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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盛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6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盛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盛義於民國109年4月1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安路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翠屏路(下稱翠屏路)「義民廟」後方時,不慎與由莊尚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莊尚瑋未受傷),詎郭盛義未下車查看,即逕自駕駛上開小客車至址設翠屏路84巷57號大樓之地下室停放,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42分許測得郭盛義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盛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尚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被告酒後駕車肇事駛離及相關監視器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紙、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紙、被告住家監視器畫面截圖6紙、肇事駕駛與被告特徵比對圖1紙、被告及被害人車損照片3紙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其前曾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形下,率然駕車上路,更肇事產生實害,違序情節非輕,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已以新臺幣3000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109年4月21日和解書1紙可佐,展現積極彌補損害之作為,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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