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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光復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光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光復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本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66號之修附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修附公司)前欲右轉進入該公司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復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謝佩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駛於邱光復之右側,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2 車遂發生碰撞,致謝佩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左側及右側手肘擦傷、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含左、右膝)、左側足部擦傷等四肢多處擦挫傷,以及左肩、髖部挫擦傷等傷害。
嗣因邱光復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佩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卷附之案發過程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圖照片1.按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
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物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調查,如係以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亦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上開光碟內之影像,係以模擬之方式加以製作,影片呈現之碰撞過程非屬真實,而否認該影像之證據能力云云(詳交易卷第211-212 頁)。
惟查:⑴被告認上開影像非屬真實乙節,無非係因其主張案發當時告訴人係自行撞到不明物體後飛起撞擊伊所駕車輛之引擎蓋,其引擎蓋有明顯凹損,反觀上開影像所呈現之撞擊情形,告訴人係與伊所駕車輛之右前輪撞擊,伊車輛右前輪卻無明顯受損,方認為該影像純係人為模擬製作云云(詳交易卷第211 頁)。
惟查,觀諸被告自行提供之案發後現場照片,可清楚看出其所駕車輛之引擎蓋在案發當下完好無損,此有該照片1 張在卷可佐(詳審交易卷第45頁下方),據此已足見被告所主張之上開碰撞過程,與客觀事證明顯不符,顯無從採信,被告執此主張上開影像非屬真實云云,已非可採。
⑵再者,本件卷內之上開錄影畫面光碟,係經本院發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案發時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經該隊檢附光碟函送與本院,嗣又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該影像強化後,經該局檢附強化後之影像光碟函送本院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11月6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303130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2 月8 日刑鑑字第1100013465號函附卷可稽(詳本院審易卷第69頁;
交易卷第77頁),可見該影像均係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人員所提供,而非其他有意構陷被告之第三人惡意捏造。
又上開影像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並擷圖,從擷圖照片固顯示該影像係以電腦撥放監視錄影畫面後加以翻拍所錄得(詳交易卷第57-61頁)。
惟倘將本院之擷圖照片與被告所提供之案發現場照片加以對照(以下詳審交易卷第45頁、交易卷第55-63 、233-247 頁所示照片),顯示無論係照片中之被告車輛顏色、特徵,以及照片所呈現之場景(包含事故現場旁有1 個消防栓),兩者均無不符;
而本院勘驗上開影像結果亦顯示影像係連續呈現,未見有經人為剪接或偽造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詳交易卷第211 頁),證人即告訴人謝佩蓉更當庭確認上開錄影畫面所示即為本件之案發過程無誤(詳交易卷第214 頁),益徵上開錄影翻拍畫面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本件案發現場影像紀錄,畫面之拍攝及取得過程未見有何不法可言。
⑶遑論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原證稱被告於案發時欲右轉之際未打方向燈等語(詳警卷第8 頁),反觀上開影像卻顯示被告所駕車輛在案發時確有使用方向燈(詳後述),本件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針對本案肇責亦基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詳交易卷第81-83 頁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 年4 月7 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2397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則倘若上開影像係有心人士刻意構陷被告所製作,又豈會不顧告訴人之指述,而忠實呈現上開對被告有利之事項。
據此足認上開錄影畫面,係將案發現場旁監視錄影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忠實翻拍所獲。
