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2488,202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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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潤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潤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潤源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9年5月12日18時許,駕駛BDY-5901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於同日19時4 分許,行經高雄市梓官區進學路、和平路與信義路口前,欲左轉進入進學路時,剛好有江君帝騎乘MUL-9363號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遂緊急剎車,因而自摔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4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經回溯推算其騎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26毫克(計算式為0.23+0.05×36/60=0.26,回推至至車禍肇事時)。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羅潤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江君帝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185條-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

三、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7月28日法醫毒字第10500039530號函之說明,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且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000倍,是上開代謝率數值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小時0.05mg/L至0.10mg/L(計算式:10mg/dL=100mg/L,100/2000=0.05;

20mg/dL=200mg/L,200/2000=0.10);

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65694號函之說明,該局目前經綜合文獻資料,認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L,可換算得知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約為每小時0.05-0.20 mg/L間,平均約為0.10mg/L,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實,準此,推算被告被告於109年5月12日19時40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依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最小值即每公升0.05毫克為標準,回推計算其於同日19時4 分許發生車禍事故時,吐氣酒精濃度至少應達每公升0.26毫克(計算式為0.23MG/L+0.05MG/L×36/60HR=0.26MG/L)。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無照駕車上路,且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並已肇事造成實害,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

另本案為被告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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