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1920,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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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宗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宗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巫宗勳於民國108 年11月3日21時55分許,駕駛BM-6905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行經該路段清豐598 號路燈桿前欲停放車輛時,本應注意車輛左右偏移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偏駛,剛好有李冠杰騎乘MXJ-2902號機車附載楊雲龍,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由後方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冠杰、楊雲龍人車倒地,再擦撞黃保裕停放路邊之3V-3316 號自用小客車,李冠杰因而受有左手肘和左髖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楊雲龍因而受有左腳及左手掌擦挫傷之傷害(楊雲龍受傷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一)被告巫宗勳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冠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楊雲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及人車損害照片33張。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佐,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時,行向右偏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偏右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時,疏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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