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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玉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玉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玉菁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益群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德民路、外環西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德民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於該處進行左轉。
適有郭碧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之外環西路由南往北方向進入上開路口,欲繼續直行往益群路行駛,雙方遂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撞擊,致郭碧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膝髕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左右第一指關節挫傷、左膝部關節嚴重挫傷、左右足第一趾關節挫傷、右股骨下端隆起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顏玉菁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 -1各1 份、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38張、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劉豐順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案發時在上開交叉路口既欲左轉,自應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劉豐順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上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4頁),並進而接受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不知小心謹慎,未能遵行上開道路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承認自己駕駛行為有過失,復衡以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與告訴人間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109年8 月5 日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參),暨酌以告訴人於本件所受之傷勢非輕,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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