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1073,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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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鴻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5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鴻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鴻正於民國108年11月7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廣林里山區某處飲用米酒約300CC,明知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晚上9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美濃區廣林300號電桿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4、5-9頁;

偵卷第15-16頁;

審交易卷第5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廣興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4張、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10-12、22-23、30頁)等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9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

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5月2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20-24頁)。

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包含酒後駕車案件,詎仍未產生警惕作用,猶仍於出監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就其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狀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再為本件上開犯行,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

另審酌被告犯後於初始即坦承犯行,且本次酒駕未肇事致生他人之實害。

參以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務農工作,月收入不一定,經濟狀況普通,有父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審交易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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