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易,31,202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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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432 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8年3月10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左營區東門路以西第3 支燈桿前之路旁停車格內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欲左迴轉東門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迴轉時,亦應注意先暫停車輛,看清無來往車輛、行人,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由東往西方向起駛離開停車格並進行迴轉,適有乙○○沿同路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即未成年子楊○渝行駛至該處,其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繼續騎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肱骨骨折、右骨盆、髖臼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脫位及右橈骨頭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同法第303條之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指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經檢察官當庭補正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與被害人乙○○間之本件事故係於108年3月10日發生,致乙○○受有右肱骨骨折、右骨盆、髖臼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脫位及右橈骨頭骨折之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乙○○為本件事故之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

且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為成年人,已婚,此有被害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㈡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

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

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卷附於108年7月2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之末頁「具狀人」欄係由案外人「蔡建國」簽名,有該刑事告訴狀(見他一卷第8 頁)在卷可稽,並未見被害人於前揭刑事告訴狀之「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亦未見其附具委任狀,則被害人既未於偵查中提出委任蔡建國擔任告訴代理人之書狀,蔡建國自無告訴代理權,且蔡建國實為被害人之保險公司之人員,業經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在卷(見交易卷第84頁),而非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之獨立告訴人,當不得以蔡建國之名義提出告訴,是上開非以被害人名義所提出亦未附被害人委任狀之刑事告訴狀,並不具合法告訴之效力。

又縱被害人於108年12月3日警詢或109 年1月6日偵訊時,有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告訴均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見警卷第11頁;

偵卷第15頁),亦難認被害人已合法對被告提出告訴。

此外,本件偵查程序已終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42條規定,被害人自無從於本院程序中補正告訴之欠缺。

是以,本件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乙節,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並未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合法告訴,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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