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棨文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539號)暨移送併辦意旨( 107 年度偵字第21179 號、108 年度偵字第163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棨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鄭棨文與吳亞力、鄭勝諺、洪鈺嵐(後3 人涉犯詐欺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8 年度訴字122 號案件審理中) 均可預見倘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7 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為「Kevin Ming」及LINE暱稱「Mr .廖」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負責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後,鄭棨文先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帳戶封面資料,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搭載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暱稱「Kevin Ming」及「Mr. 廖」之男子,而以此方式提供其所有上開新光帳戶及國泰帳戶予暱稱「Kevin Ming」及「Mr .廖」之男子所組成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2 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7 月12日上午10時24分許,推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給吳淑華,佯裝為吳淑華之友人「阿芬」,並佯稱因其有資金周轉需求,欲向吳淑華借款,隔日即會返還款項云云,致吳淑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乃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先後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13萬元( 共33萬元) 分別匯至鄭棨文所有上開新光帳戶及國泰帳戶內而詐欺得手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Mr .廖」隨即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鄭棨文將上開2 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隨後鄭棨文即依「Mr .廖」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46分許,持其所有上開新光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以臨櫃提領及ATM 提領之方式,將上開新光帳戶內之20萬元款項全數提領完畢,及持其所有上開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以ATM 提領之方式,將上開國泰帳戶內之其中9 萬9 千元款項提領完畢,另將上開國泰帳戶內之其中2 萬9 千元款項匯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吳亞力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宏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宏平郵局帳戶)內後,再由吳亞力將該筆2萬9千元款項領出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吳欣益(涉犯詐欺案件,由雄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22號審理中),鄭棨文另將其所提領共29萬9千元詐欺贓款交付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鄭勝諺,再經由鄭勝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洪鈺嵐(鄭棨文領取贓款方式、地點及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因吳淑華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而鄭棨文則於有偵查權限之偵查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詐欺犯行前,於同年7月19日主動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自首犯罪,並進而接受裁判,且經警循線偵辦後,查扣鄭棨文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上開新光帳戶之存摺1本、上開新光帳戶及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及蘋果廠牌IPHONE型號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淑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棨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及雄院108 年度訴字第122 號( 下稱雄院另案)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30351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至4 頁;
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08700252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5至28、30至32、169 至175 頁;
橋檢偵卷〈下稱偵一卷〉第75至79頁;
雄檢偵字第21179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62 ;
167 、168 頁;
本院審訴卷第67、104 至116 、140 至142 、189 、191 頁;
本院訴字卷第62至64、73、109、207 至209 、222 、241 至243 頁;
雄院訴字影卷第135、139 、141 、143 、145 、147 、334 至34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華於警詢中所證述之遭詐騙情節( 見警一卷第5 、6 頁) 及證人吳亞力、鄭勝諺、洪鈺嵐、吳欣益等人於警詢、偵查及雄院另案審理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14至17、33至35、37至41、50至56、64至67、83至85、103 至107 、140 至142 頁;
偵二卷第162 、163 頁;
雄檢偵字第163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63、64頁;
本院審訴卷第66、85至87、117 至126 頁;
