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1363,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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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恊進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恊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恊進於民國108年7月4日10時10分許,駕駛352-X6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一段、中華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中華街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提前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曾王含笑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自中山路二段路肩起駛,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貿然起駛進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王含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骨盆骨折、左側大腳趾及第五腳趾遠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代理人曾世方(聲請意旨誤載曾世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具適當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稽,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駛車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謹慎行駛。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前揭規定,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進行右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曾王含笑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件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至告訴人亦有未遵守「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規定之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至告訴人雖具狀指其傷勢為「無法回復可自行走路,終生需他人扶持才能行動,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情形」云云,然經本院向台南市立醫院函詢後,確認告訴人傷勢未達上開重傷之情況,有台南市立醫院109年5月22日南市醫字第1090000447號函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到場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

兼衡本件被告雖有意願試行調解,然因兩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參);

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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