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李瑞月
選任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
被 告 李宥霖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87號、第6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李瑞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宥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李瑞月、李宥霖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洪李瑞月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9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翠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無名巷之交岔路口(即翠屏路177之1號合作金庫前)欲左轉無名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李宥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車道直行至該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及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洪李瑞月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李宥霖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腿挫傷、頭部損傷、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肩、左髖及左踝扭挫傷、左側肩關節、腰部、下肢、右大腿等多處扭傷、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第四、五腰椎與第一薦椎滑脫合併脊椎狹窄,神經壓迫、第四、五腰椎與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尾骨骨折、眩暈等傷害。
嗣洪李瑞月、李宥霖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李瑞月、李宥霖及其母親許芝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洪李瑞月、李宥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二卷第7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宥霖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交易二卷第73頁);
被告洪李瑞月固坦承己有過失,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李宥霖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宥霖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腿挫傷、頭部損傷、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肩、左髖及左踝扭挫傷、左側肩關節、腰部、下肢、右大腿等多處扭傷、眩暈等傷害,惟矢口否認李宥霖所受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第四、五腰椎與第一薦椎滑脫合併脊椎狹窄,神經壓迫、第四、五腰椎與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尾骨骨折等傷勢(下合稱腰椎部分傷勢)與本案車禍有關云云;
被告洪李瑞月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本案事發後,當日李宥霖前往健仁醫院就醫,然其未向診治醫師提及腰部或脊椎有何疼痛之情,其後續前往德盛中醫診所就診亦未陳述腰部或脊椎有受傷或疼痛,嗣於108年11月12日至何玄堂中醫診所看診始提到腰部受傷,同年月26日前往義大醫院就診經診斷有腰椎部分傷勢,因此李宥霖所受此部分傷勢應係108年11月間發生,與本案車禍無關,請函詢義大醫院是否可能因打籃球時遭他人大力撞擊所致,且事發時李宥霖係18歲,而洪李瑞月為64歲,雙方車速均不快,發生碰撞後李宥霖之傷勢比洪李瑞月嚴重,並不合常理等語。
經查:㈠被告洪李瑞月於前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翠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無名巷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被告李宥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車道直行至該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被告洪李瑞月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李宥霖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腿挫傷、頭部損傷、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肩、左髖及左踝扭挫傷、左側肩關節、腰部、下肢、右大腿等多處扭傷、眩暈等傷害,業據被告李宥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為被告洪李瑞月所不爭執(均見交易二卷第7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宥霖、洪李瑞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至5頁、第8至10頁、第12至13頁,偵一卷第11至12頁),復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8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洪李瑞月)、義大醫院109年2月26日、同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李宥霖)、健仁醫院108年10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李宥霖)、德盛中醫診所108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李宥霖)、何玄堂中醫診所108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李宥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人車損害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8頁、第21頁、第25至32頁、第36至45頁,他卷第13至15頁、第17頁,交易一卷第60至61頁、第69至73頁、第101至103頁、第109至127頁,他卷證物存放袋),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李宥霖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61至63頁),其等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足令其等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洪李瑞月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被告李宥霖則未減速慢行及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進入該路口,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2人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且本案車禍事故經送鑑定及覆議之結果,均認為被告洪李瑞月於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李宥霖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見交易一卷第133至134頁、第241至242頁),益徵被告2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
