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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渝
指定辯護人 岳忠樺律師
具 保 人 陳俊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彥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由具保人陳俊憲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9、43、47頁)。
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民國111 年1 月4 日下午3 時到庭行審判程序,並合法傳喚具保人命其帶同被告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命警拘提結果,亦未有所獲,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傳票送達證書(見訴卷第297-307 、313 頁)、本院上開審判程序報到單(見訴卷第33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1 年1 月26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0133200 號函及檢還之本院拘票、檢附之員警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3 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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