雄院訴字影卷第149 、151 、153 、155 、347 至355 頁),並有被告107年7 月18日提出刑事自首狀、被告提出其與「Kevin Ming」間Messenger 訊息紀錄資料、被告提出其所有上開新光帳戶107 年7 月12日交易紀錄截圖畫面資料各1 份、被告提出其與「Mr .廖」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照片2 張、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 年11月12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2568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所有上開新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年11月9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9322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所有上開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下稱嘉義第二分局) 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案件編號:0000000000) 、告訴人之嘉義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告訴人提出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2 份、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 年4 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05867號函暨所檢附被告領款及提款之交易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4 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46462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提款之交易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8 年7 月16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1815000 號函暨所檢附另案被害人施建安帳戶申登資料及報案資料、洪鈺嵐指認認被告及鄭勝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下稱高市刑警大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鄭棨文)、鄭勝諺指認被告及洪鈺嵐之高市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市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吳亞力) 、吳亞力出具之同意搜索證明書各1 份、被告至ATM 自動提款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0張、被告至新光銀行鳳山分行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 張、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7 年9 月28日嘉三信總字第684 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107 年7 月12日匯款申請書及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各2 份、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7年8 月22日高營字第1071801580號函暨所檢附吳亞力所有宏平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詐騙集團成員吳欣益於小港醫院捷運站監視器錄影畫面、吳欣益指認吳亞力及吳亞力指認吳欣益之高市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欣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亞力、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畫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 至9 、11至15、17至23、25至27頁;
警一卷第8 至14、18至30頁;
偵一卷第23至25、269 至33、89至121 頁;
警二卷第18、29、42、52至81、117 至119 、129 至138 、143 、155 至159 、25、27至29、31、188 至192 、197 、198 頁;
偵二卷第97至97頁);
復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上開新光帳戶之存摺1 本、上開新光帳戶及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及蘋果廠牌IPHONE型號黑色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序號:000000000000000 ) 等物經雄院另案扣押在卷可資佐證。
又上開雄院另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上開新光帳戶存摺及上開新光帳戶、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等物,均係供被告提領本案告訴人所匯入遭詐騙贓款所用之物,及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黑色手機1 支,則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領取贓款事宜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甚詳( 見本院訴字卷第63、64、241、243 頁) ;
基此各節,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自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匯款使用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
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簿,係供開戶者存、提、匯款或接受匯款交易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由前往開戶取得,存簿本身欠缺交易價值,如有願意付出代價購買他人之存簿、金融卡及印章之情,顯係為掩護非法交易所得,用以規避、阻礙檢警之查緝,否則如係合法之交易,以目前各金融機構林立,申請帳戶無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極為便利,自無需以相當代價向他人購買或租用或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其使用之必要,而購買、租用帳戶者或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者,既然願向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購買、租用帳戶或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作為存入金錢使用,而甘冒該等匯入款項恐遭帳戶之所有人擅自提領之風險,顯見該等匯入款項可能即係非法取得,此亦為一般常人所能判斷。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自承:自稱「Mr .廖」之人要求伊提供帳戶資料,並表示有客戶匯入貸款款項至其所有上開帳戶內,指示伊將款項逐筆領出後交給另1 個人再交給公司,另外「Mr .廖」指示伊將上開國泰帳戶內之1 千元匯入其所有上開新光帳戶內,是要測試上開帳戶是否還能提領款項或匯款使用等語( 見警二卷第28、31頁;
訴字卷第63頁) ;
而被告與自稱「Mr .廖」之人前並不相識,甚而僅以LINE通訊方式聯繫,可見其2 人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況被告僅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予自稱「Mr .廖」之人,並未曾提供任何得以確保匯入款項不會遭被告擅自挪用之擔保或保證,惟自稱「Mr .廖」之人在未事先告知被告之情形下,竟向被告表示有公司客戶之貸款款項要匯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因而要求被告前往領款後轉交他人再交回公司,復要求被告將部分款項匯入其所有帳戶內以測試帳戶是否仍得以領款或匯款使用等行為,果若該等匯入被告所有上開2 個帳戶內之款項非屬不法犯罪所得,則自稱「Mr .廖」之人當無可能如此甘冒遭被告擅自提領款項之風險,而放心任由其所稱客戶將款項匯入與其未具有任何信任關係之他人所有帳戶內,復要求被告以如此迂迴方式領取款項,甚而要求被告以前述匯款方式以資測試其所有上開帳戶是否仍可領款或匯款使用之行為,在在彰顯自稱「Mr .廖」之人所指匯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款項應屬不法犯罪所得,始有前述不合一般金融帳戶客觀使用方式之要求,甚為明確;
