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原訴,17,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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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亥○○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
  2. 二、寅○○犯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
  3. 三、巳○○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4. 四、乙○○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
  5. 五、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6. 六、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
  7. 七、卯○○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8. 八、辰○○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
  9. 九、己○○被訴恐嚇取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部
  10. 十、癸○○無罪。
  11. 一、丁○○、辛○○前因寅○○與宇○○、戌○○有所爭執,丁
  12. 二、壬○○前因另案入監前將私人物品寄放在酉○○住處(位於
  13. 三、寅○○前因亥○○受委託處理未○○積欠王國代父親之債
  14. 四、亥○○前受不知情之黃正吉委託,向丙○○(即起訴書所載
  15. 五、亥○○如前述向丙○○追討犯罪事實四所示之債務時,經丙
  16. 六、案經酉○○、丙○○、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17. 壹、程序部分
  18. 一、起訴範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9. 二、被告乙○○之前案判決效力是否及於本案
  20. 三、證據能力
  21.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22.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23.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24.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其中一部】
  25.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暨被告卯
  26.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⑴所示】
  27. 六、綜上,被告亥○○、寅○○、乙○○、巳○○、丁○○、辛
  28. 參、論罪科刑
  29. 一、新舊法比較及罪刑法定原則
  30. 二、論罪及罪數
  31. 三、刑之加重與否及減輕
  32. 四、刑之裁量
  33. 五、應執行刑(被告亥○○、寅○○、乙○○、辛○○、辰○○
  34. 肆、沒收
  35. 一、偽造之印文、公文書、私文書部分:
  36. 二、犯罪所用或預備用之物
  37. 三、犯罪所得
  38. 四、五所示債務,共獲黃正吉交付20萬元至30萬元等語(詳
  39. 四、其他扣案物
  40. 壹、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僅指被告亥○○涉案部分)
  41. 一、公訴意旨略以:
  42. 二、檢察官認被告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
  43. 三、綜上,被告亥○○上開犯嫌既屬不能證明,且與其前開所犯
  44. 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45. 一、公訴意旨略以:
  46. 二、檢察官認被告亥○○、寅○○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47. 一、㈠案發當時並未發生衝突、氣氛很和平,亥○○等人並
  48. 一、㈡所示時間撥打電話與未○○相約在公訴意旨一、㈡所
  49. 一、㈡所示向未○○收取現金,係亥○○將未○○前開簽署
  50. 三、綜上,被告亥○○上開犯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51. 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不含被告己○○,被告己○○
  52.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亥○○於追討本判決犯罪事實四所示債
  53. 二、檢察官認被告亥○○、癸○○、子○○、寅○○、乙○○、
  54. 一、㈠及一、㈡所載之犯嫌,伊等均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
  55. 三、綜上,被告寅○○、子○○、癸○○上開犯嫌【即起訴書犯
  56. ㈠及一、㈡所示犯嫌亦屬不能證明,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若成
  57. 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⑵部分
  58.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亥○○、寅○○、辛○○、辰○○、子
  59. 二、檢察官認被告亥○○、寅○○、辛○○、辰○○、子○○涉
  60. 三、綜上,被告亥○○、寅○○、辛○○、辰○○、子○○如前
  61. 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62.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亥○○明知竹聯幫為社會上眾所周知國
  63. 二、檢察官認被告亥○○、寅○○、巳○○、乙○○、丁○○、
  64. 三、訊據被告寅○○、丁○○、卯○○對公訴意旨所載之參與犯
  65. 一、㈡(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則僅係被告壬○○與告
  66. ㈧】、懷疑他人竊取財物【即該案判決犯罪事實一、㈣】、
  67. 四、綜上,本件雖有部分被告對公訴意旨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犯
  68. 壹、公訴意旨略以:
  69. 一、先由被告亥○○於104年年底某日,夥同被告寅○○、子○
  70. 二、被告己○○另與被告亥○○、癸○○、子○○、卯○○、乙
  71. 三、此外,被告己○○就本判決犯罪事實四所示(即起訴書附表
  72.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73. 參、經查:
  74. 一、首先,被告己○○如上開公訴意旨㈠、㈡、㈢所載之恐嚇取
  75. 二、又被告己○○在上開公訴意旨㈢亦即本判決犯罪事實四當
  76. 三、本院衡酌被告己○○上開於前案經判處罪刑之非法利用個人
  77. ㈣】所載其涉犯之恐嚇取財罪(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之恐
  78. 壹、起訴書就本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79. ㈡部分】,認被告寅○○、壬○○、乙○○、巳○○等人對
  80. 貳、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8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8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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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國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被      告  徐煜杰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志宏



指定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王聖瑜





選任辯護人  吳文豊法扶律師
被      告  翁進仁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正揚



指定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
被      告  林京鴻


選任辯護人  釋圓琮律師
被      告  李家妤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法扶律師
            陳者翰法扶律師
被      告  何亦恩



            李孟桐



            吳明守



            李國華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61號、第7225號、第1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一、亥○○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亥○○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一之㈢部分】無罪。

二、寅○○犯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無罪。

三、巳○○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

四、乙○○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六、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卯○○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

八、辰○○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己○○被訴恐嚇取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免訴;

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罪。

十、癸○○無罪。、子○○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

子○○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無罪。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辛○○前因寅○○與宇○○、戌○○有所爭執,丁○○亦已預見甲○○(民國00年00月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詳卷,所涉本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確定)當時係少年(辛○○部分則並無證據顯示其知悉甲○○為少年),然丁○○、辛○○竟與寅○○、巳○○、乙○○(上三人所涉本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罪刑,且經二審、三審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甲○○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26日21時至同日22時間之某時許,先透過不知情之鍾汶樺將宇○○、戌○○約至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二路之鍾汶樺住處後,遂由寅○○持附表三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寅○○所犯持有槍枝犯行,業經上開另案判處罪刑確定)進入上址,將宇○○、戌○○押出屋外,再由丁○○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負責駕駛車輛,與到場之寅○○、巳○○、乙○○等人一同將宇○○、戌○○押往高雄市大社區之觀音山停車場,辛○○則於嗣後依寅○○指示自行駕車隨同前往該觀音山停車場,復由辛○○以徒手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電擊棒在該處毆打宇○○(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隨後再推由寅○○、巳○○、乙○○於105年10月27日凌晨3時許,將宇○○、戌○○押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迫使宇○○、戌○○於該處錄影悔過,使其2人行無義務之事,並以前開強暴、脅迫手段剝奪宇○○、戌○○之行動自由。

二、壬○○前因另案入監前將私人物品寄放在酉○○住處(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地址詳卷),嗣物品有所短少,其為向酉○○追討上開物品短少所生之債務,遂於105年12月4日23時許,攜寅○○、乙○○、巳○○進入酉○○上開住處洽談償債事宜(其等所涉侵入住宅罪嫌,經酉○○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雙方發生口角,壬○○即與寅○○、乙○○、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寅○○、乙○○持所攜帶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寅○○、乙○○、巳○○所犯持有上開槍枝犯行,業經上開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經寅○○持槍抵住酉○○頭部,並以槍托毆打酉○○頭部,向酉○○恫稱:「你現在是想怎樣」等語,乙○○亦持槍對準酉○○,壬○○則持西瓜刀(未扣案)1把抵住酉○○左上臂,復持小竹凳敲打酉○○額頭,巳○○則持附表五編號9-11所示之和解書、讓渡書、委任買賣同意書等文件在旁助勢,其等藉前開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酉○○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抵償債務,最終迫使酉○○簽署上開和解書、讓渡書、委任買賣同意書,並交出其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上開機車之行照、保險證等證件各1張(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17所示)暨上開機車之鑰匙1支與寅○○,作為辦理機車轉讓手續之用,復任由巳○○依寅○○指示持上開機車之鑰匙將上開機車駛離現場,而使酉○○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酉○○使用上開機車之權利。

嗣因警方於105年12月26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對寅○○、乙○○、巳○○盤查,扣得上開槍枝等物,復於106年2月5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7樓之1,逮捕另案遭發布通緝之寅○○,並扣得上開和解書、讓渡書、委任買賣同意書及酉○○之前述各項證件等物,再通知酉○○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三、寅○○前因亥○○受委託處理未○○積欠王國代父親之債務,於000年00月0日下午某時許,與亥○○一同至高雄市左營區重信路與文科路口之便利超商,與未○○洽談上開債務,經未○○當場書寫償債字據1張,並簽發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本票、暨交付身分證供其等影印(影本即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又亥○○、寅○○此部所涉之強制犯嫌,業經本院各另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嗣寅○○取得上開本票、字據及身分證影本後,為向未○○追討前述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年11月21日17時1分許,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手機傳送簡訊與未○○,對未○○恫稱:「我讓你搞一個飯碗不保,你要再不將心比心,那事情就是請你身邊的人替你承受,我家人準備辦後事了!你是否也該準備看日子替你身邊的人,好好收拾一下」,以上開加害未○○生命、身體之言語,使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警方雖於106年2月5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7樓之1,逮捕另案遭發布通緝之寅○○時,扣得上開本票、身分證影本,然此際警方仍不知未○○上開遭恐嚇乙事,係經寅○○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對員警坦承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此查悉上情。

四、亥○○前受不知情之黃正吉委託,向丙○○(即起訴書所載之甲3)追討其積欠黃正吉之債務,並因此取得丙○○之身分證影本及丙○○簽發與黃正吉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影本,為向丙○○催討債務,亥○○竟與乙○○、卯○○、辰○○,及同案共犯己○○(所為此部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由本院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暨卯○○獨自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由亥○○將丙○○之身分證及上開本票影本交與卯○○,由卯○○張貼於告示牌並寫上「欠債還錢」之標語,再由卯○○、辰○○、乙○○、己○○等人依亥○○指示,於105年8月8日15時許,持上開告示牌至丙○○所經營位在高雄市鳳山區之機車行前,高舉上開告示牌展示與來往群眾觀覽,以此非法利用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丙○○之隱私,並藉此傳達將加害丙○○身體、名譽之訊息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部分);

嗣再推由卯○○依亥○○指示,承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23日凌晨1時許,前往上開機車行潑灑雞糞等穢物,藉此傳達將加害丙○○身體之訊息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部分);

而卯○○在協助向丙○○追討上開債務之過程中,於附表七編號1-3所示時間,至上開機車行向丙○○收取上開編號「收款金額」欄位所示之償債款項時,竟接續在丙○○預先撰擬之收據上偽造上開編號「偽造之署名」欄所示之署名共3枚,藉此表彰其署名之人已收妥丙○○所交付款項之意,而接續偽造該些收據即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接續交與丙○○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其署名之人及丙○○(無證據顯示亥○○、乙○○、辰○○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嗣因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亥○○如前述向丙○○追討犯罪事實四所示之債務時,經丙○○表示有部分債務應由吳宇恩(原名庚○○)、戊○○等人負擔,亥○○為向吳宇恩、戊○○追討上開債務,遂於105年年初某時許,與吳宇恩、戊○○相約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與中正路口之85度C咖啡店會面,並向吳宇恩、戊○○出示其等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影本,惟因吳宇恩、戊○○否認債務,亥○○竟於該處與寅○○、辛○○、辰○○、子○○及其餘一同到場之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將吳宇恩、戊○○包圍,由亥○○對其2人恫稱:「不認帳就不能走,報警也沒用」等語,子○○亦當場拍桌子、踢桌腳、摔杯子,並作勢毆打吳宇恩,寅○○、辛○○、辰○○則在場助勢,眾人遂將吳宇恩、戊○○團團包圍,其等即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吳宇恩、戊○○自由離去之權利。

嗣因警方在追查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之過程中,通知戊○○、吳宇恩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六、案經酉○○、丙○○、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按因國家對單一性案件僅有一個刑罰權,此種案件之全部事實自不容割裂,而應合一裁判,故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即所謂審判不可分,亦即審判事實範圍之擴張,此種事實之擴張,須以未經起訴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潛在事實」)與已經起訴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顯在事實」)俱屬有罪且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為前提,始無礙於審判事實與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雖記載被告寅○○、壬○○、乙○○、巳○○等人在對酉○○為強盜犯行(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強制罪,詳後述)之過程中,曾毆打告訴人酉○○(以下逕稱酉○○),且酉○○於警詢中亦曾概括表示欲對上開被告之不法行為提起告訴(詳警卷G第1076頁)。

惟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文字記載,並未提及上開被告有無傷害之主觀犯意或是酉○○因此受有何傷害;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位亦未說明上開被告是否涉犯傷害罪。

由此足見上開被告共同傷害酉○○之犯嫌應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

又此部犯嫌若成立犯罪,與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後述認定有罪之強制犯行(即犯罪事實二所示),雖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應告訴乃論,而酉○○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狀撤回對上開被告之傷害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1份(詳原訴五卷第91頁)在卷可佐。

是上開被告共同傷害酉○○之犯嫌已欠缺合法之訴追條件,而無從為有罪判決,依上開說明,在檢察官僅起訴其等加重強盜犯行之下,起訴效力應無從擴張於他部之傷害部分。

準此,被告寅○○、壬○○、乙○○、巳○○共同傷害酉○○之犯嫌,應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亦無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之前案判決效力是否及於本案被告乙○○之辯護人雖曾具狀表示,被告乙○○本案遭起訴之犯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審酌完畢判處罪刑,該案嗣後亦判決確定等語(詳原訴七卷第258-259頁),似意指被告乙○○本案犯嫌應為上開前案之判決效力所及。

惟查,觀諸辯護人所指被告乙○○上開前案經判決之犯罪事實(判決書詳原訴二卷第409-445頁),係其持有槍枝之犯行,以及對其他與本案無關之被害人為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等犯行,相較於被告乙○○本案遭起訴之犯嫌【即參與犯罪組織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一、㈣部分】,無論犯罪時間、地點、動機、情節、被害人均大相逕庭,毫無關聯,其本案犯嫌若構成犯罪,與上開前案亦無任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具犯罪事實同一性,自非其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被告乙○○之辯護人上開主張,顯屬無稽,毫無足採。

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多未作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

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

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

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25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亥○○及其辯護人固對於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詳原訴三卷第212頁;

原訴五卷第120-121頁),而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時所述與本院審判程序所述固亦有不符(所述不符之處,詳後述)。

然查,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對於案情之記憶較有印象,案情敘述亦較少受被告亥○○或其他外力之干擾。

再佐以證人即被告己○○之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詳偵卷甲第419-421、443-445頁;

偵卷B第535-538頁),所載內容均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就製作筆錄之背景、原因及過程等客觀事實觀察,均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無受外力干擾或不當誘導等情形,筆錄內容復經證人即被告己○○閱覽完畢後簽名及捺指印,已確認筆錄所載與其陳述內容相符,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

遑論證人即被告己○○於審判程序所證明顯係為被告亥○○卸責,此經本院認定如後述。

準此,從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陳述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以及距案發時點較近等外在環境、因素加以觀察,足見其當時之陳述不僅係出於真意,憑信性亦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亥○○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

又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07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亥○○、子○○及其等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戊○○、丙○○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詳原訴三卷第164、212頁;

原訴五卷第121頁;

原訴六卷第164頁);

然戊○○、丙○○均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其中戊○○經本院依法囑託拘提亦未獲,丙○○則已遷出國外,自107年10月12日起即出境未歸,此有本院傳喚戊○○、丙○○審判期日到庭之傳票送達證書、審判期日之報到單、拘票及員警拘提結果報告書、丙○○之全戶戶籍資料及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詳原訴四卷證物袋;

原訴六卷第87、91、219、327-335頁),足見丙○○已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戊○○部分本院亦已善盡促使其到庭之義務。

又其等於警詢所述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亦無來自被告亥○○、子○○同庭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且距離案發時間最為接近,對相關事實經過之記憶應最為清楚,客觀上堪認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又證人戊○○、丙○○在警詢時所述被告亥○○、子○○參與本案犯行之經過,確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除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以及證人戊○○、丙○○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外,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本案所有被告(扣除應為無罪或免訴諭知之被告己○○、癸○○以外)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原訴一卷第305頁;

原訴二卷第35、163、321頁;

原訴三卷第19、40、74、164、212頁;

原訴四卷第26頁;

原訴五卷第39-40、120-121、294-295頁;

原訴六卷第164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亥○○、子○○、壬○○及其等之辯護人其餘有爭執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其等爭執之部分詳原訴一卷第305頁;

原訴三卷第164、212頁;

原訴五卷第121頁;

原訴六卷第164頁),本院均未援引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㈠被告丁○○部分本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詳原訴二卷第23頁;

原訴五卷第291頁;

原訴七卷第279、60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寅○○、乙○○、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詳警卷E第203-206、237-238、280-283、371-377、423-426、437-441頁;

偵卷B第32-35、45-46、120-122頁;

偵卷C㈠第369、382-385、389-391頁】,以及證人即被害人宇○○、戌○○(以下逕稱其等姓名)於警詢或偵訊時(詳警卷G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頁;

偵卷B第79-81頁)暨證人鐘汶樺於警詢及偵訊時(詳警卷F第582-588頁;

偵卷B第131-133頁)所證相符,並有同案共犯寅○○在案發前糾集被告丁○○、辛○○之LINE對話紀錄(詳警卷E第55-57頁)在卷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宇○○、戌○○所錄製之悔過影片無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詳原訴五卷第356-357頁),足認被告丁○○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

㈡被告辛○○部分暨其與被告丁○○共同正犯之說明訊據被告辛○○坦承曾依同案共犯寅○○指示自行駕車隨同前往上開觀音山停車場,並於該處徒手毆打宇○○,而願就此部剝奪宇○○、戌○○行動自由之部分,負共同正犯責任,惟就宇○○、戌○○嗣後遭押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部分則否認犯行,辯稱:此部分伊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詳原訴二卷第149-150頁)。

經查:1.被告辛○○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參與宇○○、戌○○遭押往上開觀音山停車場之犯行並在場毆打宇○○乙事,以及宇○○、戌○○嗣後又遭押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被迫錄影悔過等情,業經被告辛○○於準備程序供述屬實(詳原訴二卷第149-15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所證相符(詳警卷E第337-342頁;

偵卷甲第11頁),並有前開被告丁○○部分所列舉之各該事證可佐,堪信屬實。

2.被告辛○○針對宇○○、戌○○嗣後從上開觀音山停車場遭押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犯行雖矢口否認參與其中,認就此部分不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惟查:⑴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繼續犯,於行為人以非法手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時,犯罪即屬成立,在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未恢復以前,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進行中。

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7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辛○○、丁○○在本判決犯罪事實一當中,均僅隨同前往上開觀音山停車場,嗣後即先行離去,並未隨同其他同案共犯即寅○○、乙○○、巳○○等人將宇○○、戌○○押抵高雄市○○區○○路0○00號錄製悔過影片等情,經證人即同案共犯寅○○於警詢時證稱:宇○○、戌○○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錄製悔過影片時僅伊與乙○○、巳○○在場等語(詳警卷E第205頁),以及證人即同案共犯乙○○於偵訊時證稱:將宇○○、戌○○帶往仁武時,另外2台車(即包含被告辛○○、丁○○所駕車輛)並未前往等語明確(詳偵卷B第33頁),固堪信為真。

惟觀諸本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剝奪宇○○、戌○○行動自由之犯行,縱使有數個階段,然仍屬繼續犯之整體犯罪過程,從宇○○、戌○○自友人住處遭押往上開觀音山停車場開始,其等行動自由即已遭剝奪,且倘若無法順利將其等押至觀音山停車場,亦無法完成其後將宇○○、戌○○押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過程。

是既然被告辛○○、丁○○已參與本判決犯罪事實一前階段亦即將宇○○、戌○○押至觀音山停車場之過程,其等所為對於宇○○、戌○○繼續遭押往他處之整體犯罪過程即屬不可或缺之一部。