而被告所辯該影像係人為模擬後製乙節,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為佐,是該錄影畫面應屬真實呈現案發過程之影像,此畫面連同本院勘驗該畫面製成之勘驗筆錄,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又本院擷取自上開錄影畫面之擷圖照片(詳交易卷第55-63 、233-247 頁),亦俱是經由電子科技設備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不含人之供述要素,非供述證據,其影像來源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已如前述,是上開擷取照片亦應有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診斷證明書1.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57 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主張卷附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下稱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吳宗慶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有假云云(詳交易卷第219 頁)。
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詳警卷第15-17 頁)雖係由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
然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就醫之上開醫療院所,據函覆所提供之病歷或醫師之說明,均顯示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病歷均大致相符抑或經主責醫師確認無誤,此有岡山醫院110 年9 月24日岡秀醫字第1100924290號函及所附病歷(詳交易卷第145-157 頁)、吳宗慶診所110 年10月1 日函暨所附外傷照片(詳交易卷第163 頁、證物存置袋),足見前開診斷證明書確係上開醫療院所之醫師經實際診斷告訴人傷勢後所開立。
又醫師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規定,得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
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遭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反而被告並未釋明上開診斷證明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上開診斷證明書應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前開證據能力爭執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交易卷第212 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係自行撞到不明物體後飛起撞擊伊所駕車輛之引擎蓋,伊並無過失,且告訴人並未因此受傷云云(詳交易卷第211 、225頁)。
經查:㈠被告於109 年3 月25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本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66號之修附公司前欲右轉進入該公司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駛於該處而發生事故,告訴人並因此人車倒地等情,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屬實(詳交易卷第4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證陳明確(詳交易卷第213-218 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被告所駕車輛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上詳警卷第19-23 、43-45 頁)等證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佐(詳交易卷第49-50 、55-63 、208-209 、233-247 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首先,本件之案發過程,係被告在案發時行經修附公司前欲右轉進入該公司時,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同路段、方向駛至被告車輛右側欲直行,被告在右轉過程中,其車輛右前側與告訴人機車左側發生碰撞,方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節,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參(出處同前)。
被告所稱案發當時告訴人係自行撞到不明物體後飛起撞擊伊所駕車輛之引擎蓋云云,不僅與上開錄影畫面所見不符,與其所提供之照片顯示其所駕車輛案發後引擎蓋完好無損乙節亦明顯互有齟齬(如前述),自不可採。
被告雖又於111 年1 月25日審判程序向本院聲請現場勘驗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以確認其車輛引擎蓋是否凹損(詳交易卷第211 頁)。
惟被告聲請勘驗之時間距離案發時已近2 年,勘驗所見之車損與本案事故已未必有關;
何況被告自行提供之上開照片已清楚顯示其車輛引擎蓋在案發後之狀態,是本院認並無勘驗被告車輛之必要,附此敘明。
2.被告雖辯稱其本件並無過失,而本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案肇責進行鑑定後亦同此見解(詳交易卷第82-83 頁之鑑定意見書)。
經查: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衡酌上開規範應不僅限於直行車輛,駕駛車輛從事交通活動時,如遇有轉彎之需要,因在轉彎之動態過程中極可能影響鄰近正常直行之車輛,勢必仍須注意自身車輛於轉彎過程中,與兩側車輛隨時保持足供反應之間距,且因轉彎過程中常有降低車速之需求,尤應避免貿然採取轉彎之動作,以免後方或兩側鄰近之交通參與者反應不及;
何況因機車之車身較窄,在同一車道未必不能容納汽車與機車保持左右安全間隔併行,且參以機車流量龐大為臺灣交通現況,實無法苛求每臺機車與汽車駛於同一車道時,均應與汽車前後魚貫行駛而不得併行;
