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297,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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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春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春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春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係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一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本案為被告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第一次於101 年間),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46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

兼衡被告幸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50號
被 告 馮春發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春發於民國109 年1月1日11時30分至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之「八分飽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行經高雄市美濃區民族路36巷與民族路口,因交通違規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馮春發有濃厚酒氣,並於同日13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春發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馮春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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