何況參以被告辛○○於審判程序供稱:伊在觀音山停車場要離開時,有看到其他人把宇○○、戌○○等人帶走等語(詳原訴五卷第290頁);

被告丁○○則於準備程序供稱:在觀音山停車場打完宇○○後,有人將宇○○扶到伊車上,寅○○指示要載去公司(即前述高雄市○○區○○路0○00號),但伊駕車到半路有事即先離去等語(詳原訴二卷第23頁)。

可見被告辛○○、丁○○對於宇○○、戌○○將被帶往他處乙事顯有所認知,針對自己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等節,必有所認識,並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等參與之成果,遂行嗣後繼續剝奪宇○○、戌○○行動自由之犯行。

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辛○○、丁○○在犯罪事實一當中縱使僅參與整體犯罪過程之部分階段,對於其他階段之犯行亦應一併負共同正犯之責。

被告辛○○以前詞置辯,並不可採。

㈢被告丁○○、辛○○是否成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加重事由本判決犯罪事實一當中一同參與犯行之共犯甲○○,係00年00月生,在案發時(即105年10月)僅近17歲,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丁○○、辛○○在案發時則均係滿20歲之成年人(依本件案發時民法第12條規定)等情,有其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詳原訴一卷第47-50頁;

原訴五卷第501頁)。

針對被告丁○○、辛○○是否成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加重事由,本院審酌如下:1.被告丁○○部分查被告丁○○於準備程序供承:伊當時知道甲○○可能尚未滿18歲等語明確(詳原訴二卷第31-32頁),可見被告丁○○主觀上對於甲○○係少年已有所預見,卻仍與甲○○共犯上開犯行,自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加重事由。

2.被告辛○○部分被告辛○○於準備程序堅稱:伊對甲○○無印象等語(詳原訴二卷第155頁),意指其主觀上不知甲○○當時係未滿18歲之人。

衡酌甲○○在案發時年紀已近17歲,距離18歲之門檻甚為接近,是被告辛○○已未必可從外觀判斷甲○○之年齡。

況證人甲○○於審判程序證稱:伊在案發時已休學,伊雖有看過辛○○,但不認識辛○○,其應不知伊之就學狀況,亦應不知伊當時未滿18歲等語(詳原訴五卷第377-379頁),可見被告辛○○在案發前並不認識甲○○,對於甲○○之年齡確可能一無所悉。

復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案發時知悉甲○○係少年,自無從認定被告辛○○構成上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加重事由。

㈣綜上,被告丁○○、辛○○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㈠本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壬○○、寅○○、乙○○、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詳原訴一卷第301-303頁;

原訴三卷第13-15、34-37頁;

原訴四卷第13、16-19頁;

原訴五卷第36-37頁;

原訴七卷第278-279、604頁;

原訴八卷第120、134頁),核與證人酉○○於審判程序所證相符(詳原訴五卷第59-85頁),並有酉○○之傷勢照片(詳警卷G第0000-000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以上詳警卷甲第329-338頁)等證據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槍枝,以及扣案之和解書、讓渡書、委任買賣同意書以及酉○○之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機車行照、保險證可佐(以上即附表五編號9-17所示,影本參警卷G第0000-0000頁)。

是被告壬○○、寅○○、乙○○、巳○○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壬○○、寅○○、乙○○、巳○○在犯罪事實二當中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因認其等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之加重強盜罪嫌。

然上開被告均堅詞否認主觀上之不法所有意圖,其中被告壬○○辯稱:伊在另案入監前將私人物品寄放在酉○○住處,嗣物品有所短少使伊損失5萬元以上,伊在犯罪事實二當中係為向酉○○追討上開物品短少所生之債務等語(詳原訴一卷第302頁);

被告寅○○、乙○○、巳○○則辯稱:伊等主觀上均認係在追討酉○○拖欠壬○○之債務等語(詳原訴三卷第13、34頁;

原訴四卷第13頁)。

經查:1.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意思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是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等),即與刑法上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縱其係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除成立其他罪名外,仍不能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529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酉○○於警詢時即證稱:壬○○另案入監前曾將私人物品放置於伊家中,因伊不慎將壬○○之物品與伊之物品混用故有所短少,伊案發當日即係約壬○○洽談賠償事宜等語(詳警卷G第1057頁);

嗣證人酉○○於審判程序更證稱:壬○○當時表示短少之物品價值約3萬元,伊亦願意以此價格賠償,伊當時曾表示願將住處無償提供予壬○○居住1年作為賠償,原本每月租金至少8,000元(以1年計算租金即為9萬6,000元);

犯罪事實二當中,壬○○等人要求伊簽署轉讓同意書等文件,即係欲將伊之機車過戶給其等,藉此抵伊積欠壬○○之費用,該機車係伊以1萬8,000元之價格購得等語(詳原訴五卷第67、74-76、83-85頁)。

綜觀證人酉○○上開證述,顯示其確在保管被告壬○○私人物品之過程中不慎使物品短少,並因此對被告壬○○負有數萬元之債務,而被告壬○○等人要求其簽署文件、取走其證件及機車,僅係抵償債務之手段。

再佐以被告壬○○等人上開要求酉○○抵償之機車,依證人酉○○上開所證,價值(即1萬8,000元)遠低於酉○○所願負擔之債務數額,並未要求酉○○超額抵償。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壬○○、寅○○、乙○○、巳○○在犯罪事實二當中縱使曾對酉○○施以強暴、脅迫,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自無從成立強盜或恐嚇取財等罪名,起訴書此部認定應有誤解。

㈢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

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

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

經查,被告壬○○、寅○○、乙○○、巳○○主觀上之目的雖係為促使酉○○清償債務而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然其等並無權利要求酉○○必定須以何種形式償還,更無權私自取走酉○○之財物抵償;

反觀其等卻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迫使酉○○同意以其機車抵償債務,其等更將酉○○之機車駛離欲自行獲償,顯已使酉○○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酉○○使用機車之權利,其等之手段與目的間已欠缺內在關連性,應認其等之行為具法律上之可非難性,而屬強制犯行無疑。

㈣綜上,被告壬○○、寅○○、乙○○、巳○○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其中一部】㈠本判決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詳原訴四卷第13頁;

原訴五卷第119頁;

原訴七卷第278-279、60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未○○(以下逕稱其姓名)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相符(詳警卷G第0000-0000、0000-0000頁;

偵卷B第136-137頁),並有被告寅○○所傳送之恐嚇簡訊擷圖照片(詳警卷G第11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以上詳警卷甲第329-334頁)等證據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手機,以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未○○所簽發之本票及其身分證影本可佐(詳警卷E第211、213-214頁)。

是被告寅○○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寅○○在犯罪事實三當中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因認其所為已構成恐嚇取財罪嫌。

然被告寅○○堅詞否認主觀上之不法所有意圖,辯稱:伊主觀上認係在追討未○○積欠之債務等語(詳原訴四卷第13頁)。

經查: 1.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以恐嚇之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目的,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縱其行為違法,主觀上既無為自已或第三人所有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罪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僅能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未○○前於警詢、偵訊時雖曾證稱:犯罪事實三當中伊遭追討之債務,係伊二哥林永祥從事工程事業,經王國代之父親提供土地作為擔保,後土地遭拍賣因而積欠王國代父親債務,伊僅係奉母命出面處理等語(詳警卷G第1117頁;

偵卷B第136頁),似意指被告寅○○於犯罪事實三當中向其追討之債務,並非其所積欠;

且被告寅○○所持未○○於案發前所簽立之償債字據,其上亦記載未○○僅係代為清償林永祥與王國代間之債務(字據影本詳警卷E第214頁)。

然證人未○○嗣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寅○○上開追討之債務,係因伊與林永祥一起經營工程事業有資金缺口,而由林永祥出面代伊向王國代之父親商借土地作為貸款之擔保,後該土地遭拍賣導致積欠王國代父親債務,債務人應係伊與林永祥2人;

上開字據雖係記載債務為林永祥所欠,然實際上伊與林永祥均為債務人等語(詳原訴卷五第161、165-167頁),可見證人未○○最後於審判程序已確認,其確負有被告寅○○於犯罪事實三所追討之債務。

則被告寅○○在犯罪事實三既係向債務人即未○○追討欠款,其主觀上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依上開說明,其所為顯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僅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此部認定應有誤解,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寅○○如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暨被告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訊據被告卯○○、乙○○、辰○○均坦承犯罪事實四所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恐嚇犯行;

惟被告卯○○針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否認犯罪,辯稱:伊所為並未造成他人損害等語(詳原訴七卷第334頁)。

至於被告亥○○雖承認曾受黃正吉所託向丙○○追討債務,惟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此些犯行伊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詳原訴三卷第208頁)。

經查:㈠被告卯○○、乙○○、辰○○所犯恐嚇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0所示):1.被告卯○○、乙○○、辰○○所犯如犯罪事實四所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恐嚇犯行,業經其等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詳原訴二卷第319頁;

原訴三卷第34-35、69-70頁;

原訴六卷第160-161頁;

原訴七卷第279-280、604-60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詳偵卷B第538頁;

偵卷甲第420-421、444-445頁)暨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詳警卷B第267-269頁;

警卷G第0000-0000頁;

偵卷甲第39頁)所證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詳警卷G第0000-0000頁;

警卷B第277-27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詳警卷B第49頁)、扣案告示牌照片(詳警卷B第27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告示牌可參,足見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09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可參。

末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所稱「利益」,文義上既包括各種法律上所保護的利益,而(資訊)隱私權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復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該法第1條參照),上述「利益」,解釋上自亦包括資訊隱私權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開告示牌(照片參警卷B第223、275頁)張貼丙○○之身分證影本及其簽發之本票影本,身分證影本上登載丙○○之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本票影本記載丙○○居住地址,其中雖有小部分遮隱(姓名中間一字、出生月份、身分證統一編號末三碼、住○巷弄號),但身分證上本人照片部分全無遮隱,經與其他未經遮隱仍殘餘可見之資料(姓名頭尾二字、出生年與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前7 碼、本票上居住地址縣市路段名稱)對照、組合、連結等,仍能識別特定個人,而屬得以間接方式識別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

上開被告在丙○○所經營之機車行前,舉牌向往來民眾展示上述資料,已逾越蒐集、處理及利用被害人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亦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使用之例外狀況。

而上開被告主觀上對於其等所為已侵害丙○○之資訊隱私權乙事,顯無不知之理,依上開說明,自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要件。

準此,其等此部所為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規定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

3.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

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經查,上開被告為向丙○○追討債務,所為前述公開丙○○之個人資料(即舉牌),以及至丙○○之機車行外潑灑雞糞等手段,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無非係向丙○○傳達若不清償債務,將加害其名譽、身體之訊息,顯足以使丙○○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自均屬恐嚇行為無疑,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卯○○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1.查被告卯○○曾於附表七編號1-3所示時間,前往上開機車行向丙○○收取清償債務之款項,並在丙○○預先撰擬之收據上各簽署附表七編號1-3「偽造之署名」欄位所示署名即「林志明」、「楊志明」、「陳志明」各1枚,並將各該收據交與丙○○收執等客觀事實,業經被告卯○○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供述屬實(詳原訴二卷第321-322頁;

原訴七卷第328-333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所證相符(詳警卷G第0000-0000頁),並有該些收據影本附卷可參(詳警卷G第1170、1200、1202頁),堪信為真。

又被告卯○○在上開收據上簽署上揭署名,係為表示已自丙○○處收受各該收據上所示款項之意,此經被告卯○○於審判程序供述纂詳(詳原訴七卷第329-330頁),可見該些收據已表彰各該「林志明」、「楊志明」、「陳志明」之人已獲丙○○交付清償金額等旨,而屬私文書無疑;

被告卯○○刻意不簽署自己之姓名,改以「林志明」、「楊志明」、「陳志明」等名義書立該些私文書並交與丙○○收存,顯係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行徑。

2.被告卯○○雖如前述主張其所為並未對他人產生損害,不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責等語。

惟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或已死亡,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31年上字第15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且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卯○○陸續以「林志明」、「楊志明」、「陳志明」等名義偽造該些私文書,無論該些署名之人是否存在,依上開說明,已無礙於偽造文書犯罪之成立。

又上開收據之用意本為表彰丙○○已對黃正吉清償款項之意,業如前述,則被告卯○○以假名簽發該些收據,將使丙○○交付款項之對象晦暗不明,在日後可能滋生是否具清償債務效力之爭執,顯足生損害於丙○○;

遑論被告卯○○於準備程序供稱:伊當時係因怕違法故未簽本名等語(詳原訴二卷第321-322頁),益徵被告卯○○係為避免其前述參與恐嚇丙○○等犯行遭查獲,故以假名隱匿,其所為可能使名為「林志明」、「楊志明」、「陳志明」之人遭檢警懷疑涉入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而遭查緝,亦足生損害於上開署名之人。

準此,被告卯○○此部所為無疑該當於偽造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自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責。

其以前詞置辯,毫無足採。

㈢被告亥○○是否有參與前述恐嚇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不含被告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1.證人即被告亥○○參與犯罪事實四所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恐嚇等犯行之過程,業經下列證人證述如下:⑴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時證稱:犯罪事實四所示舉牌事件,係亥○○於昇威公司指示伊去舉牌;

至於犯罪事實四所示潑雞糞之事,係亥○○指示伊將雞糞交給卯○○,卯○○尚添加臭雞蛋再持至機車行潑大門等語(詳偵卷B第538頁),嗣證人即被告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為大致類似之證述(詳偵卷甲第421、444頁)。

⑵證人即被告卯○○於審判程序證稱:亥○○有向伊提到要去舉牌之事,告示牌上張貼之丙○○身分證、本票等物係亥○○拿給伊,由伊黏貼製作;

至於前述潑雞糞之事,亦係亥○○告知伊至機車行潑灑,該雞糞係某人交給伊,該人表示係「阿國」(應即指被告亥○○)所交付,伊尚摻雜臭雞蛋於其內等語(詳原訴七卷第315-319頁)。

⑶證人即被告辰○○於警詢時證稱:到機車行舉牌之事係國哥(即被告亥○○)在昇威公司下令所為等語(詳偵卷G第937頁)。

⑷證人即被告丁○○於偵訊時證稱:伊知道在長庚醫院附近之機車行(即丙○○所經營之機車行)係卯○○依亥○○指示前往追討等語(詳偵卷甲第14頁);

證人即被告寅○○於審判程序亦證稱:卯○○曾對伊表示上開至機車行舉牌、潑雞糞之事係依亥○○指示所為等語(詳原訴六卷第200、203頁)。

2.綜觀上開證人所證,顯示包括參與犯罪事實四所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恐嚇犯行之各該共犯,以及並未參與此部犯行之其餘被告,竟口徑完全一致,均指出該些犯行係被告亥○○指示所為,其中證人即被告卯○○、己○○更指出,其等所使用之丙○○個人資料(即身分證、本票影本)以及被告卯○○所潑灑之雞糞,均係由被告亥○○負責準備、交付與其等。

從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核均大致相符乙節,已足見其等所證應非子虛。

況再對照被告亥○○於警詢時供稱:犯罪事實四所示丙○○之債務,係黃正吉於000年0月間簽署債權委託書,並將丙○○所簽發之本票影本交給伊,委託伊向丙○○追討,而後至105年底,因伊認為此筆債務清償之數額有疑義方退出追討等語(詳警卷E第86、92-93頁),嗣其於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更供稱:黃正吉並未委託本案其他被告追討上開債務,亦未與其他被告談及如何計算報酬,其他被告應均不認識丙○○等語(詳原訴六卷第179-182頁),可見被告亥○○自105年初開始,至少在105年底前(亦即犯罪事實四案發前),均受犯罪事實四所示債務之債權人黃正吉全權委託向丙○○追討債務,並獲黃正吉單獨交付丙○○所簽發之本票等債務相關資料。

則被告卯○○、乙○○、辰○○、己○○等人既未如同被告亥○○般受到黃正吉委託,在無被告亥○○之指示下,又豈可能平白無故、自作主張以上開不法手段向丙○○催討債務,反使自己身陷囹圄。

遑論其等在犯罪事實四當中所使用有關丙○○所簽發之本票等債務資料,原本係經黃正吉如前述交付與被告亥○○討債所用,若非被告亥○○交與其等並授意其等製作討債告示牌,其等又豈能憑空取得。

是由被告亥○○之上開供述,自亦得與前揭證人之證述相互勾稽、補強,足認上開證人所證確屬真實,被告卯○○、乙○○、辰○○、己○○如犯罪事實四所示舉牌或潑灑雞糞之舉,應係獲被告亥○○交付丙○○之個人資料及雞糞後,依被告亥○○之指示所為無疑。

3.至於證人即被告己○○於審判程序中,雖一改其上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改口證稱:舉牌之事,伊以為係卯○○與丙○○間之債務糾紛,方前往協助,此外伊亦不知卯○○係經何人指示前往潑灑雞糞,伊於偵查中提及上開舉牌、潑灑雞糞等事均係亥○○指示,係伊認為不斷因亥○○的事情被傳喚開庭感到厭煩,方隨口說說等語(詳原訴七卷第336-343頁),意指其上揭於偵查中針對亥○○涉案部分所為之證述,係因其對於頻繁為亥○○涉案部分作證感到不耐,方為不實陳述。

惟觀諸證人即被告己○○於審判程序另證稱:卯○○並未告知為何要前往舉牌,亦未告知其與丙○○間之關係,且伊與亥○○並不認識亦無恩怨等語(詳原訴七卷第336-337頁)。

則若如其所述,其完全不知卯○○為何要前往丙○○所經營之機車行外高舉告示牌,亦未經被告亥○○指示,其又豈會平白無故隨同被告卯○○前往,據此已顯示其審判程序所證自相矛盾;

何況其既稱與被告亥○○完全不認識,則其又怎能如前述在警詢中,甚至在嗣後檢察官告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並命其具結後(詳偵卷甲第436頁之訊問筆錄及同卷第455頁之證人結文)交由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甘冒偽證罪之風險,不斷構陷一名其不認識之人即被告亥○○。

遑論其於準備程序中係以被告身分,經本院就其自己涉案部分,以視訊方式進行訊問,此時已非其上開所稱因被告亥○○涉案而遭傳喚到庭作證之情形,應已無其所稱欲構陷被告亥○○之動機存在;

反觀其此際竟仍堅稱前開雞糞係被告亥○○指示其交付與被告卯○○等語(詳原訴二卷第121-122頁),與其偵查中所證相符,由此益徵其於偵查中所為對被告亥○○之不利證述,應係基於親身經歷所述,並無任何構陷、虛偽,反而其上開於審判程序所證,方係為被告亥○○卸責之詞,毫不足採,亦無從據以對被告亥○○為有利之認定。

4.又被告亥○○雖於準備程序中辯稱:被告卯○○、辰○○曾私底下找黃正吉表示欲協助追討上開債務等語(詳原訴三卷第208頁),似意指犯罪事實四所示舉牌、潑灑雞糞等犯行可能係黃正吉逕自授意被告卯○○等人所為;

證人即被告卯○○於審判程序亦曾證稱:上開舉牌之事,係黃正吉撥打電話與亥○○後,透過亥○○之電話告知伊前往舉牌之事,只是後來亥○○亦曾提醒伊此事,此外黃正吉並透過亥○○轉交丙○○之本票影本等資料給伊,至於潑灑雞糞乙事亦係黃正吉撥打電話與亥○○,由亥○○轉達指示給伊等語(詳原訴七卷第315-317頁),似與被告亥○○所辯得相互呼應。

