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審交易,575,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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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育菁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8 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南溝路2 段永吉1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溝路2 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南溝路2 段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且未至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蕭泰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告訴人蕭溫秀蓮,沿南溝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告訴人蕭泰山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告訴人蕭泰山見被告機車在前,煞車後不慎自摔,告訴人蕭泰山因而受有左側大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蕭溫秀蓮因而受有左腳踝挫傷、左嘴唇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前述第303條第3款文義以觀,該款並未特別侷限撤回告訴之時點為何,復參諸「告訴經撤回」既與「未經告訴」同列為應依本款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之事由,則於檢察官偵查過程自始不具訴追要件之「未經告訴」既屬該款適用範疇,舉重以明輕「告訴經撤回」發生在偵查終結後、訴訟繫屬前之時點者,更應有所適用。

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2 人前於偵查終結(109 年7 月10日)後、本案繫屬本院(同年8 月10日)前已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紙存卷可參(偵卷第31、3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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