excel工作表1份(見警一卷卷2第607至609頁) 王世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詠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筆錄 金額(新臺幣) 調解條件履行之情形 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所載告訴人之意見 所在卷頁 1 王世宏 林宜穎 108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28號 13000元 支付完畢 告訴人林宜穎與被告王世宏雙方和解,惟本件屬非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懇請鈞院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倘蒙允准,實感德便。
見訴卷卷1第239至240頁、訴卷卷2第89頁 林憲宏 108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85號 20000元 依調解條件,告訴人林憲宏於收訖款項具狀本院請本院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然告訴人未具狀,卷內亦無被告業已調解履行之證據。
無 見訴卷(卷1)第329至330頁 許靜瑜 108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89號 150000元 給付完畢 許靜瑜願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前受領部分款項即新臺幣壹萬元後,具狀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0號詐欺等案懇請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予以被告王世宏自新機會。
見訴卷(卷2)第97至98頁 吳亞倫 108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29號 8000元 依調解條件,告訴人林憲宏於收訖款項具狀本院請本院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然告訴人未具狀,卷內亦無被告業已調解履行之證據。
無 見訴卷(卷1)第241至242頁 游蕙菁 108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87號 10000元 給付完畢 經被害人游蕙菁與被告王世宏、薛冠弦、林詠倫雙方於鈞院已調解成立,且損失金額已全數受償,故願意原諒同案被告潘嘉興,惟本件屬非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懇請鈞院從輕量刑並惠賜(附條件)緩刑之判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倘蒙允准,實感德便。
見訴卷(卷2)第95至96頁、訴卷卷4第279頁 2 林詠倫 游蕙菁 108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87號 5000元 給付完畢 見訴卷(卷2)第95至96頁
附表四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卷證所在 1 王世宏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貸款代辦,平均月收入2至3萬元,與70歲需賴其扶養之父母同住。

訴卷卷3第444頁 2 林詠倫 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家裡早餐店幫忙,月收入3萬元內,與父母、姊妹同住。
同上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所在卷頁 1 鄭博文 台中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高雄分處全功能服務櫃台證明章」印文1枚 見警一卷(卷2)第511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紙 見警一卷(卷2)第512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紙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高雄市辦事處章」印文1枚 見警一卷(卷2)第513頁 2 許靜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 「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全功能服務櫃台證明章」1枚 見警一卷(卷2)第532頁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 「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全功能服務櫃台證明章」1枚 見警一卷(卷2)第533頁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 「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全功能服務櫃台證明章」1枚 見警一卷(卷2)第534頁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 「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全功能服務櫃台證明章」1枚 見警一卷(卷2)第535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2紙 見警一卷(卷2)第530至531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紙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辦事處章」1枚 見警一卷(卷2)第5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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