惟查,被告亥○○如前述已於審判程序供稱黃正吉並未委託本案其他被告向丙○○追討債務等語(詳原訴六卷第180-181頁),證人黃正吉更於警詢時證稱:除被告亥○○以外,本案被告伊僅認識子○○,然亦不熟,其餘本案被告伊均不認識等語(詳警卷G第1262頁),可見黃正吉與被告卯○○、辰○○等人毫不相識,亦係全權委託被告亥○○處理丙○○之債務問題,則被告卯○○、辰○○豈可能如被告亥○○所辯,越俎代庖逕向不認識之黃正吉自告奮勇欲承擔討債之責,黃正吉亦絕不致如證人卯○○所證,竟將其全權委託之對象即被告亥○○僅當作轉達指示之媒介,反而係指示其不認識之被告卯○○承擔舉牌、潑灑雞糞之重任。

遑論倘若被告卯○○如其上開所證係受黃正吉指示為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甚至如被告亥○○所述係在亥○○不知情下受黃正吉私下委託討債,則被告卯○○與黃正吉間應有相當之信任關係,黃正吉豈可能無法自行聯繫卯○○,竟須如證人即被告卯○○上開所證,不斷輾轉迂迴透過被告亥○○向被告卯○○轉達討債指示。

由此可見,被告亥○○上開所辯,以及證人即被告卯○○此部所證,均無從採信。

5.基此,被告亥○○如犯罪事實四所示謀劃、主導對丙○○為恐嚇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乙節,應殆無疑義。

㈣上開被告在犯罪事實四犯行中有無不法所有意圖起訴書雖認被告亥○○、乙○○、卯○○、辰○○在犯罪事實四當中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因認其等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然上開被告均堅詞否認主觀上之不法所有意圖,並均辯稱:伊等主觀上係為向丙○○追討債務所為等語(詳原訴二卷第319頁;

原訴三卷第35、70、204-206頁)。

本院審酌如下:1.首先,起訴書針對上開被告於犯罪事實四犯行之動機,已記載:「亥○○知悉丙○○為黃正吉之債務人,取得丙○○於102年10月20日所簽發之面額800萬元本票後...持上開800萬元本票及債權轉帳資料向丙○○索討債務」等語,足見檢察官已認上開被告係為代債權人黃正吉向丙○○索討800萬元本票債務,方為犯罪事實四之犯行,此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所證相符(詳警卷G第0000-0000頁),亦有丙○○簽發與黃正吉之800萬元本票影本可佐(詳警卷E第89頁)。

基此已難遽認上開被告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

2.至於起訴書雖另認上開被告於追討時,丙○○表示已清償上開債務中之400餘萬元,其等仍堅持追討800萬元之數額,因認上開被告超額追討債務,仍具不法所有意圖。

且本件警方於被告亥○○處搜得丙○○與債權人黃正吉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詳警卷E第37頁),其上記載黃正吉曾提及「借你800到現在才收回400多」,意指丙○○就上開債務已清償400餘萬元,顯示被告亥○○確有可能透過該對話知悉丙○○之清償數額,對照被告亥○○於準備程序自承其等行為時係向丙○○追討全額之800萬元等語無訛(詳原訴三卷第205頁),似乎確有起訴書所載超額追討之情形。

惟此節亦經被告亥○○於準備程序辯稱:上開LINE對話紀錄,係伊於犯罪事實四案發後方獲丙○○交付,伊等行為時並不知道丙○○已清償部分債務,丙○○當時亦未提及此事等語(詳原訴三卷第205-206頁)。

本院衡酌:⑴首先,警方於被告亥○○處扣得上開LINE對話紀錄影本之時間為106年6月20日(詳警卷E第30-32頁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距離犯罪事實四之案發時間已近1年,自無法排除被告亥○○等人於案發時尚未取得該對話紀錄,於行為當下即未必知悉丙○○與債權人黃正吉間之債務清償情形。

⑵再者,觀諸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以及證人黃正吉於警詢中所證,亦均未曾提及丙○○就上開債務已清償一部分,甚至證人丙○○僅不斷強調其向黃正吉貸得800萬元後,係將其中550萬元交與戊○○、吳宇恩等人使用,認應由其等分擔部分債務,未曾表示被告亥○○等人明知其已清償部分卻超額追討(詳警卷G第0000-0000頁;

偵卷甲第41-43頁),益徵被告亥○○等人在行為時確有可能不知丙○○與黃正吉間債務清償之詳情。

⑶更何況,參諸被告亥○○等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至丙○○所經營機車行向丙○○催討債務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畫面中不僅未見丙○○曾提出其已清償部分債務,甚至僅見被告亥○○屢屢強調:「你老是說屏東不給你(即丙○○於上開偵查中所證戊○○、吳宇恩等人應分擔部分債務乙事),跟我什麼關係」、「人家整條錢800(即指800萬元)是交給你」、「你跟我叫一碗滷肉飯(即指800萬元債務),我就整碗滷肉飯給你,是不是這樣,你跟我點滷肉飯,你錢是不是要給我?對不對? 就這麼簡單嘛!那你要分幾個人吃(指丙○○取得800萬元後是否另貸與他人),你要分10個人吃也是你的事情,跟我有什麼關係」等語,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詳原訴四卷第298-316頁)。

顯見被告亥○○等人行為時,丙○○所爭執之處確僅在於該800萬元之本票債務是否應由其他人共同負擔,而非其已清償部分債務,足認被告亥○○等人案發時主觀上並未刻意向丙○○超額追討。

至於丙○○上開於偵查中所主張上開本票債務應由戊○○、吳宇恩等人負擔一部分乙節,觀諸丙○○既已單獨簽發800萬元之本票與黃正吉(影本參警卷E第89頁),基於票據債務之無因性,其本須單獨對黃正吉負擔800萬元之本票債務,至於其與戊○○、吳宇恩等人是否有內部分擔等事由,本無從執以對抗執票人,是被告亥○○等人持該本票向丙○○追討票面金額之全額,自亦無超額追討可言,附此敘明。

3.準此,被告亥○○等人在犯罪事實四行為時,既係基於追討合法之本票債務所為,主觀上亦無起訴書所載超額追討之情事,自難認其等具不法所有意圖,顯無從成立恐嚇取財之罪名,起訴書此部認定應有誤解。

㈤共同正犯之說明1.參諸被告乙○○、辰○○雖未實際參與犯罪事實四當中至丙○○所經營機車行潑灑雞糞之犯行;

然從其等在犯罪事實四所示與被告卯○○一同至丙○○之機車行外舉牌開始,乃至於被告卯○○嗣後再至機車行潑灑雞糞為止,縱有數個階段,然均係為向丙○○追討同一筆債務而接續為恐嚇危害安全(屬接續犯,如後述)之整體犯罪過程。

是既然被告乙○○、辰○○已參與本判決犯罪事實四前階段亦即上開舉牌之過程,其等所為對於丙○○遭恐嚇之整體犯罪過程即屬不可或缺之一部。

何況參以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供稱:伊知道卯○○有去機車行潑灑雞糞等語(詳原訴三卷第34頁);

被告辰○○亦於準備程序供稱:因丙○○沒有還錢,伊可以想像須不只一次向丙○○追討,被告卯○○嗣後潑灑雞糞等部分並未超出伊預期等語(詳原訴三卷第70頁),可見其等對於被告卯○○在與其等一同舉牌後,嗣將繼續至機車行潑灑雞糞以追討同筆債務乙事顯有所認知,針對自己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等節,必有所認識,並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嗣後接續恐嚇丙○○之犯行。

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乙○○、辰○○在犯罪事實四當中縱使僅參與舉牌之階段,然對於犯罪事實四之全部恐嚇犯行(不含被告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應與被告亥○○、卯○○一併負共同正犯之責。

2.至於被告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觀諸證人即被告卯○○於審判程序證稱:伊前往向丙○○收款時,亥○○與黃正吉均未提及要寫收據,其等事前亦不知此事,係伊收款當下應丙○○要求方簽發收據等語(詳原訴七卷第332-333頁),可見被告卯○○偽造附表七所示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乙事,係其臨時起意自作主張所為,被告亥○○、乙○○、辰○○等人對此事均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無須負共同正犯責任,附此敘明。

㈥至於本院針對上開被告所犯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雖曾另諭知強制罪名。

惟按強制罪為故意犯,行為人必須對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倘主觀上不認其行為會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而是主張法律上權利而為,即難認具強制罪之故意。

經查,上開被告為此部犯行時,其等主觀上係基於追討合法之本票債務所為,則縱其等所為已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徑,主觀上亦應認定自己所為並非要求他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等是否具備強制罪之犯意,已非無疑。

何況觀諸犯罪事實四所示之恫嚇手段,主要均僅係要求丙○○履行清償債務之責,尚無要求丙○○須另外提供其無義務出具之擔保,抑或強令丙○○須以何特定物或特定方式抵償債務,復未限制丙○○之行動自由或強迫丙○○為清償債務以外之無義務之事。

益徵上開被告在犯罪事實四犯行中,其等脅迫丙○○所為之事,均僅限於其等主觀上認丙○○應負擔之法律義務,而不具強制罪之主觀犯意,自無從認定其等應負強制罪責,亦附此敘明。

㈦準此,被告亥○○、卯○○、乙○○、辰○○如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⑴所示】訊據被告寅○○、辛○○、辰○○均坦承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

被告亥○○、子○○則否認犯行,其中被告亥○○辯稱:伊雖有前往案發現場,惟係坐在現場咖啡店室內座位,吳宇恩、戊○○與其他到場之人位在室外,伊並未恫嚇其等,僅係聽到室外有人在大小聲,方走過去要其餘人等好好處理,不清楚現場有無人拍桌、摔杯子或作勢打人等語(詳原訴三卷第209-210頁);

被告子○○辯稱:伊有前往案發現場,當下無人恫嚇吳宇恩、戊○○,亦無人拍桌、摔杯子或作勢打人等語(詳原訴三卷第161-162頁)。

經查:㈠坦承犯行部分(即被告寅○○、辛○○、辰○○部分)1.查被告寅○○、辛○○、辰○○如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業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詳原訴二卷第151頁;

原訴三卷第70頁;

原訴四卷第14頁;

原訴卷七第278-280、604-605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偵訊中(詳警卷G第0000-0000頁;

偵卷甲第165-169頁)及證人吳宇恩於審判程序(詳原訴七卷第287-307頁)所證相符,且有戊○○、吳宇恩2人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款契約影本暨其2人之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詳警E卷第104-105、108-109頁),足認被告寅○○、辛○○、辰○○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

2.又被告寅○○、辛○○、辰○○在犯罪事實五案發過程中,雖無證據顯示其等有實際出言或以其他肢體動作恫嚇戊○○、吳宇恩。

然其等於準備程序已供承:伊等有想到現場可能有人說一些恐嚇的話,伊等即在場助聲勢等語(詳原訴二卷第151頁;

原訴三卷第70頁;

原訴四卷第14頁)。

足見被告寅○○、辛○○、辰○○案發前對於戊○○、吳宇恩將遭人施以脅迫手段之事已有所預見,並基於此認知到場全程參與助勢。

縱使其等未親自施加脅迫、恫嚇,然其等助勢行為無疑將營造人數優勢,強化其他共犯之決心,使戊○○、吳宇恩內心更加恐懼,而無從對抗其他共犯之脅迫手段。

是其等所為對於此部犯罪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自應就犯罪事實五所示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否認犯行部分(即被告亥○○、子○○部分)1.查被告亥○○、子○○曾於犯罪事實五所示時間、地點向戊○○、吳宇恩索討債務等情,業經被告亥○○、子○○於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詳原訴三卷第164、214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且有上開坦承犯行部分所列之各項事證可佐,堪信為真。

2.至於被告亥○○、子○○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如下:⑴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針對犯罪事實五之案發過程,業經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亥○○持伊所簽之借款契約向伊追討,並在案發地點強行要伊認帳,現場大約3、40人且不時以拍桌子、踢桌子等方式使伊害怕,主要帶頭者係阿國(即亥○○),子○○有摔東西,亥○○更表示報警也沒有用,須配合找出借款人才要讓伊等離開,伊為求離開現場方口頭答應他們,吳宇恩不願意,即遭子○○作勢毆打等語(詳警卷G第0000-0000頁);

嗣證人戊○○於偵訊時亦為大致雷同之證述(詳偵卷甲第165-169頁)。

而證人吳宇恩於審判程序亦證稱:當時現場至少有10人以上,針對亥○○所催討之借貸款項,雖然伊與戊○○有簽借款契約,但伊等只是受雇他人之員工,實際上係一名暱稱「偉哥」之人所借,然亥○○要伊等找出實際借款人或是自行償還,伊不答應,亥○○就有點不開心,現場氣氛很不好,主要都是亥○○在發言,亥○○隨即有點恐嚇,如同伊警詢時所述,亥○○一直叫伊認帳否則就不讓伊走,且說報警也沒用,旁邊的人有一點作勢傷害伊的動作,子○○亦在現場拍桌子、踢桌腳;

伊等在現場有表示要離開,但其等即係以前開方式不讓伊等離去(詳原訴七卷第289-293、296、303-304頁)。

綜觀證人戊○○、吳宇恩之證述大致互核相符,均指出案發當下遭被告亥○○等人糾眾追討債務且不讓其等離去,其中被告亥○○係主要領導並表示要限制其等行動自由之人,子○○則在旁以拍桌或踢桌腳、摔物品等方式為恫嚇手段,現場亦有人作勢毆打吳宇恩;

證人戊○○更指出此作勢毆打者即為被告子○○。

⑵補強證據①觀諸證人即被告寅○○於審判程序證稱:案發時現場大約有10至20人,都是亥○○找來的,且均聽亥○○發號施令,當下主要由子○○、亥○○與債務人討論債務,伊看到子○○拍桌子、踢桌腳、摔杯子,且看到子○○怒氣沖沖站起比向吳宇恩等人並作勢毆打等語(詳原訴六卷第205-208頁)。

可見證人即共犯寅○○亦指出案發當下係亥○○糾眾到場、發號施令並係主要追討債務之人,子○○則在旁拍桌、踢桌腳、摔杯、作勢打人等,核與證人戊○○、吳宇恩上開所證大致吻合。

②此外,證人丙○○亦於偵訊時證稱:因伊表示犯罪事實四所示債務有部分應由戊○○、吳宇恩等人負責,亥○○遂帶30幾人將伊載到屏東,於屏東市自由路附近之85度C咖啡店(即犯罪事實五案發地點),將戊○○、吳宇恩圍在該處對質等語(詳偵卷甲第41頁),顯示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丙○○(被告亥○○亦供承丙○○於犯罪事實五案發時在場,詳原訴三卷第209頁)亦指出被告亥○○等人於犯罪事實五案發時,挾人數優勢將戊○○、吳宇恩等人團團包圍,此亦得與證人戊○○、吳宇恩如前述證稱被告亥○○案發時曾揚言不讓其等離去,其等遭限制不得離開現場等節相互勾稽。

③準此,證人戊○○、吳宇恩所證,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寅○○、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丙○○所證互核一致,顯足以互為補強,堪認其等上開之證述應非子虛。

⑶被告亥○○雖如前述屢稱其於案發時係位在案發地點咖啡店之店內座位區,不知店外情形云云。

惟查:①參諸被告亥○○於準備程序即供稱:伊當時聽到室外有人在大小聲等語(詳原訴三卷第210頁),已可見其等當時向戊○○、吳宇恩等人追討債務時,氣氛劍拔弩張,是由其供述已顯示證人戊○○、吳宇恩所證於案發現場遭恫嚇乃至於限制行動自由乙節確有其事。

②再者,被告亥○○於犯罪事實四當中係單獨獲黃正吉委託向丙○○追討債務之人,此業如前述;

而被告亥○○於準備程序另供稱:伊等於犯罪事實五前往案發地點找戊○○、吳宇恩,係因丙○○表示其債務(即犯罪事實四所示債務)有部分應由戊○○、吳宇恩等人負擔等語(詳原訴三卷第209頁),足見被告亥○○等人於犯罪事實五欲向戊○○、吳宇恩所追討者,實亦源於被告亥○○前開受黃正吉單獨委託追討之同筆債權,是犯罪事實五案發現場其他到場之被告、共犯,顯均係欲協助被告亥○○討債而到場。

因此,倘若被告亥○○無意以脅迫之方式向戊○○、吳宇恩追討,現場其他共犯在未經被告亥○○授意、指揮之下,絕不致越俎代庖,甘冒刑事犯罪之風險,逕自對戊○○、吳宇恩等人施加恫赫。

③由此可見,被告亥○○上開辯稱犯罪事實五案發現場之不法行徑均與其無涉云云,顯不可採,毋寧應係以證人寅○○、戊○○、吳宇恩等人之上開證述較為合理,亦即被告亥○○在犯罪事實五當中必定在現場發號施令並揚言不讓戊○○、吳宇恩等人離去,現場眾人方會群起包圍戊○○、吳宇恩並施加脅迫。

⑷至於被告子○○雖如前述辯稱案發現場無人恫嚇吳宇恩、戊○○云云。

然其在案發現場拍桌、摔杯、作勢打人等行徑,業經證人即在場之被害人(即戊○○、吳宇恩)及共犯(即被告寅○○)指證歷歷,參以上開證人未見與其有何私怨,竟會眾口一詞指證其犯行,由此已顯示其所辯毫無足採。

何況被告子○○於準備程序自承:伊於案發時曾將戊○○、吳宇恩2人所簽署之借款契約等文件用力往桌上甩放等語(詳原訴三卷第162頁),則若案發現場氣氛平和,被告子○○無意以恫嚇方式對戊○○、吳宇恩施加心理壓力,又何須有甩放借款契約此種大動作。

益徵被告子○○實即為案發時製造氣氛緊張之始作俑者之一,顯然戊○○、吳宇恩於案發時應確不願承認債務,被告子○○即欲藉由其等人數上之優勢,以實際動作欲讓戊○○、吳宇恩感到內心畏懼,以遂其協助追討債務之目的。

是其供詞亦得與上開被害人、共犯之證詞互為勾稽,足見其所辯不實。

㈢至於起訴書雖另認亥○○、子○○、寅○○、辛○○、辰○○等人在犯罪事實五犯行中,曾於案發現場自稱是竹聯幫,以此種自稱係黑道份子之言詞作為恐嚇手段;

且證人戊○○於警詢中亦曾證稱:犯罪事實五案發時,現場亥○○、寅○○等人曾自稱是竹聯幫等語(詳警卷G第1238、1241頁)。

惟觀諸證人吳宇恩於偵訊及審判程序證稱:本判決犯罪事實五案發時,亥○○於現場並未表示係竹聯幫之人等語(詳偵卷B第483頁;

原訴七卷第298頁);

證人即被告寅○○於審判程序亦證稱:現場未聽到有人自稱係竹聯幫等語(詳原訴六卷第207頁),與證人戊○○上開證述均不符。

復查卷內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得以補強證人戊○○此部所證,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件自無從遽認犯罪事實五當中曾有被告或其他共犯以黑幫名義作為脅迫之手法,附此敘明。

㈣犯罪事實五之犯行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起訴書雖認被告亥○○、子○○、寅○○、辛○○、辰○○在犯罪事實五當中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因認其等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既遂或未遂罪嫌。

然上開被告均堅詞否認主觀上之不法所有意圖,並均辯稱其等主觀上係為向戊○○、吳宇恩2人追討債務所為等語(詳原訴二卷第151頁;

原訴三卷第70、161、209頁;

原訴四卷第14頁)。

經查:1.參諸證人戊○○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被告亥○○等人案發時所持載有伊姓名之借款契約、本票雖係伊所簽署,然實際上並非伊所積欠,因伊個人並未拿到半毛錢等語(詳警卷G第1238頁;

偵卷甲第168頁);

