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1399,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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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松於民國109年4月19日2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某酒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4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一路與華夏路口,不慎擦撞簡玉如、毛姵璇分別停放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ZS-3363號自用小客車,致毛姵璇上開車輛擦撞卓振國所經營位於新莊一路148號之八百屋汽車修理廠大門(均無人受傷),警方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左營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99630D)、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19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及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7號分別判處拘役10日、20日、15日,並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

又因犯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21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6年度簡字第34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29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裁量被告上開前科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有別、手法相異,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本次係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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