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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68號
原 告 董淑貞
被 告 蔡武成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2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董淑貞雖以被告蔡武成涉犯詐欺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被訴詐欺案件,由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20號判決認定被告對於上開刑事案件告訴人陳嗣民之詐欺取財犯行,而原告非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害人,亦非經本院上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民事之請求。
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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