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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榮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榮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曾榮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4 日,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781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並於109年6 月3 日確定;
又因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9 年6 月23日,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處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並於109 年7 月27日確定等情,有前述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
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本件乃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受刑人109 年9 月16日簽署之聲請書可為憑據,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綜上,本院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意旨於法有據,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罪質不同,暨考量其各次犯行的犯罪時間差距等一切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本件就附表編號1 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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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確定日期│備註 │
├──┼────┼─────┼──────┼──────┼────┼────┼────┤
│1 │不能安全│109 年2 月│有期徒刑3 月│本院109 年度│109 年5 │109 年6 │橋頭地檢│
│ │駕駛致交│24日 │,併科罰金新│交簡字第781 │月4 日 │月3 日 │署109 年│
│ │通危險罪│ │臺幣5,000 元│號 │ │ │度執字第│
│ │ │ │,有期徒刑如│ │ │ │4096號(│
│ │ │ │易科罰金,罰│ │ │ │尚未執行│
│ │ │ │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 │,均以新臺幣│ │ │ │ │
│ │ │ │1,000 元折算│ │ │ │ │
│ │ │ │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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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用第二│108 年6 月│有期徒刑7 月│本院109 年度│109 年6 │109 年7 │橋頭地檢│
│ │級毒品罪│18日 │ │審易字第86號│月23日 │月27日 │署109 年│
│ │ │ │ │ │ │ │度執字第│
│ │ │ │ │ │ │ │514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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