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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任庭
選任辯護人 吳任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任庭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參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吳任庭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罪嫌重大,被告亦坦承上開犯行,是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運送毒品之數量龐大,又被告自承在越南經商,其太太人在越南,故亦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8年10月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於109年1月8日第1次延長羈押。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
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茲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認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並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顯屬重大,復參酌本案運送毒品之數量龐大,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小,又被告自承在越南經商,其太太人在越南,仍認有趨吉避凶逃亡之虞,是足認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
再者,本案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若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
而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
又羈押為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不同,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予以羈押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確保嗣後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本院綜合上情,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是本案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應自109年3月8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難准許,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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