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2185,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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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欣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5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545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欣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欣圓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0 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二段「億客來超市」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於同日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3 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二段與南中街交岔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欣圓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附卷可佐(警卷第5 、7-8 、1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仍率然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復考量其有多次酒駕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惟未構成累犯),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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