證人吳宇恩於偵訊、本院審判程序亦證稱:亥○○所催討之款項,雖然伊有簽借款契約及本票,但伊等只是受雇他人之員工,實際上係一名暱稱「偉哥」之人所借,當時伊等亦有將此事告知亥○○等語(詳偵卷B第482頁;

原訴七卷第287、303頁),亦即戊○○、吳宇恩均否認有積欠犯罪事實五所示之債務。

2.惟參以證人戊○○、吳宇恩上開所證,仍可見被告亥○○等人於犯罪事實五當中,係持形式上真正之借款契約、本票向戊○○、吳宇恩追討;

佐以證人丙○○亦於偵訊時證稱:伊對亥○○表示伊所借之800萬元債務(即犯罪事實四所示債務)有部分係戊○○、吳宇恩所借等語(詳偵卷甲第41頁),則被告亥○○等人從證人丙○○向其等傳達之資訊,加上其等所持戊○○、吳宇恩所簽之借款契約、本票形式上均屬真正,則被告亥○○等人主觀上確有可能認定自己係向戊○○、吳宇恩追討合法之債務,而不具不法所有意圖。

遑論戊○○、吳宇恩如前述既已簽署本票,則基於票據債務之無因性,其等上開所提出有關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本無從執以對抗執票人,是被告亥○○等人持以向其等追討該些本票債務,更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顯無從成立恐嚇取財之罪名,起訴書此部認定應有誤解。

㈤準此,被告亥○○、子○○、寅○○、辛○○、辰○○主觀上雖係為促使戊○○、吳宇恩清償債務而為犯罪事實五之犯行,然其等並無權阻止戊○○、吳宇恩離開案發現場;

反觀其等卻以上開脅迫方式,妨害戊○○、吳宇恩自由離開之權利,其等之手段與目的間已欠缺內在關連性,應認其等之行為具法律上之可非難性。

是其等如犯罪事實五所示之強制犯行,應堪認定。

六、綜上,被告亥○○、寅○○、乙○○、巳○○、丁○○、辛○○、卯○○、辰○○、子○○、壬○○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及罪刑法定原則㈠本件各該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304條、第305條等規定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辛○○、丁○○如犯罪事實一行為後,立法者固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

...」。

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其等行為時,刑法既無前揭加重處罰規定,自無從加以適用、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論罪及罪數㈠犯罪事實一部分1.查宇○○、戌○○在犯罪事實一當中,於105年10月26日21時至同日22時間之某時許,即遭持槍強押上車,堪認其等從此時開始行動自由即遭限制,嗣於105年10月27日凌晨3時許又遭押往他處錄製悔過影片,可見其等在犯罪事實一當中遭拘束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顯已達遭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之程度無疑。

是核被告丁○○、辛○○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

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193號、90年度臺上字第540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上開被告於剝奪宇○○、戌○○行動自由之期間,雖亦以強暴、脅迫手段迫使宇○○、戌○○錄影悔過,使其2人行此無義務之事,惟依上開說明,仍屬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強制罪。

2.被告丁○○、辛○○以一行為剝奪宇○○、戌○○2人之行動自由,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其等與寅○○、巳○○、乙○○、甲○○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1.核被告壬○○、寅○○、乙○○、巳○○所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起訴書認其等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之加重強盜罪,雖有未洽,然此與前揭本院認定上開被告所犯之強制罪間,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已當庭諭知其等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詳原訴卷五第35頁;

原訴七卷第276-277頁),自無礙於其等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

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是縱被告壬○○、寅○○、乙○○、巳○○在案發過程中,曾由被告寅○○對酉○○出言恫嚇,其等甚至曾持槍指向或持刀抵住酉○○,而均屬恐嚇之行為,然此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2.被告壬○○、寅○○、乙○○、巳○○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寅○○所為,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起訴書認被告寅○○此部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雖有未洽,然此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寅○○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已當庭諭知被告寅○○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詳原訴五卷第118-119頁;

原訴七卷第277頁),自無礙於其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1.核被告亥○○、乙○○、辰○○所為,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卯○○所為,如犯罪事實四所示,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暨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訴書認其等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雖有未洽,然此與前揭本院認定其等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已當庭諭知其等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詳原訴七卷第277頁),自無礙於其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

起訴書針對犯罪事實四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然被告卯○○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業經起訴之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恐嚇等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將上開事實、罪名曉諭與被告卯○○表示意見(詳原訴七卷第334頁),自得併與審究。

2.被告卯○○偽造如附表七編號1-3所示署名共3枚,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卯○○如附表七所示3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以及被告亥○○、卯○○、乙○○、辰○○如犯罪事實四所示舉牌、潑灑雞糞等複數恐嚇丙○○之舉動,各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密接地點所為,且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分別論以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按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查被告卯○○上開所犯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被告亥○○、乙○○、辰○○所犯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亦即向丙○○追討同筆債務所為,顯有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均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4.被告亥○○、卯○○、乙○○、辰○○等人,與共犯己○○就犯罪事實四所示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不含被告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1.核被告亥○○、寅○○、辛○○、辰○○、子○○所為,如犯罪事實五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起訴書認其等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原記載上開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不另論以強制罪,詳原訴八卷第119頁),雖有未洽,然此與前揭本院認定其等所犯之強制罪間,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已當庭諭知其等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詳原訴七卷第277頁),自無礙於其等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

2.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是縱上開被告在案發過程中,曾有出言恫嚇或是拍桌、踢桌腳、摔杯子、作勢打人等恐嚇之行為,然此僅均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3.被告亥○○、寅○○、辛○○、辰○○、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亥○○所犯如犯罪事實四、五所示之罪(共2罪);

被告寅○○所犯如犯罪事實二、三、五所示之罪(共3罪);

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二、四所示之罪(共2罪);

被告辛○○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示之罪(共2罪);

被告辰○○所犯如犯罪事實四、五所示之罪(共2罪),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與否及減輕㈠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一當中已預見甲○○為少年,仍與甲○○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亦即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

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

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寅○○於本件各該犯行行為前5年內,曾因強盜案件,以及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行為前5年內,曾因侵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且執行徒刑完畢;

被告巳○○於犯罪事實一行為前5年內,亦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且執行完畢;

被告壬○○於犯罪事實二行為前5年內,則曾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

起訴書亦請求對其等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然起訴書對此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其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已當庭表明本件不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等之刑(詳原訴七卷第627頁;

原訴八卷第136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逕認被告寅○○、巳○○、壬○○所為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得於刑罰裁量部分加以審酌(詳後述),附此敘明。

㈢被告寅○○針對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在其向員警坦承犯行前,員警尚不知未○○曾遭被告寅○○恐嚇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5月30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20354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詳原訴六卷第345-347頁)。

是被告寅○○如犯罪事實三所犯之罪,係在員警察覺其有該次犯行前,即向警坦承此事,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之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所應量處之刑度,審酌以下一切情狀,就各該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被告寅○○所犯如犯罪事實三、五所示之罪,暨被告亥○○、乙○○、巳○○、丁○○、辛○○、卯○○、辰○○、子○○所犯各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㈠侵害法益、犯罪動機,以及各該被告之犯罪情節暨參與犯行之程度1.犯罪事實一⑴侵害法益、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被告丁○○、辛○○在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中,僅因被告寅○○與宇○○、戌○○等人之爭執,即與持槍之被告寅○○等人強行將宇○○、戌○○押往他處,並毆打宇○○,且迫使宇○○、戌○○2人錄製悔過影片,剝奪其2人之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

⑵各該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①被告丁○○:其負責駕駛車輛,與持槍到場之被告寅○○、巳○○、乙○○等人一同押送宇○○、戌○○至高雄市大社區之觀音山停車場,惟並未參與嗣後將宇○○、戌○○押往他處錄製悔過影片之全程。

②被告辛○○:其負責依被告寅○○指示自行駕車隨同眾人前往上開觀音山停車場,並於該處徒手毆打宇○○,嗣後則未參與將宇○○、戌○○押往他處錄製悔過影片之過程。

⑶犯後態度被告丁○○均坦承犯行,被告辛○○則承認全部之客觀事實,亦願負剝奪行動自由罪之責,僅就其未實際參與之部分是否應負共同正犯責任有所爭執。

此外其2人亦均未與宇○○、戌○○2人達成民事和解。

2.犯罪事實二⑴侵害法益、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被告壬○○、寅○○、乙○○、巳○○僅為向酉○○追討其與壬○○間之債務,即持具有殺傷力而具高度危險性之槍枝,以及持西瓜刀、竹凳等物恫嚇並毆打酉○○,迫使酉○○同意以機車抵償債務,並將酉○○之機車駛離,其等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均非輕微,對社會秩序危害非低。

⑵各該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①被告壬○○:其為此部犯行之事主,且亦持西瓜刀、竹凳恫嚇、毆打酉○○,參與犯罪程度甚高。

②被告寅○○:其案發時為被告壬○○之男友,並糾集乙○○、巳○○前往,更負責持槍恫嚇、毆打酉○○,參與犯罪程度不亞於被告壬○○。

③被告乙○○:其亦負責持槍恫嚇酉○○,然未動手毆打酉○○,且係聽命於被告寅○○(詳被告寅○○警詢所述,參警E卷第190頁),參與程度較被告壬○○、寅○○為低。

④被告巳○○:其係聽命於被告寅○○(詳被告寅○○警詢所述,參警E卷第190頁),且僅負責持相關文件在場助勢,參與犯罪程度最低。

⑶犯後態度被告壬○○、寅○○、乙○○、巳○○均坦承犯行,且均與酉○○達成民事調解(詳原訴六卷第321-322頁之調解筆錄),酉○○亦已具狀請求對其等從輕量刑(詳原訴六卷第323頁刑事陳述狀)。

3.犯罪事實三⑴侵害法益、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被告寅○○僅為向未○○追討債務,即以傳送簡訊之方式,以揚言加害生命之文字恫嚇未○○,使未○○深感畏懼。

⑵犯後態度被告寅○○均坦承犯行,且業與未○○達成民事調解(詳原訴六卷第365-367頁之調解筆錄),未○○亦已具狀請求對其從輕量刑(詳原訴六卷第349頁刑事陳述狀)。

4.犯罪事實四⑴侵害法益、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被告亥○○、卯○○、辰○○、乙○○僅為向丙○○追討債務,即陸續以在公眾場合張貼丙○○之個人資料,以及至丙○○所經營之機車行潑灑穢物等方式恫嚇丙○○,不僅使丙○○心生畏懼,亦侵害丙○○之資訊隱私權;

此外被告卯○○於向丙○○收款時尚偽造收據進而行使,亦足生損害於他人及文書信用。

⑵各該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①被告亥○○:其為此部恐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不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要謀劃者,參與犯罪程度最高。

②被告卯○○:其負責依被告亥○○指示非法利用丙○○之個人資料並至案發現場潑灑穢物,參與程度僅次於被告亥○○。

③被告乙○○、辰○○:其等僅負責依被告亥○○指示非法利用丙○○之個人資料,並未負責潑灑穢物,參與程度最低。

⑶犯後態度被告乙○○、辰○○均坦承犯行;

被告卯○○則坦承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恐嚇犯行,僅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被告亥○○則全部否認犯罪。

此外其等均未與丙○○達成民事和解。

5.犯罪事實五⑴侵害法益、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被告亥○○、子○○、寅○○、辛○○、辰○○僅為向戊○○、吳宇恩追討債務,即藉由人數優勢,向其2人出言並以拍桌、摔杯、作勢打人等方式恫嚇其2人,不僅使其等心生畏懼,亦妨害其2人自由離開案發現場之權利。

⑵各該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①被告亥○○:其為此部犯行之主要謀劃及發號施令之人,參與犯罪程度最高。

②被告子○○:其係為協助被告亥○○而到場,並實際對戊○○、吳宇恩2人施以恫嚇、脅迫手段,參與程度僅次於被告亥○○。

③被告寅○○、辛○○、辰○○:其等僅負責在場助勢,參與程度最低。

⑶犯後態度被告寅○○、辛○○、辰○○均坦承犯行;

被告亥○○、子○○則全部否認犯罪。

此外其等均未與戊○○、吳宇恩達成民事和解。

㈡前科素行(以下參酌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被告寅○○:於本件案發前,曾因強盜、竊盜、侵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2.被告巳○○:於本件案發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3.被告乙○○:於本件案發前,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4.被告子○○:於本件案發前,曾因竊盜、恐嚇取財、妨害風化、詐欺、幫助詐欺、酒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5.被告壬○○:於本件案發前,曾因竊盜、偽造文書、多次施用毒品、2度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6.被告卯○○:於附表七編號3行使偽造私文書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該案於行為後方判決確定)。

7.被告亥○○、丁○○、辛○○、辰○○:於行為前均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下詳原訴七卷第607-609頁及原訴八卷第134頁各該被告於審判程序所述)1.被告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月入約4萬元至5萬元,已婚並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獨自居住。

2.被告寅○○: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自來水廠包商,月入約3萬元至4萬元,已離婚並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居住於公司宿舍。

3.被告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光電業,月入約4萬5,000元,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並與母親同住。

4.被告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保養,月入約3萬5,000元,未婚且無子女,目前獨自居住。

5.被告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汽車美容業,月入約3萬元至4萬元,已婚且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配偶、子女同住。

6.被告辛○○: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任職於經紀公司,月入約5萬餘元,已婚且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配偶、子女同住。

7.被告卯○○: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入約3萬餘元,未婚且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

8.被告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月入約5萬元至7萬元,未婚且無子女,目前與公司同事同住。

9.被告子○○: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於高砂工廠,月入約4萬元至5萬元,已離婚並有成年子女,且與祖母同住。

 10.被告壬○○: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並有1名成年子女,且與子女同住,先前因主動脈剝離接受手術復原中(詳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8日高總管字第1131012138號函,參原訴八卷第55頁)。

五、應執行刑(被告亥○○、寅○○、乙○○、辛○○、辰○○部分)爰考量被告亥○○、寅○○、乙○○、辛○○、辰○○所犯各罪,除被告亥○○、辰○○所犯如犯罪事實四、五所示之罪係源於受同一債權人委託追討債務,彼此較有關連,此外各該被告所犯之其餘各罪間則互無關連;

復衡酌各該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差異程度、犯罪時間間隔遠近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以及被告亥○○、乙○○、辛○○、辰○○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該罪與其所犯其他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於裁判時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1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其仍得於上開各罪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偽造之印文、公文書、私文書部分: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再按行為人用以犯罪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附表七編號1-3「偽造之署名」欄位所示之署名各1枚,係被告卯○○在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中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該次犯行中對其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七編號1-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即收據,均已交付丙○○收執,已均非屬被告卯○○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或預備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犯罪事實一部分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係犯罪事實一之共犯即被告寅○○所有,供其使用於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中,此固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即被告寅○○、乙○○、巳○○所為犯罪事實一犯行之前案判決)認定屬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詳原訴卷二第409-445頁)。

惟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丁○○、辛○○對該改造手槍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該手槍業於共犯寅○○之上開另案中,經法院宣告沒收確定,此有該案之判決書(詳原訴卷二第409-44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爰不對其等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1.按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與其所犯殺人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以分論併罰;

並於上訴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之主文內,將其未經許可持有之制式手槍一把宣告沒收。

則上訴人所犯殺人罪與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在法律上既分屬獨立之二罪,而其所持有之上述制式手槍一把又已於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即毋庸另於其所犯殺人罪之主文內將上述制式手槍一把重覆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此判決要旨雖係闡述行為人於同案經判處持有槍枝罪及其他罪名之情形,然依相同之法理,倘行為人持有槍枝罪之案件中業已宣告沒收該槍枝確定,則該人持該槍犯他罪之另案中,本無須再藉由沒收該槍枝以維持社會秩序或避免被告再犯,自亦應無須再重覆宣告沒收該槍枝。

查附表三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把,係被告寅○○、乙○○共同持有並經其等使用於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乙節,固經其等於準備程序供述纂詳(詳原訴三卷第35頁;

原訴四卷第23頁)。

惟上開2把槍枝,在被告寅○○、乙○○所犯持有該些槍枝之另案中,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宣告沒收,嗣後亦判決確定,此有該案之判決書(詳原訴卷二第409-445頁)及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庸重覆宣告沒收。

2.至於被告壬○○於犯罪事實二犯行中,雖曾使用西瓜刀1把用以恫嚇、傷害酉○○;

然該西瓜刀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西瓜刀係違禁物或尚未滅失,且該物價值非鉅,取得極為容易,縱予沒收亦無預防再犯之功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手機及所含SIM卡,係被告寅○○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三犯行中用以傳送恐嚇簡訊與未○○,此經被告寅○○於審判程序供承無訛(詳原訴七卷第599頁),自屬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於此次犯行中對其宣告沒收。

2.又被告寅○○在犯罪事實三犯行中,雖曾取得附表五編號2、3所示由未○○簽發之本票,以及未○○之身分證影本,作為向未○○催討債務之用。

然未○○於簽發該些本票及提供其身分證供影印時,並未遭施以恫嚇或脅迫,此經本院後述無罪部分認定屬實,是該些本票、身分證影本並非犯罪所得,先予敘明。

再者,單純持該些本票及身分證影本追討債務,並非當然違法,被告寅○○在犯罪事實三犯行中違法之處,係持手機傳送恐嚇簡訊與未○○乙事,因此上開本票及身分證影本亦難認係犯罪所用或預備用之物,遑論該本票及身分證影本仍有證明未○○所負債務之功用,爰不與宣告沒收。

㈣犯罪事實四、五部分1.查被告亥○○、乙○○、卯○○、辰○○與共犯己○○在犯罪事實四犯行中,將丙○○之個人資料張貼於告示牌上,用以向丙○○恫嚇,該告示牌固屬其等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告示牌於被告己○○因上開犯行在前案率先遭查獲時,即已遭扣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87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詳原訴一卷第323-32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是本院已無須再藉由沒收該告示牌以避免再犯,爰不與宣告沒收。

至於其等在犯罪事實四犯行用以潑灑之雞糞等穢物,於潑灑後應已滅失,故亦無庸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被告亥○○、寅○○、辛○○、辰○○、子○○在犯罪事實五之犯行中,固曾持戊○○、吳宇恩所簽發之借款契約、本票影本對其等追討債務。

然單純持該些本票及契約影本追討債務,並非當然違法,亦與恐嚇、強制犯行無必然關聯,因此上開本票及契約影本亦難認係犯罪所用或預備用之物,且該本票及契約影本仍有證明戊○○、吳宇恩所負債務之功用,復未扣案,爰不與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㈠犯罪事實二扣案之附表五編號9-17所示酉○○簽署之文件、證件,以及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暨該車鑰匙1支,均係被告壬○○、寅○○、乙○○、巳○○在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中,以強暴、脅迫手段迫使酉○○簽署或交付,自屬犯罪所得。

又衡酌其等取得上開文件、證件、機車及鑰匙,無非係用以隨時將酉○○之機車加以變價,以抵償被告壬○○對酉○○之債權,是被告壬○○對上開物品自有事實上處分權。

而上開機車及鑰匙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顯示業已變賣或滅失。

準此,本院自應在犯罪事實二犯行中對被告壬○○宣告沒收扣案之附表五編號9-17所示之物,以及未扣案之上開機車暨該車鑰匙;

此未扣案之機車及鑰匙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寅○○、乙○○、巳○○部分,其等為此部犯行之目的僅係為被告壬○○追討債務,而非將上開物品據為己用,卷內復無證據顯示其等對該些物品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對其等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三查被告寅○○雖於準備程序供稱:伊於犯罪事實三犯行中,曾獲被告亥○○交付1萬元等語(詳原訴四卷第21頁),意指其於此次犯行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