益徵自稱「Mr .廖」之人顯係欲持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作為掩蓋不法利益或犯罪所得之非法使用之情甚明。
況且參之被告所供情節,可認其明確知悉自稱「Mr .廖」之人使用其所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作為進出入款項使用,復依自稱「Mr .廖」之人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之行為,堪認被告除率然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之輕忽心態,實有容任該不詳人士於取得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後,得恣意藉由該等帳戶提、匯款項使用,顯見其對於其所有上開2 個金融帳戶將為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顯已有所預見及知悉,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要屬明確;
而被告復進而參與提領匯入其所有上開2 個金融帳戶內之贓款之行為,由此足徵被告確已具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及行為,應無疑義。
四、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電信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提供被害人資料或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工作,除由該集團成員以佯裝徵才為由,取得供詐騙犯罪所用之匯款帳戶資料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他人身分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謊稱借款周轉等事由實行詐騙,待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擔任車手工作之被告或共犯鄭勝諺等人前往領取被害人所匯入遭詐騙贓款後,再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經告訴人及被告、共犯鄭勝諺、吳亞力、洪鈺嵐、吳欣益等人分別陳述甚詳;
由此可徵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分別擔任收集帳戶資料、向被害人實施詐騙之人員,及領取詐騙贓款之人員等,雖被告並非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所實施之詐騙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騙犯行及領取被害人匯入遭詐騙贓款之行為,當屬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準此,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各項分工行為,均在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
足徵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
又此犯罪模式通常係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高度分工之行為加以完成,在自假冒他人身分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開始,以至順利取得被害人所交付財物之各部環節,均需有相當人力從事各種角色以執行各該任務,此角色及任務包括實際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電信機房人員、領取被害人所匯入遭詐贓款之車手工作、或負責轉交贓款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人,甚至負責供應或交付為遂行犯罪所需之物品者等等,不一而足,且為規避查緝,主謀者又會將各項工作予以細分,並設置層級化之聯繫管道,以多數參與之人各自完成細分後之單純工作,進而達成詐欺取財之最終目的。
是以,此類犯罪通常為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之集團性犯罪,其重點乃在於如何取得被害人之財物,故就整體運作而言,上開各個角色及所執行之任務均係為達成目的所不可或缺者,縱其中各別單一角色未必均與主謀者或負責其他工作之人有所接觸,而可直接發生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惟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本不以直接發生為必要,間接形成亦包括之,已如前述,渠等既係以層級化之聯絡方式運作,則任一參與者必可藉由其與上、下手間之犯意聯絡,層層傳遞,最終與其他參與者間接形成犯意聯絡,結成一犯罪集團,藉由彼此分工協力,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目的。
就本案而言,縱使被告未親身參與該集團所實施對被害人以電話詐騙之過程、未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及各參與者分工細節、不認識共犯鄭諺勝以外之其他參與者;
惟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知悉係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且將其所領取贓款轉交鄭勝諺或轉匯予共犯吳亞力等行為,及被告尚可藉此可獲取領取贓款部分款項作為報酬,核被告本案所為,顯係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欲達到從被害人處獲取財物,再從中賺取報酬之結果;
由此可徵被告於行為當下主觀上顯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正犯意思共同參與本次犯行之實施甚明,故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可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內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事實,甚為明確。
從而,被告於其等參與期間,自應就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本案告訴人之犯行,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本案詐欺取財罪責,至屬明確。
五、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Kevin Ming」或LINE暱稱「Mr .廖」之成年男子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鄭諺勝、吳亞力、洪鈺嵐、吳欣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在本案犯罪後,於107 年7 月19日即向橋頭地檢署具狀自首本案犯行一節,此有前揭被告提出之刑事自首狀1 份附卷可按;
而本案承辦專案小組經派員至銀行及ATM 提款地點調閱提款影像(含調閱提款機、大門出入口),並調閱周邊沿線路段監視器錄影晝面擷錄分析,比對車手穿著及背包,過濾前後路口車牌辨識系統,發現提款車手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提領本案詐騙款項之人後,於同年月20日,利用國民影像查詢系統,調出被告之國民影像檔加以比對確認為嫌疑人,始知悉本案提領贓款之人為被告;
