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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佑廷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8 年5月30日22時30分許,騎乘GL2-806號機車上路。
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忠誠路與忠仁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
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復考量被告本次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000元。
經查:被告雖有履行前述處分,惟因在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公共危險案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致本案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撤緩字第22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
又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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