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1479,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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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亮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亮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亮勲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G6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2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無名巷之交岔路口(鳳仁路10之1 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王哲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未停車再開及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哲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骨骨頭骨折、左側髖臼後側壁骨折之傷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亮勲於警詢中坦白承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哲偉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亮勲曾考領有合格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自應知悉上述規定並予以注意;

又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之事實,甚為明確。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另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於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告訴人王哲偉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為肇事主因,有該會108年12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9129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仍屬法院量刑參考之範疇,尚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願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7頁)附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卻疏未注意,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因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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