另員警於同年月23日查詢上開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僅為整理卷證資料,非查明本案車手之日期等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8 年5 月8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1680400 號函暨所檢附警員呂仲盛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憑( 見訴字卷第81、83頁) ;
由此可見被告係於本案承辦警員於107 年7 月20日查知領取本案詐騙贓款之人為被告之前,已於同年月19日,先具狀向檢察官自首本案犯行之事實,業堪認定。
是核被告之行為,應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罪之前,即主動供出其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業已該當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之規定,並進而接受裁判;
從而,就被告本案所犯,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至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1179 號、108 年度偵字第16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起訴意旨( 即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539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並受有大學教育,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可見其客觀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之人,且其既可經由網路方式尋職,衡情其對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以收集他人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常與不法財產犯罪有相當密切相關,且極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然其竟僅因求職之故,並圖謀以提供帳戶資料或收取款項等低勞力即可獲得相當報酬,而同意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匯款使用外,復擔任前往領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並致本案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人頭帳戶,致使國家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徒增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所為誠應非難譴責;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犯罪後,自偵查中即主動自首本案犯行,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亦深表悔悟,且願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及參與程度尚屬末端;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本案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非輕等節;
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休學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曾從事餐廳工讀生工作、目前則從事倉儲管理工作,與母親同住(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本院訴字卷第243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甫滿20歲,年紀尚輕,思慮不免較為淺薄不周,並因法治觀念不足,因而觸犯本案刑章,然其於本案犯罪後始終坦承犯罪,並主動向檢察官自首犯行,堪認其犯後應已知悔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可信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之教訓,當應已知所警惕戒慎,信其應無再犯之虞;
並參酌被告於犯後積極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個人因素,經本院安排數次調解,告訴人均不克到場進行調解程序,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
然告訴人業已具狀向本院表示了解被告之誠意,且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個人條件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因素,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09年1月7日、同年2月1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告訴人提出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17至121、159、189頁),堪認被告犯後業已盡力彌平其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
另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故如予以適當之處分,較入監服刑應更能達教化之目的;
故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又本院審酌被告無非因法律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參酌本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諭知緩刑附條件負擔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243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併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交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至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雄院另案扣押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其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贓款所用,以及其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該帳戶存摺或提款卡領取各該帳戶內由告訴人所匯入遭詐騙贓款後,再轉交或轉匯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有如前述;
基此,可認該等物品應均屬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
雖該等扣案物品均非於本案扣案在卷,然既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且尚未經雄院案執行沒收完畢,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所處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⒉又雄院另案扣押之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黑色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序號:000000000000000 ) ,亦為被告所有,且其使用該支手機及其門號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提領本案詐騙贓款事宜一節,亦經被告陳明在卷,前已述及;
