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郭麗遠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在民國107年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郭麗遠在接受警方人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
- (二)告訴人宋安貴接受警方人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的證述。
- (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 (四)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 (五)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就告訴人傷勢所
- (六)被告的駕駛執照資料查詢結果。
-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雖然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除前述犯
- 四、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之後,刑法第284條的規定,於108年5月29日
-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
- (三)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本件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記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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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麗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724 號、第7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麗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麗遠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在民國107 年8 月9 日下午1 點34分左右,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左營區重立路(設有閃光黃燈)南向北慢車道、靠近該路段與重立路232 巷交岔路口處,要起駛再迴轉到重立路北向南車道時,其原本應該要注意車輛起駛、迴車前,需注意看清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來往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的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氣是晴天、時間是白天而有自然光線、該處路段沒有障礙物所以視線可及的狀況良好,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但郭麗遠卻沒有盡到上述注意義務,貿然起駛並迴轉,恰好宋安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立路南向北慢車道順向行駛要通過上述交岔路口,也沒有注意到要依照速限行駛(該路段慢車道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並減速慢行接近上述設有閃光黃燈的路口,而以時速40至50公里的速度駛入上述交岔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碰撞位置為宋安貴機車車頭與郭麗遠車輛左前車頭),致宋安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後胸壁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上臂擦傷、頸椎退化性脊椎炎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麗遠在接受警方人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中的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宋安貴接受警方人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的證述。
(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四)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五)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就告訴人傷勢所出具的診斷證明書。
(六)被告的駕駛執照資料查詢結果。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雖然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除前述犯罪事實所記載的過失外,另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的路段迴車」的過失,然而,依據本件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迴車的地點,已經超過劃有分向限制線的路段,自難認定被告有此過失,而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的結果,也都未認定被告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的路段迴車」的肇事責任,所為結論與本院前述認定相同,足認起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但此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的成立,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之後,刑法第284條的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的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的規定提高法定刑上限,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斷。
因此,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的員警坦承肇事,之後並接受裁判的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在警方人員尚不知道何人犯罪前,坦承自己是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的規定,故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本件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度及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1 、被告肇事時所駕駛的交通工具是自用小貨車,肇事地點為一般道路。
2 、被告的過失是起駛及迴轉時,沒有注意來往車輛狀況,並讓行進中的車輛優先通行,而告訴人超速行駛、未減速接近路口,也是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的原因之一(即告訴人與有過失)。
3 、告訴人因為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到的傷害情形。
4 、被告坦承犯行,但沒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為合理賠償(被告雖稱願意賠償告訴人,但所提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求償金額,存有相當差距)的犯後態度。
5 、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為家庭主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於警詢筆錄第1 頁的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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