惟查,被告亥○○並未參與此部犯行,此經本院後述無罪部分認定屬實,是被告寅○○之此部供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何況卷內除被告寅○○之單一供述外,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為補強,自無從遽認其確有犯罪所得,爰不在此犯行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犯罪事實四、五1.被告亥○○及第三人黃正吉部分查被告亥○○雖於準備程序供稱其為黃正吉追討犯罪事實

四、五所示債務,共獲黃正吉交付20萬元至30萬元等語(詳原訴三卷第208-209頁)。

惟觀諸證人黃正吉於警詢中證稱:亥○○並未因代伊追討債務獲得分紅等語(詳警卷G第1263頁),與被告亥○○之上開供述顯有不符,佐以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得以補強被告亥○○之供述,據此已難逕認被告亥○○曾在犯罪事實四、五犯行中獲取犯罪所得。

何況被告亥○○自104年底開始為黃正吉向丙○○追討上開債務之過程中,大多並非以不法手段追索(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係至犯罪事實四所示於105年8月時才開始以恫嚇之方式向丙○○追討;

對照起訴書所載丙○○在過程中陸續交付款項清償債務之時間,絕大多數亦係在105年8月以前(即被告亥○○施以恫嚇前),故縱使被告亥○○曾因向丙○○討債而獲黃正吉交付報酬,亦未必得認定係不法所得。

準此,本件自無從對被告亥○○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又基於同樣之理由,縱使黃正吉曾因被告亥○○等人為其追討債務獲得丙○○清償部分款項,然其對丙○○既有合法之債權,丙○○本有清償債務之義務,且丙○○之清償時間多係在遭施以恫嚇前,是亦無從認定黃正吉係因被告亥○○等人之不法行為獲取犯罪所得,自亦無從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被告辰○○部分被告辰○○雖於準備程序供稱:伊在犯罪事實四犯行中,曾獲亥○○交付1,000元車馬費等語(詳原訴三卷第69-70頁);

然被告辰○○於警詢中則供稱其在犯罪事實四犯行中並未分紅1,000元等語(詳警卷G第937頁),可見被告辰○○所述前後不一,已無從逕以其供述認定其在本件獲有犯罪所得。

至於證人即被告寅○○於警詢時雖證稱:己○○曾表示其與辰○○均各分得1,000元之報酬等語(詳警卷E第318頁),似亦指出被告辰○○曾因本件獲取犯罪所得;

然其所證僅係聽聞他人之轉述,觀諸卷內事證亦未見其消息來源即被告己○○曾證稱辰○○獲有犯罪所得,是證人即被告寅○○上開所證是否可信,亦有疑義。

復查卷內再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辰○○曾因犯罪事實四、五之犯行獲取對價、報酬,爰不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3.被告卯○○⑴查被告卯○○在本件雖如附表七所示獲丙○○陸續交付清償債務之款項;

然被告卯○○僅係代為追討債務,衡情其所獲之款項應已陸續轉交債權人(即黃正吉),是其對丙○○所交付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將此部款項認定為其犯罪所得(而債權人黃正吉取得上開款項亦係基於合法債務之清償,並非因他人之犯罪行為獲取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先予敘明。

⑵再就被告卯○○是否另獲有對價或報酬乙節,查證人即被告乙○○雖於警詢時證稱:伊聽卯○○陳稱亥○○於犯罪事實四犯行已先後交付5萬元、5萬元(即共計10萬元)之報酬給其等語(詳警卷F第496頁),意指被告卯○○於犯罪事實四之犯行中曾獲10萬元之酬金。

然其所證僅係聽聞被告卯○○所述,並非其親自見到被告亥○○交付報酬與被告卯○○,已無從遽以採信;

何況其消息來源即被告卯○○本人亦於審判程序作證時證稱:伊於犯罪事實四犯行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詳原訴七卷第325-326頁),否認曾獲有犯罪所得,是自無從僅以證人即被告乙○○上開證述,認定被告卯○○在本件犯行曾獲取報酬。

至於證人即被告寅○○於偵訊時雖亦曾證稱:犯罪事實四當中潑糞乙事,亥○○曾因此交付10萬元與卯○○等語(詳偵卷B第532頁),然其於警詢時則證稱:被告己○○表示其與被告卯○○均各分得1,000元之報酬,未說過有前述10萬元之事等語(詳警卷E第318頁),可見證人即被告寅○○所證前後不一,亦無從據以對被告卯○○為不利之認定。

復查卷內再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卯○○曾因本案犯行獲取對價,自亦無從對被告卯○○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4.被告寅○○、乙○○、辛○○、子○○部分查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寅○○、乙○○、辛○○、子○○曾因各自所參與犯罪事實四或犯罪事實五之犯行獲取對價、報酬,爰均不在犯罪事實四或犯罪事實五犯行中對其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其他扣案物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3-10、12-13所示,以及附表四編號1-14、16-18所示,暨附表五編號1、4-8、18-29所示之物,其中屬違禁物之部分(詳上開附表備註欄所示)均與本案犯行無關,非屬違禁物之部分則無積極證據顯示係各該被告使用或預備用於本案犯罪之物,抑或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證人之證詞得否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

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遂依上開判決所揭示之標準,審酌如下:

壹、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僅指被告亥○○涉案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本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係緣於被告亥○○指示共犯寅○○對宇○○執行家法所為,因認被告亥○○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以及證人即共犯寅○○、乙○○暨證人天○○、宇○○、戌○○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亥○○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詳原訴三卷第203頁)。

經查:㈠觀諸證人即共犯寅○○雖於警詢時證稱:犯罪事實一係因宇○○、戌○○2人替武曲堂賣毒品,違反武曲堂之規定,因此亥○○於105年10月25日(即案發前一日)當面要求伊率其他成員將其等找出執行家法等語(詳警卷E第203-204、237、281頁);

後證人即共犯寅○○並於偵訊時進一步證稱:伊案發後隔天尚將宇○○、戌○○錄製之悔過影片以手機撥放與亥○○觀看等語(詳偵卷B第46頁),嗣證人即共犯寅○○於審判程序亦為大致類似之證述(詳原訴五卷第305-306、313-315、322-325頁),意指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係依被告亥○○之指示所為。

惟查:1.參諸證人宇○○於審判程序證稱:當時寅○○曾要求伊若被警方查獲,須對警方表示此事為亥○○指使,實際上寅○○在犯罪事實一當中係出於與伊之私人恩怨,復為利用伊向戌○○勒索,方將伊及戌○○押走,伊並未接觸毒品,據伊所知當時亥○○不在高雄等語(詳原訴五卷第367-370頁),意指其與戌○○在犯罪事實一當中遭剝奪行動自由,係緣於與寅○○之私怨,與證人即共犯寅○○所羅織之「執行家法」無涉,且被告亥○○於案發期間不在高雄,無從如證人即共犯寅○○所稱當面下令,實係共犯寅○○欲構陷被告亥○○。

由此可見,證人即共犯寅○○所證,與證人即被害人宇○○之證詞有諸多不符,已有可疑。

2.更何況,倘若證人寅○○所證屬實,亦即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依被告亥○○之指示所為,則從卷內證據所顯示被告亥○○知悉此事後之反應,理應可看出其參與犯行之蛛絲馬跡。

反觀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亥○○日後有親口向伊表示寅○○這樣處理有部分不妥,認為並未先釐清事實再處理,因此事後亥○○曾前往向宇○○緩頻等語(詳警卷E第425-426頁);

證人宇○○於審判程序更證稱:案發後亥○○曾探望伊,詢問伊案發過程,亥○○表示對此事亦很驚訝,並叫伊安心養傷等語(詳原訴五卷第372-374頁)。

由此可見,被告亥○○知悉犯罪事實一之案發過程後,亦表示不認同甚至大感驚訝,則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是否係出於被告亥○○之唆使,更值懷疑。

3.基此,證人即共犯寅○○上開證述,非無瑕疵,尚難遽以採信。

㈡再者,證人寅○○在此部犯行中既係共同正犯之身分,依上開說明,亦不得僅以其證詞對被告亥○○為不利之認定,而應審視有無其他具體證據得為補強。

然公訴意旨就被告亥○○所涉此部犯嫌所提出之其他事證,均無法補強證人寅○○之上開證述,本院說明如下:1.首先,起訴書雖認從證人即被害人戌○○之證述可證明被告亥○○有參與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詳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8)。

惟參諸證人戌○○於警詢中僅證稱:在大社觀音山停車場時,寅○○曾表示係亥○○下達執行家法的命令;

過程中亥○○沒有出現,僅寅○○宣稱係奉亥○○命令所為等語(詳警卷G第1031、1034頁),可見證人戌○○對於被告亥○○是否曾參與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僅係聽聞被告寅○○之轉述,性質上與證人寅○○個人之指述無異,無從作為證人寅○○上開證述之補強。

2.又證人即共犯乙○○雖於警詢中證稱:本案係亥○○下令要處理宇○○,指派寅○○執行家法,隔日寅○○亦有拿宇○○、戌○○悔過之影片給亥○○看,伊確定亥○○知悉此事;

當時亥○○係撥打電話與寅○○告知此事等語(詳警卷E第438-439、468頁),意指被告亥○○係以電話指示被告寅○○遂行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然此與證人寅○○前開證稱被告亥○○係當面對其下令乙節已互有齟齬。

何況證人即共犯乙○○於審判程序更證稱:伊前開稱被告亥○○撥打電話與寅○○要求執行家法乙事,實際上伊並未聽到其等通話之內容,係寅○○通話後方表示係亥○○之指示;

針對亥○○指示寅○○執行家法,以及寅○○嗣後曾將宇○○等人之悔過影片出示與亥○○觀看等節,均係伊聽聞寅○○轉述方得知等語(詳原訴五卷第344-347頁),益見證人即共犯乙○○針對被告亥○○是否參與本判決犯罪事實一犯行乙事所為之上開證述,並非其曾親自見聞被告亥○○參與犯行之過程,而純係聽聞被告寅○○之轉述,亦無從為證人寅○○上開證述之佐證。

3.復參諸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固亦曾證稱:本案係因亥○○下令要執行家法,因此寅○○要伊到場一起抓宇○○、戌○○,而後其等錄下悔過影片亦是為了要給亥○○觀看等語(詳警卷E第338-339、341頁);

惟證人丁○○於偵訊時即證稱:伊係聽寅○○說是亥○○下令要執行家法,亦係寅○○表示錄影是為了要給亥○○看等語(詳偵卷甲第11頁),於審判程序更進一步證稱:針對本案係亥○○指示乙事係聽寅○○說的,亥○○指示時伊並未在場等語(詳原訴五卷第334頁),足見其上開於警詢中所為對被告亥○○不利之證述,均僅係聽聞被告寅○○之轉述,同樣無法補強證人寅○○之證述。

4.另查證人天○○於警詢時雖同樣證稱:本案係亥○○下令執行家法,執行家法完畢後再由寅○○向亥○○回報成果等語(詳警卷F第547-548頁);

然其所證究竟係其親身見聞,抑或僅係聽聞共犯寅○○轉述,尚不得而知,未必能補強證人即共犯寅○○之證述。

況觀諸證人天○○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係寅○○打電話給辛○○,要伊等前往案發現場;

宇○○等人在大社觀音山停車場遭毆打時,伊僅在場旁觀,後宇○○又被押上黑色休旅車,伊就先離開了等語(詳偵卷B第89-90頁),可見天○○僅係被動接獲寅○○之通知後,才臨時直接前往犯罪事實一之現場,更於中途即先離去,根本未曾與被告亥○○接觸;

則其極可能亦未親眼見聞被告寅○○接獲被告亥○○指示或最後向被告亥○○回報成果之過程,其上開於警詢時所證勢必僅係聽聞他人之轉述,仍無從作為證人寅○○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5.最後,觀諸共犯寅○○於案發當日糾集被告丁○○、辛○○之LINE對話紀錄(詳警卷E第55-57頁),被告寅○○在對話中僅泛稱:「一直在考驗我,等等要去執行家法了」等語,並未提及何謂家法、係受何人指示;

而宇○○、戌○○在犯罪事實一當中所錄製之悔過影片(影片內容詳原訴五卷第356-357頁之本院勘驗筆錄),內容亦未提及被告亥○○有無參與其中,是上開客觀事證亦無法作為證人即共犯寅○○所證之補強。

㈢準此,公訴意旨就被告亥○○之此部犯嫌,雖提出證人即共犯寅○○之證述為佐,然其證述非無瑕疵,復無其他具體事證得為補強,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對被告亥○○為不利之認定,而無法對其論以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責。

三、綜上,被告亥○○上開犯嫌既屬不能證明,且與其前開所犯有罪部分係數罪關係,非屬同一事件,應為無罪諭知。

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亥○○受王國代委託處理林永祥積欠王國代父親之債務,嗣即與被告寅○○及不詳武曲堂成員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亥○○、寅○○於104年12月5日帶領不詳武曲堂成員(共約6人),與未○○(即林永祥之弟)相約在高雄市左營區重信路與文科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到場後,不詳武曲堂成員對未○○恫稱:「你很有膽,沒有帶錢,敢一個人來,我們在這裡等,看你要叫誰來,隨便你找人來處理,沒有帶錢,不然就本票開一開」等語,致未○○心生恐懼,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要求未○○扛下並非其所積欠之債務,並簽下同意償還250萬元之字據及面額共250萬元之本票4張。

㈡嗣因未○○未還款,被告亥○○、寅○○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由被告亥○○將上開字據及本票交與被告寅○○,再由被告寅○○於000年00月間某日打電話與未○○相約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某處之超商,並向未○○恫稱:「我是武曲幫派的人,要跟公司及老大交代,要拿到50萬元」等語,致未○○心生畏懼,而當場交付20萬元現金與被告寅○○,被告寅○○於同日即將20萬元現金交付與被告亥○○,被告寅○○則分得1萬元現金。

㈢此外,被告亥○○對於被告寅○○在本判決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三所為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因認被告亥○○就公訴意旨一、㈠至公訴意旨一、㈢所為,以及被告寅○○就公訴意旨一、㈠及公訴意旨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亥○○、寅○○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亥○○、寅○○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以及證人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被告寅○○在本判決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三所傳送之恐嚇簡訊擷圖照片、未○○所書立之字據影本、附表五編號2-3所示未○○所簽發之本票影本及身分證影本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亥○○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公訴意旨一、㈠當中,現場無人恐嚇未○○;

公訴意旨一、㈡及公訴意旨一、㈢部分,係被告寅○○個人所為,伊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詳原訴三卷第203-204頁)。

被告寅○○則就此部分所涉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為認罪之表示,惟仍供稱:公訴意旨一、㈡當中,伊僅是告知未○○伊需向公司及老大交代,未曾提及伊是武曲幫派之人等語(詳原訴四卷第20頁)。

經查:㈠公訴意旨一、㈠部分1.被告亥○○、寅○○於000年00月0日下午某時許,一同至高雄市左營區重信路與文科路口之便利超商,與未○○洽談債務,嗣經未○○當場簽發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本票並書寫償債字據,暨交付身分證供其等影印等情,經被告亥○○、寅○○於準備程序供述屬實(詳原訴三卷第213頁及原訴四卷第27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未○○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相符(詳警卷G第0000-0000、0000-0000頁;

偵卷B第136-137頁),並有上開字據影本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未○○簽發之本票及身分證影本可佐(詳警卷E第211、213-214頁),固堪信為真。

2.然針對被告亥○○、寅○○等人在公訴意旨一、㈠之案發過程中,是否曾對未○○為強暴、脅迫行為乙節,本院衡酌如下:⑴首先,被告寅○○於警詢時雖曾供稱:當時係伊與亥○○等人到場脅迫未○○簽下本票等語(詳警卷E第276頁);

嗣於審判程序亦就所涉之強制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為認罪之表示(詳原訴五卷第119頁;

原訴七卷第278-279、604頁)。

然實際上被告寅○○並未詳述其等當時係以何種方式脅迫未○○,甚至其在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更證稱:當時伊等並未脅迫未○○,係與未○○好好講等語(詳原訴五卷第135頁),與其前開於警詢之供述顯有矛盾。

是其自白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已有可疑。

⑵再者,證人未○○於警詢時固證稱:當時對方來了至少8個人,有小弟嗆聲說「你很有膽,沒有帶錢,敢一個人來,我們在這裡等,看你要叫誰來」,現場的聲勢讓伊覺得若未簽本票即無法離去,伊只好簽下本票及字據,當時害怕受到傷害等語(詳警卷G第0000-0000頁),似意指其於案發時確遭亥○○、寅○○等人脅迫方簽發上開本票及字據。

惟參諸證人未○○上開所指被告亥○○、寅○○等人催討債務之言詞,其字面上文義亦僅表示未○○可自行找人到場協助一同處理債務,並未明確提及將加害其生命、身體等惡害通知。

再者,倘若被告亥○○、寅○○等人有意加害未○○或拘束其行動自由,藉此脅迫未○○簽發本票,理應斷絕未○○與外界之聯繫,又豈會容任未○○找人到場協助。

是此部分亦無從僅憑證人未○○之上開證詞,逕對被告亥○○、寅○○為不利之認定。

⑶更何況,參諸證人未○○於審判程序即明確證稱:公訴意旨

一、㈠案發當時並未發生衝突、氣氛很和平,亥○○等人並未給伊很大壓力,就聊天而已,亦未恐嚇伊;

伊於警詢時表示若不簽本票會走不了,係伊自己的想像,現場無人叫囂或阻止伊離去,亦無人提及竹聯幫或武曲堂等字眼,且伊本來就承認積欠上開債務;

現場有人提及「看你要找誰來幫你,隨便你找人來處理」,僅是表示伊可打電話找人來幫忙一起處理債務等語(詳原訴五卷第149-150、153、158-159、164、167-168),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之申○○於審判程序證稱:伊係擔任房屋仲介,因此案發時亥○○請伊到場,該處係公共場合,現場狀況平和,無人提到要對債務人不利或大聲叫囂等語(詳原訴五卷第171-172、176頁)相符。

是依證人未○○、申○○於審判程序之上開證詞,益徵未○○如公訴意旨一、㈠所示簽發本票、字據時,氣氛平和,無人對未○○施以強暴、脅迫,現場雖有人提及公訴意旨一、㈠所示之「恫嚇」言詞,然該言語之本意僅係開放未○○任意找人到場協助,並非惡害通知,至於未○○當時內心縱有所畏懼或認為自己無法平安離去,亦純係未○○基於現場人數眾多所生之聯想,顯無從僅憑其主觀感受認定其當時確曾遭施加強暴、脅迫。

⑷據此,本件參諸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亥○○、寅○○有公訴意旨一、㈠所示之強制或恐嚇行徑。

㈡公訴意旨一、㈡部分1.查被告寅○○於上開公訴意旨一、㈠案發後,曾於公訴意旨

一、㈡所示時間撥打電話與未○○相約在公訴意旨一、㈡所示地點,並於該處向未○○收取20萬元現金等情,經被告寅○○於準備程序供述屬實(詳原訴四卷第27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相符(詳警卷G第0000-0000、0000-0000頁;

偵卷B第136-137頁),堪信為真。

2.至於被告寅○○在上開過程中是否曾以公訴意旨一、㈡所示之言詞恫嚇未○○乙節,本院衡酌如下:⑴被告寅○○雖如前述承認此部分之恐嚇罪,惟參諸被告寅○○同時供稱:公訴意旨一、㈡當中,伊僅是告知未○○伊須向公司及老大交代,未曾提及伊是武曲幫派之人等語(詳原訴四卷第20頁),可見被告寅○○否認曾自稱黑道施壓未○○,而若其僅是對未○○稱「須向公司及老大交代」,其字面意義僅是代表其須向上級負責,是否蘊含將加害未○○之惡害通知,亦非無疑。

