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2794,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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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錦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錦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錦成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9年6月22日17時48分許,駕駛AYW-9653號小客車上路。

於同日17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燕巢區鳳東路與鳳澄路口前,不慎與陸德威所騎乘MQL-5583號機車及陳谷弦所駕駛AHZ-9783號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35分許,測得曾錦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

回溯至曾錦成駕車肇事時(即同日17時48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6月21日21至22時許,在屏東市某火鍋店飲用啤酒後,復於翌(22)日17時許駕車上路,再於同(22)日17時48分許駕車肇事,然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前天晚上喝的酒精還殘留體內云云。

經查:(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於翌(22)日17時許,駕車上路,於同日17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燕巢區鳳東路與鳳澄路口前不慎肇事,經警於同日18時35分許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4毫克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明確,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檢定合格之效期至109年9月30日,又被告係第722 號受測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被告於109年6月22日18時35分許,經警施行酒精測試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24 MG/L,固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吐氣酒精濃度值0.25MG/L以上之標準。

惟聲請意旨乃:1.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37號判決所引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2 月10日法醫毒字第10400005640號函文意旨認為國內一般人酒精含量每小時代謝之數值,根據Widmark 模式,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是人體酒精含量代謝率並非單一固定之標準,又依該函之血液酒精濃度數值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代謝作用為每小時下降約每公升0.05毫克至0.1 毫克。

2.再者,以①最有利於被告之上述研究數據「最低值0.05毫克」為推算標準、②採對被告最有利之回溯時點(即駕車肇事時點係109年6月22日17時48分許)、③駕車肇事時點距酒測時點係47分等數據,推算被告於駕車肇事當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27毫克(計算式為0.24MG/L+0.05mg/L÷60×47≒0.279MG/L),顯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

(三)再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主觀犯意,然前日飲酒之酒精,縱經一夜之休息,仍有可能因個人之代謝程度、前日飲用酒類之種類及多寡等因素,殘留於體內而未代謝完畢,以致隔日駕駛車輛時,酒測值仍超過法定最低標準而構成酒後駕車等情,業經報章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加強調於飲酒後未經代謝完畢前不得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觀念,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且被告對於自己飲酒後酒精代謝之情形、昨日飲用酒類之程度如何,應有一定之瞭解,被告猶於夜晚飲用酒類後之隔日下午即率爾駕車上路,其主觀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之主觀犯意甚明。

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率然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測值非低,且本次因酒後駕車與他人發生事故,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本次係其第3 次再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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