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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欣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欣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為累犯,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不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發生肇事造成實害,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
復考量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23號
被 告 黃欣儀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欣儀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4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7 月17日1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LAMP夜店飲用調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 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北向359.3 公里處,與賴士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擦撞,所幸無人傷亡,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3 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欣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欣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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