是從被告寅○○之上開供述,其實質上應仍否認有公訴意旨一、㈡所指之恐嚇犯行,並未自白犯罪,先予敘明。

⑵又證人未○○雖於警詢時證稱:寅○○當時係以言語恐嚇,稱其是武曲幫派之人,要跟公司及老大交代,伊聽寅○○要「交代」,就知道若未給付金錢即無法離去,亦怕遭毆打等語(詳警卷G第0000-0000頁),意指被告寅○○當時曾以黑道身分對其施壓;

然證人未○○嗣於偵訊時則先證稱:寅○○跟伊對話時沒有說自己是武曲的人等語,後卻又改證稱:寅○○有說過一次,但伊不知道是什麼等語(詳偵卷B第0000-0000頁)。

由此可見,證人未○○針對被告寅○○當時是否曾自稱黑道幫派之人,前後所述不一,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得為佐證,亦無從逕對被告寅○○為不利之認定。

何況證人未○○於審判程序更證稱:寅○○如公訴意旨一、㈡所示向伊收取20萬元時,事前聯絡並未恐嚇伊,僅表示湊到錢就見面交付,當面亦未恐嚇,都比較平和;

當時寅○○是講話比較硬,有提到要跟老大交代,但伊已忘記是否有提到武曲幫等字眼(詳原訴五卷第153-155頁),益徵被告寅○○在向未○○收取上揭20萬元之過程中,用詞固然較為堅定,但氣氛仍尚稱平和,亦未讓未○○感覺遭恐嚇或心生畏懼。

是被告寅○○在公訴意旨一、㈡所示之案發過程中,至多僅是曾對未○○表示須向上級交代,但並未有何惡害通知使未○○感到恐懼被迫交款,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寅○○於公訴意旨一、㈡當中有何恐嚇之犯行,而被告亥○○就此部分自然亦無須負任何共同恐嚇未○○之罪責。

㈢公訴意旨一、㈢部分(僅指被告亥○○涉案部分)針對被告亥○○是否曾參與本判決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乙事,固經證人即被告寅○○於審判程序證稱:伊如公訴意旨

一、㈡所示向未○○收取現金,係亥○○將未○○前開簽署之本票及字據影本交給伊,叫伊約未○○見面索討,伊取得20萬元後即交給亥○○,嗣後伊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三所示傳送恐嚇簡訊予未○○之內容,亦係與亥○○共同討論後在亥○○身旁傳送等語(詳原訴五卷第128、130-131、139頁),意指其如公訴意旨一、㈡所示向未○○收取現金以及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三所示恐嚇未○○,均係經亥○○交付未○○所簽之本票及字據影本後,依亥○○之指示所為。

惟查,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寅○○就此部分與被告亥○○具共同正犯之關係,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說明,自無從僅以證人即被告寅○○所述,逕對被告亥○○為不利之認定。

本院衡酌如下:1.首先,被告亥○○曾如公訴意旨一、㈠所示,與被告寅○○一同前往高鐵左營站與未○○洽談上開債務,此固經本院認定屬實。

然被告亥○○及其餘到場之人當時均未對未○○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手段,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亥○○未必有意以非法行徑向未○○追討債務。

是被告寅○○嗣後縱曾另以恐嚇之手段向未○○催討,亦無從遽認係被告亥○○之授意所為。

準此,本件即無從以被告亥○○上開曾參與未○○債務追討乙事,補強證人即被告寅○○前開證詞,先予敘明。

2.再者,證人即被告寅○○上開雖稱被告亥○○嗣後曾將未○○於公訴意旨一、㈠當中簽發之本票、字據交與其,命其繼續追討。

惟參諸未○○如公訴意旨一、㈠所示簽發本票、字據後,被告亥○○係將本票、字據交與公訴意旨一、㈠當中一同到場之房屋仲介人員申○○,由申○○辦理後續聲請本票裁定事宜,寅○○嗣後亦係透過申○○取得該本票、字據等情,業經證人申○○於審判程序證陳明確(詳原訴五卷第174-177頁)。

則若被告亥○○有意委由被告寅○○持本票、字據繼續向未○○追討,理應先知會申○○其將派遣被告寅○○取走上開資料,或至少被告寅○○向申○○索取該些資料時亦應表明係受被告亥○○指示;

反觀證人申○○於審判程序竟證稱:亥○○未曾告知將由寅○○取回上開本票、字據,被告寅○○係直接向伊取走本票、字據等語(詳原訴五卷第176頁)。

則被告寅○○後續持上開本票、字據向未○○追討債務乃至於恫嚇未○○乙事是否係被告亥○○之指示,即益值懷疑,甚至更無法排除被告寅○○可能係在未經被告亥○○指示下,逕自向申○○取走該本票、字據並自行向未○○追討。

3.此外,被告寅○○嗣後如公訴意旨一、㈡所示向未○○收取20萬元時,僅泛稱須「拿錢回去交代」,並未向未○○表示其係如何取得上開本票或係何人派伊取款,復未指出其欲向何人交代等節,經證人未○○於審判程序證述纂詳(詳原訴五卷第168-169頁)。

而被告寅○○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三所示傳送簡訊恐嚇未○○時,亦僅泛稱:「你是在拆我公司扛棒嗎」、「要讓我交差」等語(詳警卷G第1127頁之簡訊擷圖),並未提及係何人指使。

是從此部事證亦無法看出被告寅○○如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係受被告亥○○指示所為。

4.準此,針對被告亥○○是否曾參與公訴意旨一、㈢所示犯行乙事,證人即共同正犯寅○○之證述尚非毫無瑕疵,且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得補強其證述,依前開說明,顯無從對被告亥○○為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亥○○上開犯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全部犯嫌】既屬不能證明,且與其前開所犯有罪部分係數罪關係,非屬同一事件,自應為無罪諭知。

至於被告寅○○如前開公訴意旨一、㈠及一、㈡所示犯嫌亦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三所示有罪部分之犯行,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不含被告己○○,被告己○○所涉此部犯嫌由本院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亥○○於追討本判決犯罪事實四所示債務之過程中,除有本判決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以外,另亦與被告癸○○、子○○、寅○○、乙○○、卯○○、辰○○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因認被告亥○○、癸○○、子○○、寅○○、乙○○、卯○○、辰○○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㈠被告亥○○於104年年底某日,夥同被告寅○○、子○○及旗下小弟數人,前往丙○○所經營之上開機車行向丙○○索討債務後,竟於3日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內向丙○○恫稱:「看是死沒討,還是跑沒討(台語)」等語,致丙○○心生恐懼,遂向當鋪借款,於105年2月6日委託當鋪交付60萬5,000元與被告癸○○,再由被告癸○○交與被告亥○○。

被告亥○○得手60萬5,000元後,復以電話向丙○○恫稱:不給錢無所謂,只是我的小弟會怎樣,我可不敢保證等語。

㈡被告亥○○另繼續夥同被告癸○○、子○○、卯○○、乙○○、辰○○及共犯己○○等人於附表六編號1-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11)所示日期,前往上開機車行遂行附表六編號1-9所示行為,脅迫丙○○還款,致丙○○及其配偶(真實姓名詳卷,即起訴書所載之甲1)、其子(真實姓名詳卷,即起訴書所載之甲2)心生恐懼,而於本判決附表七所示日期,交付附表七所示金額與被告卯○○,並於105年7月25日交付2萬元與被告辰○○,最終令丙○○等人因不堪承受長期受被告亥○○等人暴力討債,遂於000年0月間結束機車行營業並搬離上址。

㈢此外,被告癸○○、子○○、寅○○就本判決犯罪事實四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0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應一併負共同正犯之責。

二、檢察官認被告亥○○、癸○○、子○○、寅○○、乙○○、卯○○、辰○○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人丙○○及其配偶暨其子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丙○○付款之收據、丙○○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5年8月30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及110報案紀錄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上開被告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其中被告亥○○辯稱:伊雖曾以電話以及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前往上開機車行向丙○○追討債務,但未曾恐嚇丙○○,至於附表六編號3-9所示之事,伊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詳原訴三卷第204-209頁);

被告寅○○辯稱:伊雖曾於104年底與被告亥○○一同前往上開機車行向丙○○索討債務,但並未恐嚇丙○○,至於嗣後亥○○自行撥打電話對丙○○討債,以及附表六各編號暨本判決犯罪事實四所示之事,伊亦均未參與等語(詳原訴四卷第13-14頁);

被告子○○、癸○○均辯稱:伊等雖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前往上開機車行向丙○○追討債務,但未曾恐嚇丙○○,至於亥○○撥打電話向丙○○討債以及附表六編號3-9所示暨本判決犯罪事實四所示之事,伊等均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詳原訴二卷第100-104頁;

原訴三卷第158-161頁);

被告卯○○、乙○○、辰○○雖為認罪之表示,惟實際上仍辯稱:公訴意旨

一、㈠及一、㈡所載之犯嫌,伊等均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詳原訴二卷第319、323頁;

原訴三卷第34-35、72頁)。

經查:㈠公訴意旨一、㈠部分1.查被告亥○○因受黃正吉所託向丙○○追討債務,而曾如公訴意旨一、㈠所示,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與丙○○協商債務,並曾撥打電話向丙○○追討,丙○○即於105年2月6日,委託他人交付60萬5,000元與被告癸○○(係受被告亥○○所託到場收取)等情,業經被告亥○○、癸○○於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詳原訴二卷第101頁;

原訴三卷第204、207頁),並經證人丙○○及其配偶於警詢及偵訊時(詳警卷G第1157、0000-0000、1188頁;

偵卷甲第24、37頁)證陳明確,堪信為真。

2.至於被告亥○○上開於左營區文直路與丙○○協商債務時,是否如公訴意旨一、㈠所載曾於該處恐嚇丙○○乙節,固經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亥○○一直強調有兩種帳不收,就是「死沒討、跑沒討」,質問伊到底要如何處理等語(詳警卷G第1182頁;

偵卷甲第37頁),意指其曾於當時遭被告亥○○恫嚇。

惟查,此部分除被害人即證人丙○○之上開指述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得為補強,自無從以丙○○之單一指述對被告亥○○等人為不利之認定。

3.又針對被告亥○○是否另如公訴意旨一、㈠所示,於撥打電話向丙○○追討債務時恫嚇丙○○,此雖經證人即丙○○之配偶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亥○○於電話中表示不給錢無所謂,只是他的小弟會怎樣,他可不敢保證等語(詳警卷G第1157頁;

偵卷甲第24頁);

證人丙○○亦曾於警詢時證稱:亥○○曾以電話向伊恐嚇討債,伊有錄音為證等語(詳警卷G第1188頁),均指出被告亥○○曾以電話恫嚇丙○○,丙○○更曾將電話錄音存證等語。

惟觀諸丙○○所提供被告亥○○歷次撥打電話予其之錄音內容,均未見被告亥○○曾有丙○○及其配偶前開所證之恫嚇言語,復未見有其他惡害通知之言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0年7月2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20992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詳原訴二卷第229-230、239-282頁),足見證人丙○○及其配偶上開所證確有可疑,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補強其等之證述,是亦無從遽認其等所述為真。

4.準此,針對公訴意旨一、㈠所載被告亥○○等人之恐嚇犯嫌,除證人即被害人之指述外,並無證據可資補強,顯無從認定被告亥○○等人確有此部恐嚇犯行。

㈡公訴意旨一、㈡部分(即本判決附表六編號1-9部分,亦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11部分) 1.附表六編號1、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部分)⑴查被告亥○○、子○○、癸○○等人曾於附表六編號1-2所示時間,2度前往上揭機車行向丙○○索討前開債務,且被告子○○於案發時曾對丙○○提出得以機車行內之機車換取現金抵債等情,業經被告亥○○、子○○、癸○○於準備程序供述纂詳(詳原訴二卷第100-101頁;

原訴三卷第158、204-205頁;

原訴四卷第319頁),核與證人丙○○及其配偶暨其子於警詢時所證相符(詳警卷G第1155、1173、0000-0000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詳警卷B第35-3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詳原訴四卷第298-316頁),堪信屬實。

⑵惟觀諸被告亥○○、子○○、癸○○等人於附表六編號1-2案發時究竟如何恐嚇丙○○,起訴書僅記載被告亥○○等人恫稱:「如果拿不出錢就拿機車換現金」等語;

而證人丙○○對於其當下如何遭恐嚇,亦僅於警詢時證稱:因伊拿不出錢,其等要求伊以機車換現金抵債等語(詳警卷G第0000-0000頁)。

衡酌起訴書及丙○○所指被告亥○○等人此部分「恫嚇」言詞,充其量僅是被告亥○○等人所提出之償債方案,並未蘊含任何惡害通知,則被告亥○○等人此部所為是否屬恐嚇犯行,已有可疑。

⑶更何況,本院當庭勘驗附表六編號1-2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案發當下氣氛平和,在場包括被告亥○○等人之說話語氣均尚稱和緩,未見有任何欲加害丙○○或其家人之恫嚇言詞,甚至尚有丙○○之友人在場陪同(即勘驗筆錄中之藍色襯衫男子),被告亥○○與丙○○協商時更數度詢問丙○○友人之意見請其評斷是否公允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詳原訴四卷第298-316頁),益徵被告亥○○等人於附表六編號1-2案發過程中,毫不避諱丙○○之友人在場見證,亦無恐嚇丙○○之舉動。

⑷至於證人即丙○○之配偶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亥○○105年初來討債時即表示係竹聯武曲堂的人(詳警卷G第1155頁;

偵卷甲第24頁),似意指被告亥○○等人係以黑道幫派身分恫嚇丙○○;

惟此節業經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亥○○來的時候僅自稱阿國,伊去查臉書才知道亥○○是竹聯幫的人,因先前債權人黃正吉曾告稱將找竹聯幫之人處理本件債務等語(詳偵卷甲第39頁),足見本件可能係丙○○自坊間謠傳推測被告亥○○之背景,無法遽認被告亥○○等人當時曾以幫派身分作為向丙○○施壓之手段。

⑸又固然丙○○於附表六編號1-2案發後,均曾報警處理,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參(詳警卷G第0000-0000頁)。

惟參諸上開報案紀錄單所載之案件描述內容,僅空泛記載「糾紛」、「有人滋事」等語,並未記載丙○○是否遭恐嚇以及具體之恐嚇內容,甚至丙○○於警方到場後亦僅對警方表示係債務糾紛,不須警方協助(詳報案紀錄單之「回報說明」欄位記載,參警卷G第0000-0000頁),顯無法以上開報案紀錄單佐證丙○○於案發時係如何遭人恫嚇。

遑論丙○○曾自坊間謠傳推測被告亥○○具幫派身分,業如前述,是其遭被告亥○○等人追討債務時,可能因此即自行聯想其人身安全已遭受威脅,方迅速報警處理,未必代表被告亥○○等人於附表六編號1-2案發時必定曾對其施以任何惡害通知。

是本件亦無從以丙○○案發後報警之舉動對被告亥○○等人為不利之認定。

⑹準此,本件從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亥○○等人確有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恐嚇犯行,而無從對其等論以此部分之恐嚇罪責。

2.附表六編號9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部分)⑴查被告卯○○曾於附表六編號9所示時間,要求丙○○簽署債權委託書,丙○○表示拒絕後,翌日即遭他人持鋁棒毆打而受傷等情,業經被告卯○○於準備程序供述纂詳(詳原訴二卷第323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所證相符(詳警卷G第0000-0000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詳警卷B第51頁)、丙○○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詳警卷G第1171頁;

警卷B第33頁)等證據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⑵惟查,本件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卯○○上開要求丙○○簽署債權委託書時,曾施以任何惡害通知,或曾預告丙○○若不從將遭致何侵害,即無法僅以丙○○遭人毆打之時間與被告卯○○要求其簽署委託書之時點密接,認定兩者必有關聯。

又證人丙○○固於警詢時證稱:亥○○向伊要錢,要不到錢就叫人動手打伊等語(詳警卷G第1183頁);

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中亦證稱:機車行老闆(即丙○○)遭人毆打係亥○○指示,伊不認識動手之人等語(詳偵卷B第538頁),均意指係被告亥○○謀劃前述毆打丙○○之事。

惟參諸證人丙○○、己○○對於毆打丙○○之人之真實身分為何、何以認定係被告亥○○唆使他人所為,均未有進一步證述或提出任何佐證;

甚至證人即被告己○○於偵訊時更改口證稱:伊不知係何人指使毆打丙○○等語(詳偵卷甲第419-420頁),所證前後矛盾。

是本件亦難以證人丙○○、被告己○○之前揭證詞,遽認此部犯行確與被告亥○○等人有關。

⑶至於證人即被告寅○○雖另於偵訊時證稱:丙○○前述遭毆打之事,伊曾於堂口聽卯○○、己○○2人提及係其2人所為,此外亥○○尚曾指示伊探詢丙○○是否報警等語(詳偵卷B第531-532頁),嗣於審判程序亦證稱:伊聽卯○○說亥○○曾要求其與己○○催討此筆債務並毆打丙○○等語(詳原訴六卷第200-201頁);

證人即被告乙○○亦於警詢時證稱:伊曾聽卯○○表示亥○○要求其找人打丙○○等語(詳警卷F第496頁),似均意指丙○○此部分遭人毆打之事,係被告亥○○指示被告卯○○或己○○所為。

然觀諸證人即被告寅○○、乙○○上開所證多係聽聞他人轉述所得,並非親身見聞被告亥○○曾如何對被告卯○○或己○○下達毆打丙○○之指示,且核與被告卯○○、己○○於準備程序均供稱:伊等不知丙○○遭毆打之事等語(詳原訴二卷第117、323頁)更有所不符,是其等所證是否屬實,益值懷疑。

何況起訴書針對附表六編號9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毆打丙○○之人,僅記載係被告亥○○之不詳小弟所為,亦未完全採信證人即被告寅○○、乙○○之證詞,認定被告卯○○、己○○曾參與其中。

是證人即被告寅○○、乙○○之上開證述,確有疑義,無從據此對被告亥○○等人為不利之認定。

⑷準此,本件既無法得知附表六編號9所示毆打丙○○之人其真實身分為何,上開證人所證亦有前後矛盾或確有疑義之處,卷內復無其他明確事證顯示被告亥○○或本案之其他被告曾參與其中,自無法逕認丙○○此部遭毆打之事與被告亥○○等人向其追討債務有關,而認係被告亥○○等人所為;

再佐以被告卯○○在附表六編號9當中要求丙○○簽署債權委託書時,亦未見曾施加任何惡害通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亥○○等人應就附表六編號9部分負責。

3.附表六編號3-8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部分)⑴查丙○○於附表六編號3-8所示時間,如該些編號所示,曾遭人至上開機車行丟擲廚餘或潑灑油漆、穢物等情,業經證人丙○○於警詢時證陳明確(詳警卷G第0000-0000頁),並有現場照片(詳警卷B第39-43頁;

警卷G第117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詳警卷G第0000-0000頁)等證據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⑵證人丙○○固於警詢時證稱:亥○○向伊要錢,要不到錢就叫人潑漆、潑屎等語(詳警卷G第1183頁);

證人即被告寅○○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機車行不時被人上門潑漆、潑糞,皆是亥○○指使等語(詳偵卷甲第506頁),均指附表六編號3-8之事係被告亥○○唆使他人所為。

惟參諸證人丙○○、寅○○對於實際執行該些犯行之人身分為何、何以認定該些犯行係被告亥○○主導,均無進一步說明或提出任何佐證,是其等所證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何況起訴書針對附表六編號3-8所示丟擲廚餘或潑灑油漆、穢物之人,亦僅記載係被告亥○○之不詳小弟所為,則在該些行為人身分不詳之下,更難逕認與被告亥○○或本案其他被告有關。

