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2305,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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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宗祺於民國109 年8 月8 日下午5 時許起,在高雄市岡山區和平公園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6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遂於同日時45分許對渠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警卷第15至19頁),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上情不諱(警卷第4 至6 頁、速偵卷第11至12頁),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 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開罰金之易服勞役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

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犯行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㈡本院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包含前述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本件已係被告第三度酒後駕車上路遭判處罪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汽車為低,復衡以其本件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尚非高於法定標準甚鉅;

兼衡被告自稱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建築業、經濟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詳警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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