是以,可見該支手機及其門號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亦非經本案扣押在卷,然既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尚未經另案執行沒收完畢,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⒈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其所有上開2 個帳戶內由告訴人所匯入之遭詐騙贓款後,曾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國泰帳戶內之1 千元匯入其所有上開新光帳戶內,以測試上開帳戶是否尚未遭警示而仍可繼續提領款項或作為匯款使用,其並在上開國泰帳戶內餘留1 千元詐騙款項,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表示上開2 各帳戶內所餘留詐騙款項共2千元則作為被告之報酬,而該等款項目前仍保留在上開2 個帳戶內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詳( 見訴字卷第63、243 頁) ;
基此,可認上開2 千元款項應係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
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有上開2 個帳戶內扣除前開2 千元以外之其餘款項32萬8 千元( 計算式:20萬元+13萬元-2 千元=32萬8 千元) ,雖經被告全數予以提領或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吳亞力所有宏平郵局帳戶內等節,固經被告陳明在卷;
然可認該等詐騙贓款應係向告訴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除獲取前開2 千元款項外,有因而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事實;
故本院就告訴人所匯入扣除前開2 千元之其餘32萬8 千元款項,爰不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匯款人│提款人│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提領地點及方式│提領金額 │
│ │(告訴│/匯款 │ │ │ │(新臺幣)│
│ │人) │人 │ │ │ │ │
├──┼───┼───┼─────────┼────┼───────┼─────┤
│ 1 │吳淑華│鄭棨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107 年7 │臺灣新光商業銀│18萬元 │
│ │ │ │號000-000000000000│月12日下│行鳳山分行臨櫃│ │
│ │ │ │9號帳戶 │午1 時46│提領 │ │
│ │ │ │ │分許 │ │ │
├──┤ │ │ ├────┼───────┼─────┤
│ 2 │ │ │ │107 年7 │臺灣新光商業銀│2 萬元 │
│ │ │ │ │月12日下│行鳳山分行自動│ │
│ │ │ │ │午1 時57│櫃員機(併辦意│ │
│ │ │ │ │分許 │旨書誤載為高雄│ │
│ │ │ │ │ │市鳳山區府前路│ │
│ │ │ │ │ │38號萊爾富鳳山│ │
│ │ │ │ │ │府前店內自動櫃│ │
│ │ │ │ │ │員機) │ │
├──┤ │ ├─────────┼────┼───────┼─────┤
│ 3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107 年7 │高雄市鳳山區府│8 萬元 │
│ │ │ │號000-000000000000│月12日下│前路38號萊爾富│(2 萬元4 │
│ │ │ │號帳戶 │午3 時28│鳳山府前店內自│次) │
│ │ │ │ │分許至同│動櫃員機 │ │
│ │ │ │ │日下午3 │ │ │
│ │ │ │ │時34分許│ │ │
├──┤ │ │ ├────┼───────┼─────┤
│ 4 │ │ │ │107 年7 │高雄市鳳山區中│1 萬元 │
│ │ │ │ │月12日下│山西路248 號兆│ │
│ │ │ │ │午3 時45│豐銀行鳳山分行│ │
│ │ │ │ │分許 │自動櫃員機 │ │
├──┤ │ │ ├────┼───────┼─────┤
│ 5 │ │ │ │107 年7 │高雄市鳳山區中│9,000元 │
│ │ │ │ │月12日下│山西路248 號兆│ │
│ │ │ │ │午3 時47│豐銀行鳳山分行│ │
│ │ │ │ │分 │自動櫃員機 │ │
├──┤ │ │ ├────┼───────┼─────┤
│ 6 │ │ │ │107 年7 │被告在高雄市鳳│1,000元 │
│ │ │ │ │月12日下│山區捷運鳳山西│ │
│ │ │ │ │午3 時47│站前7-11,使用│ │
│ │ │ │ │分許 │手機利用網路銀│ │
│ │ │ │ │ │行自其所有國泰│ │
│ │ │ │ │ │世華銀行帳號01│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轉帳1,00│ │
│ │ │ │ │ │0 元至其所有臺│ │
│ │ │ │ │ │灣新光商業銀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 │
│ │ │ │ │ │0000000 號帳戶│ │
│ │ │ │ │ │內。 │ │
├──┤ │ │ ├────┼───────┼─────┤
│ 7 │ │ │ │107 年7 │被告鄭棨文在高│29,000元 │
│ │ │ │ │月12日下│雄市鳳山區捷運│ │
│ │ │ │ │午4 時45│鳳山西站前7-11│ │
│ │ │ │ │分 │,使用手機利用│ │
│ │ │ │ │ │網路銀行自其所│ │
│ │ │ │ │ │有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 │
│ │ │ │ │ │156914號帳戶轉│ │
│ │ │ │ │ │帳29,000元至吳│ │
│ │ │ │ │ │亞力所有中華郵│ │
│ │ │ │ │ │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高雄宏平郵局帳│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內後,吳亞力於│ │
│ │ │ │ │ │同日下午5時31 │ │
│ │ │ │ │ │分在高雄市小港│ │
│ │ │ │ │ │區中山四路7、9│ │
│ │ │ │ │ │、11號之高雄二│ │
│ │ │ │ │ │苓郵局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將29,0 │ │
│ │ │ │ │ │00元領出後,在│ │
│ │ │ │ │ │位於高雄市小港│ │
│ │ │ │ │ │捷運站1號出口 │ │
│ │ │ │ │ │將款項交給該詐│ │
│ │ │ │ │ │欺集團成員指定│ │
│ │ │ │ │ │之吳欣益。 │ │
└──┴───┴───┴─────────┴────┴───────┴─────┘
附表二:雄院另案扣押物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103-06│於雄院108 年度訴字│
│ │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壹本 │第122 號案件扣押 │
├──┼─────────────┼─────────┤
│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103-06│同上 │
│ │00000000000號提款卡壹張 │ │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20│同上 │
│ │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壹張│ │
├──┼─────────────┼─────────┤
│ 4 │蘋果廠牌IPHONE型號黑色手機│同上 │
│ │壹支(含門號○○○○○○○│ │
│ │○○○號之SIM卡壹枚,序號 │ │
│ │:○○○○○○○○○○○○│ │
│ │三六)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