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CONGHAU(越南籍;中文姓名:張功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CONGHAU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TRUONG CONGHAU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仍於民國109 年4月19日14時30分許,騎乘196-CEK號機車上路。
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前,不慎與曾軍皓駕駛之AUE-0701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並致林冠學騎乘之NBM-7080號機車因剎車不及而撞擊前方由曾軍皓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TRUONG CONGHAU(所設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旋即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當場在高雄市楠梓區學專路與金田路口查獲TRUONG CONGHAU,並委託健仁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24mg/dL(即百分之0.124,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TRUONG CONGHAU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健仁醫院藥物濃度(急診)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既蒐證照片20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24 ,已逾現行刑法所定百分之0.05之不得駕車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24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騎乘機車上路,並業經肇事產生實害,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