然為免汽車與機車於同一車道併行時,因其中一車突然改變行向縮短安全間隔而發生擦撞,依上開規定之意旨,自仍應要求駕駛人於同一車道變換行向或轉彎時,亦應遵循上開交通規則。
⑵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在案發當下準備右轉彎時,原係沿犯罪事實欄所示車道靠左行駛,告訴人則騎乘機車沿同車道靠右緊貼路面邊線左側駛至被告車輛之右後側,機車車頭並已與被告車輛之車尾平行,在被告轉彎過程中,告訴人則已完全位於被告車輛右側,與被告車輛平行等情,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參(詳交易卷第208 、237-239 頁)。
且在告訴人準備超越被告車輛,甫與被告車輛併行之際,兩車中間仍有相當之間隔等情,亦有上開錄影翻拍畫面之擷圖照片可佐(詳交易卷第235-239 頁)。
足見被告在案發當下,與告訴人已成併行狀態,且兩車中間本仍有相當之間距,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注意與告訴人之間隔,其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顯未履行上開說明之注意義務。
再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參(詳交易卷第181 頁),憑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交通規範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
復參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詳警卷第19-20 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信被告本件確有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3.被告雖否認告訴人上揭傷勢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
然查:⑴告訴人在發生上開事故人車倒地後,於同日經送往岡山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損傷、左側及右側手肘擦傷(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左側,病歷資料則顯示右手肘亦擦傷)、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含左膝、右膝)、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嗣於隔日再至吳宗慶診所治療,經診斷除受有上開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外,另受有肩膀、髖部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有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吳宗慶診所診斷證明書(以上詳警卷第15-17 頁)、岡山醫院110 年9 月24日岡秀醫字第1100924290號函及所附病歷(詳交易卷第145-15 7 頁)、吳宗慶診所110 年10月1 日函暨所附外傷照片(詳交易卷第163 頁、證物存置袋)可佐,堪信為真。
⑵衡酌上開傷勢中之頭部損傷、左側及右側手肘擦傷、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含左膝、右膝)、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勢部分,係告訴人在案發當日經送往岡山醫院治療之診斷結果,其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極為密接,輔以告訴人在案發時確有倒地之情狀(如前述),堪認該些傷勢應係本件事故所致。
⑶又前揭肩膀、髖部之傷害,雖係告訴人案發隔日至吳宗慶診所就醫之診斷,而未見於岡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中,甚至肩膀擦傷之傷勢亦未經吳宗慶診所拍照留存(詳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所證,見交易卷第217-218 頁)。
然證人即告訴人業於審判程序證稱:案發當日在岡山醫院係針對較嚴重之擦傷進行處理,髖部及肩膀傷勢則係其同日返家後才發現在上開事故中受傷,其中肩膀部分係左肩有擦傷,隔日至吳宗慶診所換藥時,因左肩擦傷較不嚴重方未讓醫師換藥拍照等語(詳交易卷第217-218 頁),意指其髖部及左肩確係於本件事故中擦傷。
觀諸告訴人於案發時倒地之情狀,係呈現側躺與地面平行之狀態,以左側身軀著地並滑出乙節,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翻拍畫面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可參(詳交易卷第208 頁),可見其左肩在案發時應有著地摩擦,其左肩因此擦傷,實屬正常;
而告訴人之髖部傷勢部分,早在案發當日於岡山醫院就醫時,其即已反映臀部疼痛,有岡山醫院110 年9 月24日岡秀醫字第1100924290號函及所附病歷(詳交易卷第145-157 頁)可稽,可見其髖部在案發當下即有遭受撞擊;
而此擦傷亦經吳宗慶診所拍照確認有明顯傷勢無誤(詳交易卷第163 頁、證物存置袋之吳宗慶診所110 年10月1 日函暨所附外傷照片);
末再佐以告訴人於吳宗慶診所就醫之時間距案發時亦僅1 日,仍屬極為密接,是以告訴人之上開左肩、髖部之傷害,亦係在本件事故中受傷等節,應甚為明確。
⑷準此,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起訴書雖認被告在本件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
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可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依上開規定,係以汽車駛至交叉路口為前提。
再參諸本件案發地點並非交叉路口,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詳警卷第19-20 頁),尚難認本案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起訴書此部認定,應有誤會。
另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針對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進行覆議後,雖認本件被告在案發當下右轉彎時僅顯示警示燈,而另有未依規定使用右方向燈之過失(詳交易卷第173-174 頁之覆議意見書)。
