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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本院復考量被告所犯前執行之罪,與本件犯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可見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
再被告於前案執畢五年內即再犯相同罪質犯行,亦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除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序經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彰交簡字第315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279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③雄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8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在案,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為被告第5 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包含構成累犯部分1 次),且業已造成實害,足見被告不但未能記取教訓,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49號
被 告 林文章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5 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1月30日22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劉家里某朋友租屋處與友人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湖內區湖中路687 巷與無名路口時,因閃避對向來車,不慎擦撞路旁護欄後跌入大排水溝而受傷,由救護車送往台南市立醫院救治。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28分許,前往上開醫院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及現場照片15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佐,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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