遑論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000年0月間曾有不詳人士前往伊店內,告稱亥○○將不再處理本件債務,改由另一組人處理等語(詳偵卷甲第43頁),核與被告亥○○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5年底即退出上開債務之追討等語相符(詳警卷E第86頁),亦即被告亥○○確有可能於105年底後即未參與向丙○○追討債務之事;

對照附表六編號3-8所示之案發時間均在被告亥○○已退出債務追討之106年4月以後(起訴書針對案發年份均誤載為105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原訴二卷第100頁),益徵此部犯行可能確係本案被告以外之人逕自所為,未必與被告亥○○等人有關。

準此,本件自無從認定被告亥○○等人應就此部分負責。

㈢公訴意旨一、㈢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癸○○、子○○、寅○○就本判決犯罪事實四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應一併負共同正犯之責。

惟查:1.查被告寅○○雖曾如起訴書所示,於104年底首次隨同被告亥○○前往上開機車行向丙○○追討債務,此業經被告寅○○於準備程序供述屬實(詳原訴四卷第13-14頁)。

惟其等此次前往催討債務時,尚未對丙○○有恫嚇之舉,此經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警卷G第1182頁),公訴檢察官亦表示起訴書未認定此部分已有恐嚇犯行(詳原訴三卷第197頁),可見被告寅○○所實際參與之部分並未對丙○○以不法手段追討債務。

2.又被告癸○○、子○○曾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隨同被告亥○○前往上開機車行向丙○○追討債務,此固經本院認定如前。

惟其等此部分前往催討債務時,並未對丙○○有恐嚇行徑,亦經本院認定屬實。

是被告癸○○、子○○所實際參與之部分,亦未以不法之方式要求丙○○清償債務。

3.準此,既被告寅○○、癸○○、子○○隨同被告亥○○前往討債時,現場均無人恫嚇丙○○,則其等對於嗣後被告亥○○等人將以恐嚇方式向丙○○討債,即未必知悉或有所預見。

復查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等曾實際參與本判決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是其等就此部分應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無從令其等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綜上,被告寅○○、子○○、癸○○上開犯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全部犯嫌】既屬不能證明,且被告寅○○、子○○部分,此部與其等前開所犯有罪部分亦係數罪關係,非屬同一事件,自應與被告癸○○均為無罪諭知。

至於被告亥○○、乙○○、卯○○、辰○○如前開公訴意旨一、

㈠及一、㈡所示犯嫌亦屬不能證明,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等如本判決犯罪事實四所示有罪部分之犯行,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⑵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亥○○、寅○○、辛○○、辰○○、子○○等人對戊○○、吳宇恩為本判決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後,復推由被告亥○○、辰○○於105年農曆年前某日起,多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黑色賓士車)前往戊○○之母丑○○住處(位於屏東縣,地址詳卷),由被告亥○○向丑○○恫稱:「不把戊○○交出來、我找不到戊○○,就叫小弟天天來妳家站衛兵」等語,此後至106年2、3月間某日止,除每日派人至丑○○住處前堵人外,被告亥○○亦不時撥打電話予丑○○,恫稱:「把戊○○交出來,否則就叫人跟著妳,遲早找到戊○○,戊○○不還錢,妳就替他還,不然就找戊○○的弟弟」等語,致丑○○恐懼萬分,不敢返回住處,戊○○因自己及家人遭受上開騷擾、恐嚇,長期處在高度精神壓力、恐懼之中,遂於105年6月21日凌晨2、3時許,在其母丑○○住處燒炭自殺,因及時送醫急救而未遂,因認被告亥○○、寅○○、辛○○、辰○○、子○○等人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亥○○、寅○○、辛○○、辰○○、子○○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人戊○○、吳宇恩、丑○○、蘇冠維(即戊○○之弟)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

以及戊○○、吳宇恩所簽署之借款契約書、本票暨戊○○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亥○○、寅○○、辛○○、辰○○、子○○均堅詞否認此部犯行,其中被告亥○○辯稱:伊僅有1次經被告辰○○搭載前往屏東縣尋找戊○○,且僅係為向戊○○確認債務細節,完全未曾見過丑○○,亦不曾打電話予丑○○等語(詳原訴三卷第210-211頁);

被告辰○○辯稱:伊雖曾搭載亥○○前往屏東縣,惟伊均在車上或車旁抽菸,不知亥○○前往屏東之目的,亦不知亥○○曾打電話予丑○○等語(詳原訴三卷第70頁);

被告寅○○、辛○○、子○○則均辯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⑵所示之事,伊等均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詳原訴二卷第151頁;

原訴三卷第162頁;

原訴四卷第14頁)。

經查:㈠首先,證人丑○○固於警詢中證稱:亥○○及辰○○自105年農曆年前開始,數次駕駛上開黑色賓士車至伊住處,要求伊將戊○○交出,並表示若不從就叫小弟天天至伊住處站衛兵,此後確實即有人時常在伊住處外堵戊○○,此外亥○○尚撥打電話給伊,表示若不交出戊○○就叫人跟著伊,要求伊代為還款,更表示會找戊○○之弟等語(詳警卷G第0000-0000頁),意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⑵所載之案發過程均屬真實。

惟觀諸證人丑○○嗣於審判程序證稱:亥○○僅去過伊住處一次,嗣後伊不知是何人撥打電話給伊,電話中之人並未表示要天天至伊住處堵人並找戊○○之弟,亦未要求伊代為還款,僅表示這是小孩子的事,要伊說出戊○○之下落即可,嗣後亦無人至伊住處堵戊○○,伊平時上班不在,下班後僅是發現有車輛停放在伊住處前,伊不知是否均為同樣之車輛,僅是自己推測可能係欲找戊○○之人,但伊亦未報案等語(詳原訴六卷第233-239頁),可見證人丑○○對於其係經被告亥○○、辰○○一次或多次找尋、是否係被告亥○○撥打電話給其、撥打電話之人於電話中是否曾出言恫嚇、嗣後是否有人頻繁至伊住處尋找戊○○等重要事項,前後所述均不一致,其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何況倘若丑○○在案發時確實係遭人電話恐嚇,抑或發現被告亥○○等人不斷派人至其住處截堵戊○○,甚至遭長期盯梢,其理應報警處理以確保其與戊○○之生命安全,並於警詢中提供遭電話恐嚇之通話紀錄與警方;

反觀本件不僅未見丑○○曾將相關電話紀錄交與警方留存,更如其前述完全未曾報警尋求協助,由此益徵其上開於警詢中之證述非無瑕疵。

㈡又證人戊○○雖於偵訊時證稱:亥○○及辰○○曾去過伊住處(亦即丑○○住處),且不斷有小弟至伊住處騷擾,並不斷撥打電話給伊或丑○○等語(詳偵卷甲第167、169頁);

證人蘇冠維則於偵訊時證稱:伊未曾遇過向戊○○討債之人,戊○○僅係打電話給伊,要伊下班後晚一點回家,表示有人在家裡等語(詳偵卷甲第312頁)。

惟衡酌債權人在債務人避不見面時,想方設法欲找出債務人之下落,或藉由鍥而不捨之追討藉此向債務人施壓,並非罕見,此不代表債權人所為必定涉及不法。

而從證人戊○○、蘇冠維所述,至多僅能得知被告亥○○、辰○○曾至丑○○及戊○○住處欲催討債務,嗣後亦不斷以電話或派人至該處催討,然被告亥○○等人至其等住處時或在電話中,究竟有無以及係如何恐嚇丑○○,證人戊○○、蘇冠維之證述對此均付之闕如,自無從據以補強證人丑○○上開所證曾遭恐嚇乙事。

㈢至於戊○○於000年0月間曾因上開債務問題嘗試自殺乙節,固經證人戊○○、丑○○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詳警卷G第0000-0000、1250頁),並有戊○○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詳警卷G第1242頁)。

惟債務人因不堪高額債務以及債權人催討之壓力進而選擇自殘,尚非無法想像,此與債權人於追討之過程中是否施以不法手段,並無直接關聯,是本件仍無從以戊○○自殺乙事補強證人丑○○之上開證述。

㈣準此,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⑵所載被告亥○○、寅○○、辛○○、辰○○、子○○等人之恐嚇犯嫌,除被害人即證人丑○○有瑕疵之證述外,包括證人戊○○、蘇冠維之證述均無從據以補強,復查卷內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得佐證證人丑○○之指述,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對上開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亥○○、寅○○、辛○○、辰○○、子○○如前開公訴意旨所示犯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2所示犯嫌】應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等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五所示有罪部分之犯行,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亥○○明知竹聯幫為社會上眾所周知國内四大幫派之一,係從事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竟於104年前某日加入竹聯幫,並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發起、主持竹聯幫「武曲堂」(下稱武曲堂),自任堂主,操作、指揮該犯罪組織,以經營地下錢莊放款,並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討債為主要收入來源,以昇威租賃企業行作為犯罪組織之掩護名稱,前後曾以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市○○區○○路00○0號等處作為犯罪組織據點;

被告寅○○係武曲堂副堂主,受被告亥○○指示,率領所屬成員持搶枝、西瓜刀等物執行暴力討債工作;

被告丁○○為武曲堂武信分會之分會長;

被告卯○○、辰○○、辛○○、巳○○、乙○○、己○○等人亦均為武曲堂成員,因認被告亥○○所為,係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寅○○、巳○○、乙○○、丁○○、卯○○、辰○○、辛○○、己○○等人則均係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亥○○、寅○○、巳○○、乙○○、丁○○、卯○○、辰○○、辛○○、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朝傑、天○○、鍾汶樺(上三人所涉本案犯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人即丙○○之配偶、吳宇恩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被告丁○○之臉書擷圖、同案被告天○○之手機擷圖、維基百科網頁擷圖、被告亥○○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寅○○、丁○○、卯○○對公訴意旨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嫌為認罪之表示;

被告亥○○、巳○○、乙○○、辰○○、辛○○、己○○則堅詞否認有何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其中被告亥○○辯稱:伊並未加入竹聯幫,亦未聽過武曲堂此一組織等語(詳原訴三卷第201頁);

被告巳○○辯稱:伊僅係因積欠寅○○金錢而聽命於寅○○,並未加入武曲堂等語(詳原訴三卷第13頁);

被告乙○○辯稱:伊並未加入武曲堂等語(詳原訴五卷第290頁);

被告辰○○辯稱:伊未加入亦未聽過武曲堂等語(詳原訴三卷第69頁);

被告辛○○辯稱:伊係因與寅○○之交情方與寅○○共犯本案之暴力犯行,並未加入武曲堂等語(詳原訴二卷第149頁)。

經查: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已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第3條第1項則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106 年4 月19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2 項規定則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而後上開關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部分,復於107年1月3日經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放寬「犯罪組織」之要件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一即可。

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歷次修法逐步放寬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上開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檢察官所指上開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嫌之行為終了時點(即被告亥○○涉嫌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至106年6月20日為警查獲時為止;

被告丁○○、卯○○、己○○、辛○○、辰○○涉嫌參與犯罪組織至106年6月29日為警查獲時;

被告寅○○、乙○○、巳○○涉嫌參與犯罪組織至105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時,詳原訴三卷第226-232頁之補充理由書),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中被告亥○○、丁○○、卯○○、己○○、辛○○、辰○○應適用107年1月3日修正前亦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

被告寅○○、巳○○、乙○○則應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

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須有上揭內部之管理結構,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有所異同;

自「常習性」而言,係指經常性、習慣性,例如具有機會就犯罪的企圖、意圖,或不務正業等習性,亦即以長期存續為目的,而有多次犯罪之發生為特徵,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

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指其組織成立之目的,專以不正當之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手段多係以脅迫、暴力之方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時,針對同條例第2條所指「常習性」之構成要件何以修正為「持續性」,參照其立法理由記載「就犯罪組織之性質,現行規定以具常習性為要件,易使人誤解犯罪組織須有犯罪之習慣始能成立…爰參酌公約之規定,修正犯罪組織之定義」,可知該修正僅係為避免使人誤解犯罪組織須有犯罪習慣方能成立,方將「常習性」之用詞修正為「持續性」,然並不影響所謂犯罪組織須以長期存續為目的,而有持續多次集團性犯罪之發生為特徵,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而組成。

㈢依上開說明,本件上開被告無論係適用107年1月3日修正前抑或106年4月19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均須檢視公訴意旨所指之本案犯罪組織即「武曲堂」,是否符合上開常習性或持續性之構成要件。

查公訴意旨雖指出「武曲堂」係以經營地下錢莊放款,並以持續實施暴力討債為主要收入來源之犯罪組織;

且諸如被告寅○○、丁○○、卯○○等人對公訴意旨所載之參與組織犯嫌亦為認罪之表示(如前述)。

惟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996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者,「武曲堂」是否符合上開判決意旨、立法理由所闡述之要件而屬一犯罪組織,事涉高度法律專業,亦非不具法律專業之被告所能精準認定、評價。

是依上開說明,縱使本案已有部分被告對參與犯罪組織犯嫌自白犯罪,本院仍應調查有無其他具體事證得為補強,並仍應實質審認「武曲堂」是否確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組織,爰審酌如下:1.證人即各該共犯之供述無從遽以採信⑴查證人即被告寅○○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武曲堂係於000年0月間於寒軒大飯店舉辦開堂儀式,由亥○○擔任堂主,伊擔任副堂主,以下尚有各分會長;

武曲堂係以經營小額放款及暴力討債為主,亦會持槍、棍、刀去討債;

成員若欲加入武曲堂,須由堂主主持儀式,並宣讀誓詞;

若有客戶至武曲堂委託債務追討,堂主會命令幹部執行,討得之債務百分之50還給委託人,其餘則由武曲堂成員層層分配;

堂口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05年4月後轉移至仁武區鳳仁路1之32號亦即昇威租賃公司;

伊於105年12月26日及106年2月5日遭查獲之刀械、槍枝、子彈,均是亥○○給伊,讓伊與人火拼用等語【詳警卷E第188、198-199、272-273、279頁;

偵卷B第42頁;

偵卷C㈠第380、388頁】;

嗣證人即被告寅○○亦於審判程序證稱:武曲堂係由亥○○創立,伊擔任副堂主,武曲堂平時從事放款、收帳及討債,由亥○○進行任務分配;

伊遭扣案之槍械、刀械,即為亥○○提供讓伊處理討債事宜,若債務人故意不清償即會用到等語(詳原訴五卷第303-304、320頁)。

綜觀證人即被告寅○○所述,固指出「武曲堂」係由被告亥○○所創立並以暴力討債為常習之組織,且以本案其遭扣案之槍械等物(即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各該槍枝、刀械)為佐證,指稱該些物品即為被告亥○○所交付供其暴力討債所用。

惟查,針對被告寅○○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槍枝是否為被告亥○○所提供乙節,業經檢察官認定事證不足,並就被告亥○○此部所涉持有槍枝罪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661、7225、1298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詳偵卷甲第515-522頁),足見本件無從認定被告亥○○與被告寅○○遭扣案之槍械等物有關。

則證人即被告寅○○上開所證被告亥○○曾交付刀械、槍械指示其進行暴力討債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何況倘被告寅○○如其上開所證,係經被告亥○○之指示,在武曲堂內以暴力討債為常習,則本案若於其身上扣得相關本票,衡情即應係被告亥○○所交付由其負責向他人追討之票據;

反觀本案雖曾於被告寅○○處扣得討債本票1包(即警卷甲第337-33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所示,亦即原訴四卷第408-41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所示,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5及附表五),然其內所含之票據或證件,除本判決犯罪事實三所示未○○所簽署之本票、字據(此部分亦未經被告亥○○用以暴力討債,業如前述)以外,其餘均與武曲堂無涉,此經被告寅○○於準備程序供述屬實(詳原訴四卷第24頁),由此益徵證人即被告寅○○前開證述確有可疑,無從遽認「武曲堂」係一持續實施暴力討債之犯罪組織。

⑵又證人即被告丁○○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臉書張貼竹聯幫前幫主匾額,表示伊是竹聯幫一份子,伊係經由副堂主寅○○推薦加入武曲堂,加入時有念誓詞,嗣後經堂主亥○○任命為分會長;

亥○○當面交付放款及持本票索債之任務給伊,並稱軟的不行就來硬的,看是要押走還是砸店,並提供槍枝給伊,鋁棒、刀械等則放置於仁武區之堂口,要用就去拿;

昇威租賃公司即為亥○○設立之武曲堂據點,以經營放款、討債為主,並以虛設之行號作為掩飾;

伊臉書所張貼竹聯幫武曲堂之圖騰是亥○○叫伊設計的等語(詳警卷E第331-335、345頁;

偵卷甲第9-11、483頁);

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時亦證稱:武曲堂據點位在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1之32號即昇威租賃公司,堂主係亥○○,副堂主為寅○○,並有分會長及其他成員,武曲堂係藉由昇威租賃公司作掩飾,主要進行暴力討債工作,亦經營放款,由何人放款即由何人負責收款,成員會將一成之所得交給亥○○;

武曲堂內位階高的可下令給位階低者,且不可逾越上級命令等語(詳警卷E第418-420、441-442、452頁)。

綜觀證人即被告丁○○、乙○○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似亦均指出武曲堂係以經營放款及暴力討債為生之犯罪組織。

然證人即被告丁○○於審判程序即改稱:武曲堂及昇威公司係經營當舖,不知有無經營債務催討,伊自己並未負責討債亦未討過債,伊於偵查中表示亥○○曾指示討債時軟的不行就來硬的乙節,實際上係伊自己的想像,亥○○並未曾有如此指示等語(詳原訴五卷第328-329、336頁);

證人即被告乙○○於審判程序亦改稱:據伊所知「武曲堂」僅係與神明有關的事情(應指宮廟),伊於警詢時所稱之堂主、副堂主等係指宮廟之宮主等語(詳原訴五卷第341-342頁),足見證人即被告丁○○、乙○○針對「武曲堂」之性質、所營事務以及是否涉及暴力討債等節,於偵查中及審判程序前後所證不一且自相矛盾,是其等上揭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屬實,亦值高度懷疑。

⑶更何況,參諸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於105年間曾加入武曲堂,但不清楚武曲堂成立宗旨,亦未曾接到堂口指派之任何工作,收入須靠自己工作賺錢,伊不知武曲堂是否以虛設行號掩護討債,只知道武曲堂成員很窮都向伊借錢;

伊認為武曲堂只是掛個名字,沒有什麼作為,成員都沒什麼收入,伊覺得沒有前途就離開武曲堂等語(詳警卷E第379、382-383頁;

偵卷B第120頁)。

由上可知,同樣曾加入「武曲堂」之成員即證人甲○○,亦未提及「武曲堂」係從事暴力討債之犯罪集團。

是證人即被告寅○○、乙○○、丁○○等人前開於偵查中證稱「武曲堂」係犯罪組織乙事是否可採,更非無疑。

⑷準此,證人寅○○、乙○○、丁○○等人雖均曾於偵查中指出「武曲堂」不僅有堂主等上命下從之結構,亦係持續以非法之暴力手段討債之犯罪組織。

然其中證人寅○○所證非無瑕疵,證人乙○○、丁○○所證則前後不一致,且其等所證亦與其他曾加入「武曲堂」之證人所證不符,顯無從以其等上開證述,認定「武曲堂」係以犯罪為常習或以持續實施犯罪為目的而組成之犯罪組織。

2.本件起訴書所載各犯罪事實之犯嫌多與「武曲堂」無涉⑴首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係源於寅○○與宇○○、戌○○2人間之爭執,與暴力討債無涉,亦非被告亥○○指示所為;

