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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長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12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賈長盛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賈長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處理、救護而駕車離開,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許應郎(下稱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等件在卷足考,顯見被告已有悔改之意,態度非差,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尚非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認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事後始終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者,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 ,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惟刑法第185條之4 既非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
是以,本院就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之本案,自仍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06 年5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件所犯之肇事逃逸罪之罪名有別,且犯罪之態樣亦有所差異,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若僅因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即逕行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本案所犯肇事逃逸罪,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後,未停留現場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所為徒增告訴人所受傷害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嗣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並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再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告訴人所生之危險,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以打零工維生、離婚、需扶養70多歲母親及就讀大三之1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陳明。
㈣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固於調解成立後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而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 份可佐,然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執行完畢後尚未滿5 年又再犯本案,業如前述,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本件犯行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尚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28號
被 告 賈長盛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長盛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高雄市大社區興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一般車道(往中山路),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三民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安全距離,即貿然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至轉彎車道,適有許應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轉彎車道,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許應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2 、3 、4 、5 、6 、8 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肩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
詎賈長盛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應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被告賈長盛之供述:被告固辯稱其未發現發生交通事故而逕自離去云云,惟被告車輛確有擦撞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等情,此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現場及人車損害照片34張、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張、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被告實無可能未發現與告訴人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⑵告訴人許應郎之指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現場及人車損害照片34張、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張、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8 張。
⑷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賈長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 婉 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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