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施顏其鳳未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8月31
- 二、案經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簡上
- (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 (三)另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 二、論罪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於本案車禍有過失行為,然告
-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刑之裁量
- (一)原審就被告上述過失傷害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二)綜前所述,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
- (三)爰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卻騎乘機車上路,又
- 五、緩刑之宣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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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顏其鳳
選任辯護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9 年3 月23日109 年度交簡字第31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145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顏其鳳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施顏其鳳未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8 月31日1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大同路276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大社路2 巷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進而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進入本案路口,適有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大社路2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亦貿然行駛進入本案路口且未靠右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施顏其鳳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所引用之被告施顏其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104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簡上卷第10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 至12、4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位置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甲機車照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之筆錄及截圖、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9、31、35至42、47至65頁,交簡上卷第47至49、57至7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具備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然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參,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又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進而停下即貿然進入本案路口,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既如前述,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上開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另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告訴人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大社路2 巷進入本案路口時,同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於案發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未靠右行駛,且疏未減速慢行,此觀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於告訴人行駛進入有劃設黃色網格線之本案路口時,告訴人越是朝其前方行駛,其所在位置之地面網格自右下方往左上方計算,格數則越是減少(分別計算出為8 、7 、6 格),可知告訴人斯時之行駛狀態有逐漸偏左(即本案路口之東側)之跡象,且甲機車與乙機車發生碰撞之位置,係偏向本案路口東側即被告進入本案路口之來向,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筆錄及截圖為佐(見警卷第37至42頁,交簡上卷第47至48、57至59頁)。
則倘告訴人於本案車禍時有遵守靠右行駛之規定,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能及早發現甲機車違規駛入本案路口而有較多反應時間,應不至於發生本件車禍,是以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亦有過失行為無訛。
而告訴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雖均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是否亦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前述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猶不能據此免除被告本件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於本案車禍有過失行為,然告訴人於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過失以外,另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且被告業於第二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未為原審審酌,請求撤銷原判決,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交簡上卷第97、99頁)。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刑之裁量
(一)原審就被告上述過失傷害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所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有事實欄所示之過失駕駛行為,雖無違誤,然漏未審酌告訴人除有於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外,尚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行為,業如前載,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案第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 萬元,並已於109 年8 月12日如數給付完畢,有本院109 年度岡小字第224 號和解筆錄(交簡上卷第77頁)可佐。
2.是原審就本件量刑基礎事實中,關於告訴人之過失行為有部分漏未審酌,使原審量處之有期徒刑3 月刑度確有未充分評價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與有過失程度,而失之過重之情事,且被告已於二審審理期間誠心積極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足見其悔意,原審判決同時未及審酌此部分,亦有未臻妥適之處。
(二)綜前所述,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卻騎乘機車上路,又未注意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貿然進入本案路口,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
而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相較於重大車禍導致之骨折、腦傷、癱瘓等傷勢而言並非極為嚴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如數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足見其悔意,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訴,同意給予緩刑機會之旨(交簡上卷第71頁);
再衡酌被告過失行為之程度,並非本件車禍之唯一肇因,告訴人亦有前開所述之過失駕駛行為;
以及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交簡上卷第111 頁);
兼衡被告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管,經濟來源為配偶,已婚,有3 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經濟勉持,有高血壓,無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交簡上卷第106 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於本件車禍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於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如數給付賠償金,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訴、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均如前載,足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再者,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並期被告藉由一定負擔而再度反思其駕駛違規行為不慎所造成之危害後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藉由觀護人予以督促以及法治觀念之再教育,符合本件附條件緩刑之立意與目的。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駱思翰、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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