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則僅係被告壬○○與告訴人酉○○間之私人債務糾紛,非「武曲堂」受託討債;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則無法排除係被告寅○○在被告亥○○不知情之下,逕行獨自向未○○脅迫討債,過程中亦無法認定曾以幫派身分施壓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上開犯罪事實顯與「武曲堂」所營事務無關,先予敘明。

⑵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即本判決犯罪事實四、五),被告亥○○固曾與多位經檢察官認定係武曲堂成員之被告共犯此部分以恐嚇方式追討債務之犯行,此經本判決認定如前。

然其等於追討此部分債務時,尚無法遽認曾以竹聯幫武曲堂之名號對各該債務人施壓,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已無從據此認定「武曲堂」係一專營暴力討債之組織。

再者,被告亥○○等人此部分形式上雖係向多位債務人即丙○○、戊○○、吳宇恩等人追討債務,然實際上係源自於同一筆由債權人黃正吉所放貸之債權,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告亥○○等人此部分實質上係受同一債權人委託追討同筆債務,與一般討債集團係受不特定債權人委託反覆向不特定債務人追討之情形亦屬有別。

⑶準此,公訴意旨雖認起訴書所列之各次犯行,均係武曲堂作為犯罪組織所從事之犯罪。

然實際上多數犯行或係源於被告亥○○以外其他被告之私人恩怨,抑或係被告寅○○個人所為,均與「武曲堂」無涉;

縱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即本判決犯罪事實四、五)得認定係被告亥○○夥同其他被告以暴力方式討債,然此部分亦僅係被告亥○○個人受委託代為追討同筆債務之單一事件,在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尚有其他與「武曲堂」有關之集團式犯罪下,自無法排除此部暴力討債犯罪僅係個別偶發事件,而非源於常習性或持續性之犯罪模式。

是起訴書所指「武曲堂」之具體犯罪活動,實際上各有不同之犯罪誘因、動機及目的存在,不僅行為人群組不同,各事件亦無關連性,顯係個別獨立之案件,縱有其他共犯臨時響應、附和,亦無從認定屬常習性或持續性之集團式犯罪,更無法認定「武曲堂」係一長期、持續以暴力討債方式為犯罪目的而結合之犯罪組織。

3.起訴書所臚列之其他事證亦無從據以認定武曲堂係一犯罪組織。

⑴起訴書雖將證人天○○之證述,列為認定武曲堂係一犯罪組織之依據。

惟觀諸證人天○○僅於警詢時證稱:伊曾加入武曲堂,昇威租賃公司係亥○○創設,該處未在營運其他事務,只是作為堂口之據點,伊只知道他們有在討債,不知有無在放款等語(詳警卷F第549-551頁),可見證人天○○僅知悉武曲堂曾有為他人討債之舉;

然針對武曲堂是否係以討債為常習、於討債時是否會遂行不法手段,其所證均付之闕如,自無從以其所證對上開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⑵起訴書雖再認被告亥○○曾於電話中對他人提及欲以「爾文基金會」之名掩飾武曲堂之名稱,可證明武曲堂即為一犯罪組織。

惟觀諸被告亥○○雖曾於000年0月間,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對不詳之人提及:「你們該閃的就要閃」、「(指名片)印爾文基金會沒差」等語,該人亦覆以「不要印武曲,人家會說這個組織的」等語,此有被告亥○○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詳他卷第49頁)。

然上開對話至多係被告亥○○曾與他人討論「武曲」之名稱文義上可能使人誤解,應避免呈現於名片上,此與「武曲堂」實際上究竟係何種組織、從事何種事務等節,均無直接關聯,自亦無從以上開對話認定「武曲堂」係一犯罪組織。

⑶起訴書固又記載被告乙○○、巳○○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號案件中,曾多次與被告寅○○共犯恐嚇取財犯行,顯見其等曾數次參與武曲堂行動等語,似以該案多次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佐證武曲堂係一以暴力犯罪為常習之犯罪組織。

惟參諸該案案情,扣除被告寅○○等人持有槍枝以及強押宇○○、戌○○2人(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部分,其餘與恐嚇有關之犯罪事實,其等犯案之動機,或係臨時與人發生口角或行車糾紛【即該案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及一、

㈧】、懷疑他人竊取財物【即該案判決犯罪事實一、㈣】、因被告寅○○之女友與他人發生車禍衍生糾紛【即該案判決犯罪事實一、㈥】,抑或僅係羅織事由向他人索要項鍊【即該案判決犯罪事實一、㈤】,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詳原訴卷二第409-445頁)。

足見被告寅○○、乙○○、巳○○在該案之各該恐嚇行徑,實均係其等之私人糾紛,與武曲堂或暴力討債完全無涉,是起訴書此部所指,不僅無從認定武曲堂係一犯罪組織,反而更突顯本件未見有任何犯罪活動係明顯以「武曲堂」之組織模式加以進行。

四、綜上,本件雖有部分被告對公訴意旨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嫌自白犯罪,然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得以補強其等之自白,從卷內證據亦無從遽認「武曲堂」係一有犯罪「常習性」或「持續性」之犯罪組織,自無從對被告亥○○論以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以及對被告寅○○、巳○○、乙○○、丁○○、卯○○、辰○○、辛○○、己○○等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

準此,前揭被告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嫌應屬不能證明,其中被告己○○部分,應另為無罪諭知,至於被告亥○○、寅○○、巳○○、乙○○、丁○○、卯○○、辰○○、辛○○部分,因檢察官認定其等此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嫌,與其等前開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原訴八卷第119頁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丙、免訴部分【即被告己○○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在被告亥○○追討本判決犯罪事實四所示債務之過程中,與被告亥○○、癸○○、子○○、寅○○、乙○○、卯○○、辰○○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因認被告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一、先由被告亥○○於104年年底某日,夥同被告寅○○、子○○及旗下小弟數人,前往丙○○所經營之上開機車行向丙○○索討債務後,竟於3日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內向丙○○恫稱:「看是死沒討,還是跑沒討(台語)」等語,致丙○○心生恐懼,遂向當鋪借款,於105年2月6日委託當鋪交付60萬5,000元與被告癸○○,再由被告癸○○交與被告亥○○。

被告亥○○得手60萬5,000元後,復以電話向丙○○恫稱:不給錢無所謂,只是我的小弟會怎樣,我可不敢保證等語。

二、被告己○○另與被告亥○○、癸○○、子○○、卯○○、乙○○、辰○○等人於附表六編號1-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11)所示日期,前往上開機車行遂行附表六編號1-9所示行為,脅迫丙○○還款,致丙○○及其配偶暨其子心生恐懼,而於本判決附表七所示日期,交付附表七所示金額與被告卯○○,並於105年7月25日交付2萬元與被告辰○○,最終丙○○等人因不堪承受長期受被告亥○○等人暴力討債,遂於000年0月間結束機車行營業並搬離上址。

三、此外,被告己○○就本判決犯罪事實四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0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應一併負共同正犯之責。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曾經判決確定者,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禁止雙重追訴處罰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又稱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則關於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實體法上僅有單一刑罰權,訴訟法上應僅係單一訴訟客體,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自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為實體裁判,依法應諭知免訴。

參、經查:

一、首先,被告己○○如上開公訴意旨㈠、㈡、㈢所載之恐嚇取財犯嫌【即被告己○○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客觀上雖有多次恐嚇之舉動,然如構成犯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密接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即丙○○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僅論以單一之恐嚇取財罪,較為合理(起訴書亦同此認定),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己○○在上開公訴意旨㈢亦即本判決犯罪事實四當中,曾至丙○○所經營之機車行外高舉張貼有丙○○個人資料之木牌乙事(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示),其因此所犯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案之判決書(詳原訴一卷第323-32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亦堪認定。

三、本院衡酌被告己○○上開於前案經判處罪刑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與公訴意旨㈠、㈡、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㈣】所載其涉犯之恐嚇取財罪(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之恐嚇取財罪,如前述),均係出於同一目的亦即向丙○○追討同筆債務所為,顯有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起訴書原雖記載此部分應數罪併罰,然此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犯,詳原訴二卷第114頁)。

準此,被告己○○上開經判決確定之前案,與上開公訴意旨所載犯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實體法上僅有單一刑罰權,訴訟法上應僅係單一訴訟客體,本院就此部分【即被告己○○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自不得再為實體裁判,爰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丁、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當中之侵入住宅部分】

壹、起訴書就本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認被告寅○○、壬○○、乙○○、巳○○等人對酉○○為強盜犯行(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強制罪,詳後述)之過程中,係由被告壬○○未經酉○○之同意,攜被告寅○○、乙○○、巳○○進入酉○○之住處後遂行強盜行為,因認被告寅○○、壬○○、乙○○、巳○○尚有侵入住宅之犯行。

固然起訴書認上開被告此部分涉犯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嫌,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認定其等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如前述),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記載上開被告主觀上具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以及客觀上未經住居權人(即酉○○)同意即進入住宅等情節,堪認起訴書此部分已詳述上開被告所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之所有構成要件,僅因起訴書認其等係犯侵入住宅強盜罪,其等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涉加重強盜之罪質中,方未再贅載侵入住宅罪之法條,是上開被告此部所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應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而應由本院加以審理,先予敘明。

貳、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寅○○、壬○○、乙○○、巳○○上開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酉○○已具狀撤回對其等之侵入住宅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1份(詳原訴五卷第91頁)在卷可參,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此部侵入住宅罪嫌若成立犯罪,與本院上開於犯罪事實二所認定成立之強制罪,目的同一,行為客觀上亦有局部之同一性,應具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地○○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莊承頻、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主文對應一覽表)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

㈠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

㈠寅○○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㈡壬○○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17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2JB-122」號重型
機車壹台及該車鑰匙壹支,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

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4
犯罪事實

㈠亥○○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
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
附表二(即原訴一卷第259-265頁扣押物品清單)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㈡卯○○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
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附表七編號1-3「偽造之署名」欄所示之署
名共參枚,均沒收之。
㈢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
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㈣辰○○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
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5
犯罪事實

㈠亥○○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寅○○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辛○○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子○○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對應之扣押物
品目錄表)
蘋果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序號:
1支
詳警卷E第28頁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亥○
○所有)
(續上頁)
000000000000000)
和解書
1份(共2張)
詳警卷E第32頁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亥○
○所有)
高雄銀行六合分行支
票影本
1張
記帳單影本
1張
建物權狀影本等資料1份(共8張)
LINE對話頁面影本
1張
本票(票號:26570
1)
1張
詳警卷E第155頁扣押
物品目錄表(同案被
告楊朝傑所有)
KING牌手機(內無SI
M卡、IMEI: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
1支
詳原訴三卷第108頁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巳
○○所有)
三星牌平板(內含門
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張、IMEI:00000
0000000000)
0支
10 蘋果牌手機(內含門
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張、IMEI:00000
0000000000) 
1支
詳警卷F第562頁扣押
物品目錄表(同案被
告天○○所有)
11 小米牌手機(內含門
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張、IMEI:00000
0000000000)
1支
詳警卷F第643頁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卯
○○所有)
12 蘋果牌手機(內含門
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張、IMEI:00000
0000000000) 
1支
詳警卷F第784頁扣押
物品目錄表(同案被
告盧璿光所有)
13 高爾夫球桿
1支
詳警卷F第819頁扣押
(續上頁)
附表三(被告寅○○、乙○○、巳○○另案遭扣押之物,詳警卷甲第333-33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物品目錄表(被告壬
○○所有)
14 三星牌手機(內含門
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張、IMEI:00000
0000000000/04)
1支
15 蘋果牌手機(內含門
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張、IMEI:00000
0000000000)
1支
16 鋁製球棒
1支
詳警卷F第870頁扣押
物品目錄表【同案被
告陳億(原名:陳立
易)所有】
17 蘋果牌手機(內含門
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張、IMEI:00000
0000000000)
1支
18 蘋果牌手機(內含門
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張、IMEI:00000
0000000000) 
1支
詳警卷G第906頁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辰
○○所有)
19 彰化銀行支票(票
號:LN0000000)
1張
詳警卷E第155頁扣押
物品目錄表(同案被
告楊朝傑所有)
20 新光銀行支票(票
號:PX0000000)
1張
21 退票理由單(票號:
00000000)
1張
22 三星牌平板(內含門
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張、IMEI:00000
0000000000/03)
1支
詳警卷F第819頁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壬
○○所有)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續上頁)
改造手槍(含彈
匣1 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
00號)
1 支
1、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甲 廠M9型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見本院1
07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詳原訴
二卷第409-445頁)。
2、被告寅○○、乙○○於犯罪事實二所
用之物;亦為寅○○於犯罪事實一所
用之物。
3、業經上開另案宣告沒收確定。
改造手槍(含彈
匣1 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
00號)
1 支
1、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甲 廠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見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詳原訴二卷
第409-445頁)。
2、被告寅○○、乙○○於犯罪事實二所
用之物
3、業經上開另案宣告沒收確定。
非制式子彈
4 顆
1、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全部試
射,3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1顆無
法擊發,不具有殺傷力(見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詳原訴二卷
第409-445頁)。
2、因上開扣案子彈均經試射擊發,不再
具有子彈之外型與功能,已無殺傷力
(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
決,詳原訴二卷第409-445頁)。
3、與本案無關。
裝手槍及子彈用
之背包
1 個
與本案無關。
西瓜刀
2 把
菜刀
1 把
水果刀
2 把
球棒
3 支
(續上頁)
附表四(被告寅○○另案遭扣押之物,詳警卷甲第337-33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文件資料
1 袋
IPHONE廠牌手機
(含門號000000
0000 號SIM 卡1
張,IMEI:0000
00000000000)
1 支
S甲MSUNG 廠牌
手機(含門號00
00000000 號SIM
卡1張,IMEI:0
0000000000000
0)
1 支
被告寅○○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三犯行
所用之物。
LG廠牌手機(含
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IM
EI:0000000000
00000)
1 支
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S甲MSUNG 廠牌
手機(含門號00
00000000 號SIM
卡1張,IMEI:0
0000000000000
0)
1 支
被告巳○○所有,與本案無關。
編號扣案物品
扣案數量備註
改造手槍(含彈
匣1 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
00號)
1 支
1、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具有殺傷力(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
號刑事判決,詳原訴二卷第409-445
頁)。
2、業經上開另案宣告沒收確定。
3、與本案無關。
(續上頁)
改造手槍(含彈
匣1 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
00號)
1 支
1、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具有殺傷力(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
號刑事判決,詳原訴二卷第409-445
頁)。  
2、業經上開另案宣告沒收確定。
3、與本案無關。
非制式子彈
13 顆
1、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9.0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全
部試射,11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2
顆無法擊發,不具有殺傷力(見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詳原訴二
卷第409-445頁)。
2、因扣案子彈均經試射擊發,不再具有
子彈之外型與功能,已無殺傷力,非
屬違禁物(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號
刑事判決,詳原訴二卷第409-445
頁)。
3、與本案無關。
改造槍管(貫
通)
2 支
1、經函請內政部審認結果,認定為內政
部86年11月24日以台(86)內警字第0
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
決,詳原訴二卷第409-445頁)。
2、與本案無關。    
改造彈藥
5 顆
與本案無關,且無證據顯示係違禁物。
內具阻鐵之金屬
槍管【扣押物品
目錄表記載為改
造槍管( 未
通)】
1 支
1、經函請內政部審認結果,認定「非」
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以台(86)內
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故非違禁物(見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28號刑事判決,詳原訴二卷第409
-445頁)。
2、與本案無關。
金屬彈簧(扣押
物品目錄表記載
為彈簧)
6 支
金屬棒狀物【扣1 支
(續上頁)
附表五(即附表四編號15所示討債本票1包之內容物,詳原訴三卷第430-434頁之扣押物品清單)
押物品目錄表記
載為通槍條(組
合式)】
電鑽工具
1 組
與本案無關。
電鑽
1 支
老虎鉗、斜口
鉗、剪刀、螺絲
起子等工具(扣
押物品目錄表記
載為改造槍枝工
具)
1 組
噴射式黃油
1瓶
號碼9 甲-4933
號之車牌
2面
電擊棒
1支
討債本票
1包
內容物詳附表五所示。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與本案無關。
塑膠吸管(扣押
物品目錄表記載
為吸食鏟管)
1 支
玻璃球
3個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石美慧之汽機車行照
1張
與本案無關
未○○簽發之本票
4張
如犯罪事實三所

未○○之國民身分證影

1張 
熊君維簽發之本票
2張 
與本案無關
熊君維之國民身分證影1張
(續上頁)

熊君維之軍人補給證影

1張 
吳翊綺簽發之本票影本
1張 
李宗銓簽立之委任書 
1張 
酉○○簽署之和解書
1張 
如犯罪事實二所

10 酉○○簽署之機車讓渡

1張
11 酉○○簽署之委任買賣
同意書
1張 
12 酉○○之國民身分證
1張 
13 酉○○之健保卡
1張 
14 酉○○之機車駕照
1張 
15 酉○○之汽車駕照
1張 
16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證
1張 
17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之行照
1張 
18 胡維倫之汽車行照
1張 
與本案無關
19 周韋志之汽車行照
1張 
20 謝毓慶之國民身分證與
健保卡影本
2張 
21 謝毓慶之國民身分證
1張 
22 謝毓慶之健保卡
1張 
23 謝毓慶之印章
1個 
24 謝毓慶所簽發票面金額12張 
(續上頁)
100
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11)
8,000元之本票
25 謝毓慶所簽發票面金額
1萬5,000元之本票
3張
26 被告己○○所簽發票面
金額5萬元之本票
3張 
27 被告己○○所簽發票面
金額3萬元之本票
3張 
28 空白本票
1本 
29 被告己○○之借據
1張
編號
日期
討債手段
對應之證據資料
105年3月1日
被告亥○○、林建宏、癸○○向
丙○○討債,恫稱:如果拿不出
錢就拿機車去換現金等語。
110報案紀錄案號
Z00000000000000
105年3月4日
同上
110報案紀錄案號
Z00000000000000
106年3月31日
(起訴書就年份
誤載為105年)
被告亥○○之小弟持裝有水溝水
及廚餘之袋子往機車行丟,毀損
機車行之玻璃及電腦。
110報案紀錄案號
Z00000000000000
106年4月13日
(起訴書就年份
誤載為105年)
被告亥○○之小弟至機車行潑漆
110報案紀錄案號
Z00000000000000
106年4月21日
(起訴書就年份
誤載為105年)
被告亥○○之小弟至機車行潑漆
110報案紀錄案號
Z00000000000000
106年4月24日
(起訴書就年份
誤載為105年)
被告亥○○之小弟至機車行潑漆
110報案紀錄案號
Z00000000000000
106年5月22日
(起訴書就年份
誤載為105年)
被告亥○○之小弟至機車行潑灑
雞糞等穢物
110報案紀錄案號
Z00000000000000
(續上頁)
101
附表七(被告卯○○於犯罪事實四行使之偽造私文書)
106年5月23日
(起訴書就年份
誤載為105年)
被告亥○○之小弟至機車行潑漆
110報案紀錄案號
Z00000000000000
9(即
起訴
書附
表一
編號
11)
105年10月3日
105年10月4日
被告亥○○指示被告卯○○要求
丙○○簽債權委託書,表示丙○
○委託亥○○處理債務,丙○○
拒簽,翌日即遭2名頭戴全罩式安
全帽之人持鋁棒毆打而受傷(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
大東醫院診斷證
明書、監視器畫
面截圖


收款時間
收款金額
文書
名稱
偽造之署名
出處
 1
105 年3 月11

5萬元
收據
「林志明」署名1枚
警卷E第87頁
 2
105 年6 月24

2萬元
收據
「楊志明」署名1枚
警卷G 第1200

 3
105 年8 月29

1萬元
收據
「陳志明」署名1枚
警卷G 第1202

(續上頁)
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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