至起訴書所載被告洪李瑞月未注意減速慢行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略以:被告洪李瑞月於無名巷口緩慢地由機車道切到中間,其未轉頭查看後方來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在卷可參(見交易一卷第61頁、第70至71頁),可見被告洪李瑞月之車速緩慢,其應有減速慢行,附此敘明。
而被告洪李瑞月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被告李宥霖之過失行為與被告洪李瑞月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
㈢事實欄所載被告李宥霖所受傷勢均與本案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⒈被告李宥霖於車禍後,當日前往健仁醫院就診,嗣後陸續至德盛中醫診所、何玄堂中醫診所、義大醫院就診,在與車禍相近之時間內,陸續經診斷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腿挫傷、頭部損傷、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肩、左髖及左踝扭挫傷、左側肩關節、腰部、下肢、右大腿等多處扭傷、眩暈等傷害,有前揭被告李宥霖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洪李瑞月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洪李瑞月之過失行為與被告李宥霖此部分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而被告李宥霖先後於108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7日、109年7月17日經診斷有腰椎部分傷勢,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就醫病歷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9頁、第21頁,審交易卷第79頁,交易一卷第223至235頁,病歷卷)。
經本院函詢上開傷勢與本案車禍之關聯性,義大醫院函覆略以:李宥霖主訴其傷勢係因108年10月13日車禍所致,經本院施行腰椎X-ray、核磁共振檢查後,依臨床經驗判斷,其所受「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第四、五腰椎與第一薦椎滑脫合併脊椎狹窄,神經壓迫、第四、五腰椎與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尾骨骨折」之傷勢,與108年10月13日之車禍有關等語,有義大醫院110年10月26日義大醫院字第11001758號函在卷可參(見交易一卷第373頁)。
且觀以被告李宥霖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於108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25日間,前往德盛中醫診所就診5次、何玄堂中醫診所就診5次,經診斷包含左髖扭挫傷、腰部扭傷之傷勢,業如前述,此與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腰椎部分傷勢之位置相近,而被告李宥霖隨後於108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日經義大醫院施行腰椎X-ray、核磁共振檢查後(詳見病歷卷),確診腰椎部分傷勢並接受治療,其就診時間尚屬密接,足認被告洪李瑞月之過失行為與被告李宥霖所受腰椎部分傷勢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又被告洪李瑞月不爭執被告李宥霖因本案車禍致頭部、肩膀、前胸壁、髖部、腰部、大腿等多處受有挫傷或扭傷之傷勢,而從事打籃球等劇烈運動顯然需要跳躍、四肢大幅動作,實難想像被告李宥霖在受有前揭傷勢之情況下,另前往從事打籃球等活動受有腰椎部分傷勢後,再杜撰不實之詞誣陷被告洪李瑞月。
此外,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見警卷第21頁、第36至39頁,交易一卷第61頁、第70至71頁),可見被告李宥霖之車速較被告洪李瑞月為快,雙方發生碰撞後,被告洪李瑞月係往左倒下,被告李宥霖則往前滑行倒地,是被告李宥霖所受傷勢較被告洪李瑞月嚴重,應與常情無違。
故被告洪李瑞月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⒋至被告洪李瑞月之辯護人聲請傳喚洪李瑞月之保險業務員林美宏,待證事實為車禍發生後其到場協助事故處理,有親見李宥霖之行動狀態,可判斷李宥霖所受腰椎部分傷勢是否為車禍所造成;
並聲請函詢義大醫院,若不考慮車禍因素,依其他相關資料可能認定傷勢原因為何、是否可能因打籃球時遭他人大力撞擊所致等情。
惟被告李宥霖於車禍後之行動狀態,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頁),且保險業務員亦非醫療專業人員,而義大醫院之函覆意見已如前述,自無再行函詢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李瑞月、李宥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洪李瑞月、李宥霖於案發後留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4至35頁),堪認其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而肇生本案車禍,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李宥霖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被告洪李瑞月則坦承過失,然否認李宥霖所受腰椎部分傷勢與本案車禍之因果關係,且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
兼酌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所受傷勢,及被告洪李瑞月到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仰賴老人年金維生,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庭狀況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李宥霖到庭陳稱目前就讀大學,與祖母、父母親、姑姑及胞姊同住,家庭狀況普通之經濟生活狀況(見交易二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李宥霖之辯護人主張因李宥霖於案發時僅18歲,現就讀大學,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惟本院考量被告李宥霖本案過失情節,且迄未與被告洪李瑞月達成和解,是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