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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富傳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9 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旁無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路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進入路口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至該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竟未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見被告車輛右轉,煞車後不慎自摔,因而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兩膝及左踩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0 年10月27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交易卷第67、6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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