惟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翻拍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車輛案發時右後方向燈確有閃爍,左後方向燈是否閃爍則無法確認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佐(詳交易卷第208 、247 頁),是本件已無從遽認被告在案發時係顯示警示燈(即左右方向燈均閃爍);
何況至少從被告車輛之方向燈在案發時確有閃爍乙節,可確認其當時應記得以燈號警示後方來車,則其在右轉彎時何以捨棄使用右方向燈,反而改使用警示燈,亦匪夷所思,不符常情。
是本件應可認定被告確有在案發當下右轉彎時使用右方向燈無誤,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案肇責進行鑑定後亦同此見解(詳交易卷第81-83 頁之鑑定意見書及同卷第129-131 頁之函文說明),堪信本件被告應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過失,亦附此敘明。
5.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在右轉彎前,其車輛右後方向燈閃爍時,告訴人之機車尚未出現於上開錄影畫面中乙節,有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畫面之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詳交易卷第247 頁)。
可見被告在右轉彎前顯示右後方向燈時,告訴人與被告車輛應仍有相當距離,而應得注意前方被告車輛之動態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其卻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顯亦未履行此注意義務;
而本件案發當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足認告訴人在本案中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且上開覆議意見書針對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進行覆議後亦同此見解(覆議意見書之出處同前),則告訴人駕駛行為之過失,確堪認定。
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附此敘明。
6.至於起訴書雖另認告訴人在案發時有駛出路面邊線行駛於路肩之過失;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則認告訴人在本案有自右邊超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詳交易卷第81-83 頁之鑑定意見書)。
惟查:⑴觀諸告訴人在案發當下發生碰撞前,均係騎乘機車沿同車道靠右緊貼路面邊線左側行駛,而未駛出路面邊線,此有上開錄影翻拍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佐(詳交易卷第49-50 、55-63 、208-209 、233-247 頁),是起訴書上開認定顯有所誤解。
⑵再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固有明文。
惟衡酌上開規定之意旨在於兩車無法於同一車道保持安全間隔併行、超越時,方要求後車須顯示左方向燈自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
然由於機車車身較窄,在同一車道未必不能容納汽車與機車保持左右安全間隔併行,此業如前述,何況本件案發地點並無設置機慢車專用道,此有上開道路交通現場圖可佐(詳警卷第23頁),更是難以避免機車與汽車在同一車道併行,倘要求機車均不得與汽車在同一車道併行,於超越同一車道之前方汽車時,均須變換車道自前方汽車之左側超越,顯不符合臺灣目前機車車流量龐大之現況。
是在機車與汽車前後併行於同一車道且有超車需求時,毋寧須探求上開規定之本旨,僅須要求後車之機車應保持安全間隔(依上開規定即為半公尺)超越前車,而無須強求應自前車左側超越。
查本件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寬達4 公尺,此有上開道路交通現場圖可稽(詳警卷第23頁);
而被告車輛在案發當下右轉彎前,係緊沿車道左側直行,告訴人機車則係緊沿車道右側直行於被告車輛右後方,在告訴人準備超越被告車輛,甫與被告車輛併行之際,兩車中間仍有相當之間隔等情,此有本院當庭擷取上開錄影翻拍畫面之擷圖照片可佐(詳交易卷第235-239 頁)。
足見告訴人超越被告車輛時,與被告車輛之左右間距未必不足半公尺之安全間隔,實係因被告車輛右轉彎方使間隔大幅縮短。
準此,本件告訴人之過失應不在於其超車時未顯示左方向燈自前車左方超越抑或未保持安全間隔,毋寧應在於其未察覺前方被告車輛之右方向燈閃爍,而未注意被告車輛動態之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上開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詳審交易卷第55頁);
其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前往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坦承其係行為人,並表明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過失之駕駛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給予一定非難;
再衡酌被告本件之過失態樣係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以及告訴人本件所受傷勢主要係身體多處擦挫傷;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情形(詳審交易卷第27頁之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復考量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亦有上述之與有過失,且被告案發前並無因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經營機電、程式設計公司,與配偶及1 名子女同住等生活狀況(詳交易卷第227 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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