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易,1,202002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昆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昆男於民國108年6月12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創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寶溪南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寶溪南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下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該路口左轉,適有告訴人蔡承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創新路662號起駛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擦傷之傷等語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2月3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